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 原告
- 信捷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日商.阿爾法技
- 參加人
- 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日商.阿爾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 AJJC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強力膠、接著劑、粘著劑、工業用接著劑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二一七○號「金豪粘 RJJCO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三五八八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阿爾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加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據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二七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告重行評決第六八三五八八號「 AJJC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九九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