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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
得力興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二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得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類之各種中、西藥品、消毒藥水、農藥、殺蟲劑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四五八六號「得力綜合興業化學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四四四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四七號商標評定書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得麗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係指在該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註冊商標獲准註冊後始申請註冊者,乃有其適用。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係作為註冊第三四五八六號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之中文「得力」,原告以其早在參加人所有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獲准註冊日(七十四年四月)前之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已獲准註冊之中文「得力」作為聯合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⒉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之判決意旨:「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相同者,應以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部份為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份」,聯合商標圖樣中新增加之圖樣才應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予以規範。系爭商標與其註冊在先之第三四五八六號正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得力」完全相同,應不受申請註冊在後之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所拘束。

⒊中文「得力」早在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即由原告獲准註冊為第三四五八六號正商標,參加人之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係在七十四年始申請註冊,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得力」與「得麗」係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參加人之「得麗」商標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屬違法註冊商標,自不得據以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作為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註冊之評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二者圖樣皆為二中文字單獨構成,且均唱呼為「ㄉㄜㄌ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⒊系爭商標與其正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有異,且商標得作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與是否符合商標法規定,核屬二事;又據以評定商標在未被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前,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之效力。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作為其五十八年間即獲准註冊之第三四五八六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顯不合法云云,不足以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得力」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得麗」商標,二者圖樣皆為二中文字單獨構成,且均唱呼為「ㄉㄜㄌ一」,讀音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瞬間交易之際,自然易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無疑。且二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事實明確。

⒉原告前雖曾以據以評定商標有違創設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惟該評定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六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本件商標有違創設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申請駁回。主張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據以評定商標之延展註冊既未遭致評定註冊無效,其商標專用權現仍有效存續中,依法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之排他權利。

⒊系爭商標係作為原告註冊第三四五八六號「得力」正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該正商標之申請日雖較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日為早,惟前者係指定使用於「化學品類之各種化學品」商品,而後者則係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商品,指定使用之商品既非屬同一又非類似之商品組群,明顯分屬不同之經濟領域,並無營業利益衝突之情況,消費者對該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自無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疑慮。至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得力」,雖與其正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得力牌」有相同之「得力」二字,惟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除與其正商標同有「消毒藥水、農藥、殺蟲劑、除草劑...」等化學品外,尚附加有非屬化學品類似組群之「各種中、西藥品」,二正、聯商標間不惟圖樣有別,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亦未盡相同,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符合商標法相關之規定,自應依其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另予審究,與其得否作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不能混為一談。

⒋原告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判決之意旨:「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相同者,應以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部分為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應係針對正商標與聯合商標圖樣上之關聯性所作之釋示,與商標得否作為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或聯合商標之註冊是否符合商標法之規定,並不相干。原告另舉陳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二五○○八號再決定書內容,核其適用之法條及構成要件之認定均與本案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得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一、系爭商標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註冊之評定,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八六七三號「得麗」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皆為二中文字單獨構成,其中一字完全相同,且讀音均為「ㄉㄜㄌㄧ」,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於連貫唱呼之際,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即使原告亦自承該二者為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評定以其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作為其五十八年間即獲准註冊之第三四五八六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三之聯合商標,「得力」二字早在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前即已獲准註冊,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並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其正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有異,且商標得作為聯合商標,與其申請註冊是否符合商標法之規定,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在未被撤銷商標專用權前,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而原告附圖三之正商標圖樣係以「得力牌」三個中文字下方結合大幅設計圖案,並非以「得力」二字為其商標圖樣,原告所稱其已就「得力」二字取得註冊,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及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二五○○八號再決定書,核屬就不同商標圖樣個案所為認定,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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