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 原告
-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尚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尚剛企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銷售「羽翁羅德利紅茶」(LORDLY紅茶)之商品(下稱系爭案),其包裝之形狀、外觀、意匠、設計、大小、顏色、文字編排等,均與原告銷售之「LIPTON紅茶」商品極為近似,易使一般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公參字第八八一一九0一-00四號函,稱「系爭案整體外觀無論商品名稱、公司名稱、商品來源、商標圖樣及外包裝體積揭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須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輕易區別,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故無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不服該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公訴字決第一0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