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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民用航空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
代表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交訴

八十九字第三○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包括花蓮航空站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原告違反規定,設舍飼養飛鴿,遭人檢舉,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蓮鴿字第○○一處分書為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飼養飛鴿」之行為而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⑴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違反此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固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查:

①上開法條所謂「飼養飛鴿」,應以行為人有飼養之意思,並實際上為飼養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飼養之意思,而所飼養之客體並非作為「飛鴿」之用途,則無礙飛航安全,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在不罰之列。

②原告為養鴿戶,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被告審核符合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並發給補償費。但因原告獲悉「養鴿家雜誌」鴿訊傳真,上載交通部民航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航管三(八七)字第一三八三○號函,公告「種鴿為繁殖用不放飛,對飛安不造成影響,故同意種鴿鴿舍不列入拆除範圍」云云,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致函被告,故該鴿籠係飼養種鴿之用,與飛鴿無關。

③該飼養種鴿之鴿籠,雖經勘查人員陳稱係新造,而指摘原告再設鴿舍飼養乙節,實與事實不符,顯有違事理,蓋因該三只籠子已嚴重生銹,並有照片附卷可稽,絕非新增再設,被告竟未查明,據以為處分之決定,確屬不當。

④原告嗣後繼續飼養種鴿,但因於八十八年接獲公司派駐國外工作,無法全心照料,事後即將種鴿陸續賤價出售,但原有之飛鴿或種鴿在原告取得補償之後,仍有陸續飛回之情形,雖原告已無意飼養,但飛鴿之習性縱經放飛遠處,亦能覓得原鴿舍飛回,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無庸舉證,故飛鴿雖已轉送他人,但偶有飛回之情形,原告迫於無奈,雖屢次驅離,但飛鴿仍飛回舊籠。原告唯恐飛鴿在附近盤旋,有礙飛航安全,乃不得不暫將其收容,擇日另將飛鴿送往花蓮以外更遠之友人,庶免飛鴿再行飛回,但尚未覓得適當之鴿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遭人檢舉稱:原告有養鴿及放飛之情形,然經被告派員會同航警及當地警察履勘現場、蒐證拍照,但並未發現原告有放飛之情事,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報紙乙份可稽,故原告確無飼養飛鴿之情事,並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處分,確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⑤且查,被告勘查當日籠內之鴿子,確係飛回暫時收容,絕非擅自再設籠飼養,除有照片可稽外,就外觀而論,籠內之鴿子不僅關在籠子裡無法自由進出,更無放飛之事實,實無構犯飛安問題,且原告於當時之狀況,欲赴外地處理該鴿子確非易事,故無飼養飛鴿乙事,應堪認定。

⑥準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航站人員,至原告頂樓查察時,雖在舊有鐵籠裡有十六隻鴿子,係因送人或轉讓之鴿子而飛回,為顧及飛安、人道,而暫時收容於籠內,準備利用休息假日分別處理。

⑦另查,參酌民航局為順應民意,既准許飼養種鴿,而不得放飛之相關措施與規定,對原告為防止飛鴿飛回造成另一飛安之問題,即無飼養飛鴿之意圖,且係處於「義務衝突」之兩難狀況,對飛鴿暫於收容,另行處置,應無違法或不妥之處。

㈡被告主張:

⑴本件原告經檢舉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五十八巷三號住處之樓頂飼養飛鴿,被告由航務組、航空警察局花蓮分駐所人員會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赴原告住處樓頂蒐證,發現原告確有飼養飛鴿情形,當場並拍照存證,原告對飼養飛鴿行為並不否認,僅辯稱查獲之飛鴿早已送人或轉讓他人而飛回,為顧及飛安、人道,而暫時收容於籠內,準備利用假日分別處理云云。

⑵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遭檢舉飼養飛鴿,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住處樓頂調查時,其鴿舍已經拆除,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查獲之鴿舍,應屬原告重新設置,以供再次飼養飛鴿之用。倘飛鴿偶至原告住處,其應不會大費周章,大肆擺設鐵籠飼養之理。

⑶原告原係養鴿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鴿舍拆遷補償費,經被告初勘、鑑價、複勘及審核,認符合民用航空法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規定,補償原告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在案。原告明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之規定,亦知住處係在花蓮航空站四週之一定距離內,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在禁止飼養飛鴿範圍內,故原告竟於領取補償費用後再飼養飛鴿,自為法所不許。

⑷原告又稱鴿籠係飼養種鴿之用與飛鴿無關云云,惟與原告於起訴狀一再自稱查獲之十六隻鴿子,係因送人或轉讓之鴿子飛回,為顧及飛安、人道而暫予收容於籠內等情不符。何況如鴿舍所飼養為種鴿,養鴿戶得簽具航空站四週飼養種鴿緩拆申請書,被告即暫緩納入現階段拆遷鴿舍計畫中,原告既未提出種鴿緩拆申請書,進而領取拆遷補償金,故原告上開所辯,均非實在。

⑸原告另稱查獲之鴿子關在籠內,無放飛之事實云云。按在航空站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祇要有「飼養飛鴿」或「施放飛鴿」行為之一,即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處罰鍰。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課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理由

按「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五十八巷三號住處之樓頂即被告航空站之一定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會同警方赴原告前開住處樓頂蒐證,發現原告確有飼養鴿子情形,當場並拍照存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四幀、訪察人員簽名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雖辯稱:查獲之鴿子早已送人或轉讓他人而飛回,為顧及飛安、人道,而暫時收容於籠內,準備利用假日分別處理,伊主觀上無飼養之意思,而收留之鴿子亦無放飛之情事,實不該當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飼養飛鴿」云云。惟查原告原係養鴿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鴿舍拆遷補償費,經被告初勘、鑑價、複勘及審核,認符合民用航空法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辦法規定,補償原告新台幣十八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在案,此有其鴿舍拆遷補償費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該申請表所載,原告之鴿舍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即已拆除完畢,故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查獲之鴿舍,顯屬原告重新設置,以供再次飼養飛鴿之用(與鴿籠新舊無關);倘飛鴿偶至原告住處,原告殊無大費周章,大肆擺設鴿籠飼養之理。況查本案被查獲之鴿子,無論其原為種鴿或飛鴿,依原告主張,既為飛回之鴿子,自足影響飛行安全,其為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飛鴿,至堪認定,原告設置鴿籠飼養之,顯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禁止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處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民用航空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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