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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尚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尚剛企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銷售「羽翁羅德利紅茶」(LORDLY紅茶)之商品(下稱系爭案),其包裝之形狀、外觀、意匠、設計、大小、顏色、文字編排等,均與原告銷售之「LIPTON紅茶」商品極為近似,易使一般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公參字第八八一一九0一-00四號函,稱「系爭案整體外觀無論商品名稱、公司名稱、商品來源、商標圖樣及外包裝體積揭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須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輕易區別,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故無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不服該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公訴字決第一0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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