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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聯合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TSUENJER及圖」商標作為審定第八八九五四四號「TSUENJ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商標之圖形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相同圖形案例,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四號「T─TIME 及圖」商標異議案,業經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第八七○四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審定在案,應不准註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核駁字第○二五一七二五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審定第八八九五四四號「TSUENJE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是否近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查所謂商標近似之判斷標準,應將兩造商標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必以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相同,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者,始可謂為商標近似。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行政法院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參照〉。復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定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表現之意義或概念,在一般人之視覺或聽覺等感官作用所得之心理印象,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言。」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2、被告機關認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與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商標圖樣,均為皇冠造形,然查原告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TSUENJER及圖」商標圖樣中之圖形,其外觀予人之觀感,並不像皇冠之式樣,在外觀上加以通體觀察,因五黑點之間均有細線連接,酷似幾何圖形,也有些許像建築物之圖形〈類似博物館、體育館之類建築物〉,在觀念若硬說它像冠帽類商品,則細觀詳察該圖形頗像廚師所戴之衛生帽,或類似教宗僧侶所戴之帽冠,例如西遊記中唐山藏所戴之冠帽造形,故原告申請商標圖形,其外觀予人之心理印象,並無「皇冠」式樣之感受,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商標圖樣,則是由五個黑色之長三角形,尖端各有一個黑色圓點,組成一呈高帽式樣之皇冠圖樣,其外觀予人之感受,則為單純皇冠之造形,就此二者構圖意匠迴然有別,觀念上亦有所不同,被告機關亦同時准許諸多近似「帽」圖形並存。且前者於圖形之下,尚橫列有「TSUENJER」之外文字樣,揆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說明,將之施以隔離通體觀察,其外觀及其所表現之意義予人印象感受,並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3、次查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為判斷,尤以文字與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依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七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規定:「審查時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除圖外,尚有文字「TSUENJER」為其聯合式,而被告機關據以駁回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商標(即勞力士),亦有文字「COURONNE fig」為其聯合式,兩者文字完全不同,尤以勞力士鐘錶,乃係世界知名商標,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且為高價商品,一般購買人於購買該高價商品時必會多注意商標之標誌,更無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堪可認定,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違誤,請判決撤銷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SUENJER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一線條勾勒出之冠帽,帽頂綴有實心圓點之圖形以及外文「TSUENJER」所聯合組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聯合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圖形,均為隅角向上而於頂端附加圓點 之皇冠圖形設計,且頂端之圓點數目配置及皇冠外緣之構圖,亦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他鐘錶及計時器具及其零件與附件(錶帶˙˙˙)」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以皇冠圖形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機關准予註冊者所在多有一節,經查原告所舉之商標圖形檢索資料中,與本件商標圖樣相同者,僅原告前申請之審定第七八五一四四號「T─TIME 及圖」商標圖樣,然查該商標業經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權人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七○四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應予撤銷之審定,因原告未提訴願而告確定;至所舉其餘案情,或已專用權期間屆滿未延展而消滅,或經本局撤銷審定或評定無效而確定,縱有以帽圖形申請商標註冊而核准者亦與本件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被告機關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SUENJER及圖」,有文字聯合商標圖樣,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一線條勾勒出之冠帽,帽頂綴有實心圓點之圖形以及單純外文「TSUENJER」聯合商標圖樣聯合組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聯合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圖形均為隅角向上而於頂端附加圓點之皇冠圖形設計,且頂端之圓點數目配置及皇冠外緣之構圖,亦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他鐘錶及計時器具及其零件與附件(錶帶˙˙˙)」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且原告前申請審定之第七八五一四四號「T─TIME 及圖」商標圖樣,其圖形相同,經瑞士商勞力士錶廠異議後,已由被告機關撤銷上開商標確定在案。從而,原處分予以核駁,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商標是否近似,應以整體為判斷,尤以文字與圖形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依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七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規定:「審查時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除圖外,尚有文字「TSUENJER」為其聯合式,而被告機關據以駁回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商標,亦有文字「COURONNE fig」為其聯合式,兩者文字完全不同,尤以勞力士鐘錶,乃係世界知名商標,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且為高價商品,一般購買人於購買該高價商品時必會多注意商標之標誌,應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一節,經查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七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第10點規定:「審查時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對應同頁第9點規定:「以著名商標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而成之商標,原則上與該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以觀,乃指商標之申請,如以著名商標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而成之商標,原則上與該著名商標構成近似。但著名商標,既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不致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不應因有人搶先以近似之圖樣註冊商標,而不准其註冊其著名商標而言,並非指任何人均得以近似著名商標之圖樣蒙混申請註冊,否則,各著名商標,豈非均成通用名稱?本件原告既自承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商標,係屬國際著名商標,則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註冊之「TSUENJER及圖」聯合商標圖樣與該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 fig」聯合商標圖樣近似,而駁回原告之註冊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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