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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維斯 董事
訴訟代理人
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甲○○(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尚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八九)公訴字決第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銷售「羽翁羅德利紅茶」(LORDLY紅茶)之商品(下稱系爭案),其包裝之形狀、外觀、意匠、設計、大小、顏色、文字編排等,均與原告銷售之「LIPTON紅茶」商品極為近似,易使一般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公參字第八八一一九○一─○○四號函復原告稱「系爭案整體外觀無論商品名稱、公司名稱、商品來源、商標圖樣及外包裝體積揭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須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輕易區別,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故無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公訴字決第一○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為「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之產品「Lipton紅茶」之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是否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社會相關大眾一見即可聯想到商品之來源,而足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2、參加人之「羽翁羅德利紅茶」商品與原告系爭商品之包裝外觀、圖樣配色等,通體觀察比較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是否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原告產品「Lipto紅茶」向以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作為商品表徵,無論其包裝之標章圖案、文字、設色、佈局等,業經原告長期繼續使用,予人深刻印象,該「黃色系搭配紅標章」之包裝外觀極易使消費者自其外觀辨別商品之來源而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即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述之表徵無疑。

2、查原告之母公司即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自西元一九七二年起開始生產系爭產品「LIPTON紅茶」,並銷售於世界各地,多年來因其品質優良、包裝精美,已廣為全球消費大眾所喜愛,由於長期使用該等配色之包裝,以及該產品包裝之特殊性及美觀性,已使該產品於全球各地具有極高知名度,其獨特之黃色、紅色之包裝早已成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產品形象,只要一見到黃色搭配紅色標章的紅茶產品,即會聯想到原告產銷之「LIPTON紅茶」產品。LIPTON紅茶系列產品於全球各地皆以黃色搭配紅色標章之圖樣,作為該產品之表徵,此有原告公司於國內各項宣傳活動及文宣資料足以證明,又原告之母公司於世界各地經銷系爭「LIPTON紅茶」產品亦係一貫以黃、紅色系包裝之表徵為宣傳重點,此有宣傳手冊及產品文宣資料可稽,被告所謂原告未以其黃色系作為宣傳訴求重點乙節,乃屬謬誤。

3、查「立頓LIPTON紅茶」產品自七十二年起由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授權原告之前身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銷售,當時該產品即以其一貫之黃、紅配色包裝於國內市場上販售,上市後廣獲消費者之喜愛,暢銷程度凌駕其他同類產品,廣受消費者歡迎,至今仍為紅茶之代名詞,據統計其巿場佔有率已高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被告昧於市場現實狀況,一再辯稱「立頓LIPTON紅茶」所一貫使用之黃、紅配色包裝上不足成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表徵」,其認定顯屬偏頗不當。

4、吾人皆知,紅茶之顏色為琥珀色或紅棕色,與原告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所採之正黃色系,相去甚遠,足徵原告採用「黃色」並搭配紅色標章作為系商品之外包裝乃屬其創意之表現,而與其產品內容物之顏色並無關連。原告該以黃色系為主之產品包裝既已行之有年,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顯足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表徵,被告竟於認為原告所採之「黃色」僅普通使用,而不具商品「表徵」之作用,實有誤會。

5、被告又稱,系爭商品方型外盒之外包裝及黃色系之設色為市場上許多商品慣用之包裝形狀顏色,且系爭二商品之商標圖樣、產品名稱、文字樣示、產品說明及紙盒體積均明顯不同或差異,無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是難謂尚剛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云云。惟查:

(1)、被告雖一再辯稱,參加人尚剛公司之系爭產品係以其註冊商標「LORDLY」為主要部分,與原告公司之商標「LIPTON」明顯不同,實不易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誤認云云。查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二者對仿冒他人商標,破壞交易秩序之行為,均設有明文禁止處罰之規定,雖我國商標法就是否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係以是否認定抄襲他人商標圖樣本身為斷,然一般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規範意義即在於杜絕抄襲,以鼓勵創作發明。就商品外觀設計而言,商標通常僅為商品外觀設計之一部分,有時且非構成商品外觀之最顯著部分,此時僅以商標用來表彰商品之來源,顯屬不足,故有些國家之商標法律(例如美國等)特將商標保護擴張至產品外觀特徵之保護,以求商標功能之完善並藉以維護交易之公平。吾國商標法雖未如美國法除就商標本身外,再就商品之外觀表徵施以保護,惟自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後,該法第二十條即就商品之「整體表徵」加以保護,凡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對其主體或來源混淆之危險,不論商標是否同一,只要就他人商品整體之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即有違反該條規定之嫌,期能有效遏止目前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維持市場公平之效能競爭。質言之,就規範之範圍而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範之範圍顯較商標法之規範圍廣,且不以商標是否近似或商標權是否被侵害為前提要件,然就二者皆不鼓勵抄襲他人創作、設計而論,其觀點實無二致。被告以系爭商品所登記「商標」之不同,作為其整體特徵不同之依據,實屬以偏蓋全,忽略公平交易法及智慧財產權法律保護之目的,其認定殊不足取。

(2)、被告雖列舉市場上Stassen等其他紅茶商品亦為黃色系包裝,以說明「黃色系」乃紅茶業者慣用之顏色,故難為前述區別商品來源或服務來源之次要意義。然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原告尚剛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欲保障公平競爭之規範目的,而使一般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即製造者產生混淆,此與前述Stass en等其他數種茶包商品其包裝是否採與原告系爭產品相類似之商標無涉,蓋前述數種商品之製造商是否如原告般長期使用此包裝行銷並投入心力促銷產品,或僅以搭便車之方式抄襲原告商品外觀?被告就此均未加查證,率以市場上有數種商品包裝亦屬「黃色系」即為被告未涉抄襲之論據,其立論顯屬不當。按原告之系爭紅茶商品之包裝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並投入心力促銷,其知名度在紅茶飲品市場早已建立領先地位,市場上模仿原告產品包裝之類似商品,為數不少,此種抄襲外觀、搭便車之行為已使原告損失慘重,原告就此曾在世界各國向當地相關行政及司法機關提出檢舉,以維護本身合法之權益。今被告竟倒果為因,藉詞市場上已有涉嫌抄襲原告產品外觀之其他廠商,將參加人尚剛公司抄襲行為合法化,其執法之立場偏頗不當,可見一斑。再者,被告所引述數種類似商品之外包裝是否果如被告所言皆採黃、紅色系且與原告產品包裝外觀類似,惟被告卻未就此一一舉證說明,其主張顯非可採。又查市售紅茶商品品牌眾多,許多商品外觀、設色、佈局皆非採與原告系爭產品包裝相類似之紅、黃包裝,足徵系爭紅茶商品尚有多種包裝、設色等設計之可能,被告就此均未予說明,遽以市場同類產品有採相近顏色之包裝而否認原告產品之包裝外觀具有表徵之說辭,即非可採。由於我國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之做法過於保守不當,一再漠視廠商於創作、行銷方面所為之努力,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眾多廠商因此權益嚴重受損。

(3)、被告辯稱,系爭二商品之包裝無論商標圖樣、產品名稱、文字標示、產品說明等均明顯不同或差異,二者「客觀上」不足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惟被告此所謂「客觀上」不致發生混淆之結論,完全係根據被告本身經驗所為之觀察、比對,顯非公允,至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所指為何?被告亦未舉出實據。按系爭紅茶商品乃日常消費產品,於一般販售場所,多係與多種品牌之同類產品並列擺放方式陳列,相關大眾即消費者於購買時,多僅憑其記憶中產品之形象而為選擇,甚少仔細比對其包裝盒中說明文字部分,甚至對其商標之圖案亦非十分在意,故常因包裝顏色、佈局等特徵而為購買,若二商品包裝外觀特徵近似,即易於造成消費者在購買時產生錯誤。被告不查於此,遽依其主觀分析認定系爭商品無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不但對於市場實際狀況未為正確之評估,亦疏於妥適審酌消費者之反應,其認定與公平交易法規定意旨有悖。

6、按事業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抄襲他人商品之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情事,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系爭商品係屬茶品類之產品,市面上可見之包裝型態甚為分歧,本具有多項設計之可能,被原告尚剛公司之產品刻意採取與原告產品包裝近似之意匠、設色、佈局及形狀,顯係故意模仿、抄襲原告之產品外觀,並以搭便車之方式亦步亦趨抄襲他人商品包裝樣式,攫取原告開發、促銷產品之努力成果,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效能競爭之本質,違反社會通念及商業倫理,其可非難性已無庸置疑,而應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禁止之顯失公平行為。

7、被告又稱:案關兩商品之商標圖樣、產品名稱、文字標示、產品說明、紙盒體積等皆明顯不同或差異,使人一看即知不同廠商所生產,且包裝外觀、圖樣配色等,通體觀察即比較主要部分,或易時易地隔離觀察時,均不至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所生產之系爭「LIPTON立頓紅茶」產品外觀,是否足使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以及參加人所生產之「LORDLY羅德利紅茶」之外觀設計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而涉抄襲原告外觀設計之情事等節,原告委託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模範公司」)針對系爭產品包裝設計之辨識度進行市場調查,依該公司所為之市場調查報告所各項結論所示,有高達百分之八十九.八之受訪消費消費者將不具商品名稱之黃、紅顏色組合之紅茶外包裝設計聯想為原告之「立頓紅茶」產品,足徵該黃、紅包裝設計足為原告系爭紅茶商品之「表徵」。另有高達百分之八十七.二之受訪消費者認為參加人尚剛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LORDLY紅茶」與原告「LIPTON紅茶」外觀近似,足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被告所稱依「客觀觀察」不至混淆之說辭,並無任何具體依據,其片面比較觀察所為之結論,明顯悖離一般消費者之實際經驗。

8、被告雖進而指稱原告應就仿冒系爭產品之事實,提出客觀上可及時調查之方法,此等事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在檢舉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客觀公正之調查問卷等事證,如何稱之「一般具有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又原告委託模範公司所作之問卷之取樣方法不當,予原告之辯論意旨殊稱供頻交易法第二十條系就商品之「整體表徵」加以保護互相矛盾,且該調查樣本基本結構,由於「立頓紅茶」及「羅德利紅茶」產品市場知名度差異大,該調查不無先使受訪者對「立頓紅茶」及「羅德利紅茶」產生印象,再以此先入為主之印象進行查訪,因而致二者包裝設計相像之結論,顯失其客觀性而誤導消費者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開論述,誠無依據,長久以來原告使用紅、黃包裝來表達以立頓為品牌之原告紅茶產品,早已建立商譽及消費者之認知,被告堅持顏色無法成為產品之表徵,係與法律規定及社會商業活動不符,為進一步確立原告產品外觀包裝於消費者心目中已有其表徵意義,原告復委託模範市場調查公司進行市場調查。依其所為之調查報告,在不提示品牌之名稱之情形下,請受訪消費者表示其所知道之品牌,有高達八成以上之受訪者表示聽過立頓紅茶,可見原告產品之知名度乃居市場之冠,其次再以不具「立頓」或「Lipton」黃色底及紅色標章之包裝出示予受訪者,有近九成消費者指出其為立頓紅茶之包裝。就原告之品牌及外觀於市場之佔有率及知名度乃存在之事實,調查結果僅反映且確認現狀,而非創造現狀,縱然該調查報告為就受訪者之熟悉品牌加以調查,受訪者心目中所熟悉之品牌及形象仍然未變,重點係受訪者在未受提示之情形下表示熟知原告品牌,且在未提示品牌名稱之情形下,辨別出黃底、紅色標章之包裝外觀係原告立頓紅茶之外觀。由此顯見,無論原告紅茶產品名稱之知名度,抑或原告紅茶產品外包裝之,皆為受訪消費者所熟知,此一結果絕非問卷調查刻意引導所致。被告無端指摘前開問卷調查所採行之方式,違背實務上判斷有無相同或近似時,所使用之以易時易地通體觀察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二商品無論商標圖樣、產品名稱、文字標示、產品說明、紙盒體積等均明顯不同或差異,二者客觀上不足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實難謂尚剛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件原告主張之「表徵」係指「LIPTON」黃牌紅茶之整體包裝之外觀、圖樣及顏色,惟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之「黃色系」部分,依一般消費通念,除非該色彩另有特殊設計,否則以單純的「黃色系」,尚難認有表徵之一作用,且從參加人尚剛公司,提供Stassen、Tea Boutique、Milford等亦為黃色系包裝,,且因紅茶之原色即為黃色系,至多只能彰顯其產品內容物為紅茶,上開配色已為茶包業者慣用之包裝顏色,故該「黃色系」亦難具有表徵乍用,難謂LIPTON紅茶「黃色系」包裝之外觀及設色,因長期繼續使用,已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次要意義;查以 LIPTON紅茶產品包裝盒在外觀上給消費者之第一印象為品牌名稱,輔佐以黃色搭配紅色棕章為其襯底,而非單獨以黃色底搭配紅色棕韋之包裝,且其在各種媒體廣告上表現出來之文字、聲音及影像皆為「LIPTON紅茶」或「立頓」品牌,原告主張將「黃色系」作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即有疑義,是本件原告之產品「立頓」「LIPTON」之商品名稱為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熟悉,成為其產品之形象表徵,尚非原告所指系爭產品以所謂「黃色系」或「黃色搭配紅色標章」之包裝為表徵。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係就商品之「整體表徵」加以保証,自不能將商品名稱與商品包裝盒外觀割裂觀察,而商品名稱自應作為判斷消費者對其主體或來源是否產生混淆之依據之一,豈能忽略該商品名稱或其商標,單獨論其商品包裝盒外觀為其主要部分,原告主張以「黃色系」為其主要表徵,顯然背離實務上以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難謂有理由。案依卷附資料顯示,兩者包裝紙盒皆以其註冊商標為主要及顯著部分,經查原告上開使用之商標形狀為一方格圖樣,於方格內佐以紅底白色英文字「LlPTON」表示品牌,中頂端部分為一圓形圖樣,內有兩個英文字母「L」部分重疊之圖案,並於方格圖樣下方標示黑色「YELLOW LABEL TEA 」字體。而尚剛公司使用之商標形狀為一類似於橢圓形圖樣,左右兩邊形成鏈狀,於橢圓形圖樣內佐以紅底白色英文字「LORDLY」表示品牌,其字體突出橢圓形圖樣之邊框「而英文字「LORDLY」下有一金色緞帶圖樣,其上標示「精選錫蘭紅茶」,其中頂端部分為一圓形圖樣,內為一皇冠圖案,並於方格圖樣下方標示黑色「YUEWO NBLACK TEA」字體。是以兩者商標有多處明顯不同,使人一看即如係不同廠商之商標,次就二者正面標示及外觀包裝圖案設計等而言,原告銷售「LIPTON」紅茶之包裝正面,係以「LlPTON」及立頓商標為主要及顯著部分,其以黃色系為底(由外至內採漸進式色層),將商標以近「三分之一」面積大小標示於中央,並於商標圖樣下方之黑色「YELLOWLABELTEA」字體下方標示lnternatiOnal Blend紅色斜體字樣,而紙盒正面右下方標示一圓形圖樣。至於尚剛公司銷售之「LORDLY」紅茶之包裝正面,亦係以其註冊商標為主要及顯要部分,雖同以黃色系為底(由升至內採漸進式色層),但其黃色漸進之層次深淺較為明顯,且中央註冊商標圖樣面積佔約紙盒正面「二分之一」面積大小標示於中央,並於紙盒正面右下方圓形圖樣上方標示ThiS GOOd紅色字樣,紙盒正面左下方標示「羽翁羅德利」中文字樣,紙盒正面右上方註記「皇家極錫蘭紅茶品質保證」,是二者總括其上全體之標示,外觀包裝圖樣購成,異時異地隔離察,則完全不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並不致混淆。另就二者背面產品介紹及飲用方法說明,原告背面之產品說明係以中英文左右對照方式描述,而飲用方法係以圖示方式表示之,並於下方標示台灣進口代理商為「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尚剛公司背面之產品說明係以中英文上下對照方式描述,而飲用方法係以中文敘述之,並說明茶葉產地及台灣代理商為「尚剛企業有限公司」,是二者之產品說明、飲用方法及文字排列方式迥然不同,使人一看即如係不同品牌及生產國。綜上論結,兩商品之商標圃樣、產品名稱、文字標示、產品說明、紙盒娃稅等均明顯不同或差異,使人一看即知不同廠商所生產,且包裝外觀、圖樣配色等,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均不致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況依目前社會飲茶風氣,茶類製品已屬日常生活消費品,消費者經由消費經驗通常會另以商標、製造者為選擇因素,亦即消費者只須施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即可輕易區別,故其商品整體外觀尚不致有使購買者發生混淆之情事,而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違反。

2、本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尚剛公司有違法之事實,故難謂尚剛公司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抄襲他人商品之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自無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訴稱,尚剛公司故意模仿、抄襲原告商品外觀,以搭便車之方式,亦步亦趨抄襲他人商品包裝樣式,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效能競爭本質,且違反社會通念及商業倫理,其可非難性,應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禁止之顯失公平行為乙節。參照鈞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復按事業抄襲他人商品外觀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依個案進行認定,卷查系爭商品方型盒之外包裝及黃色系之設色,為市場上許多商品慣用之包裝形狀、顏色,且系爭二商品之商標圖樣、產品名稱、文字標示、產品說明及紙盒體積均明顯不同或差異,無致消費者產生誤認,經被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尚剛公司有違法之事實,故難謂尚剛公司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抄襲他人商品之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自無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3、原告所做問卷樣本之取樣方法不當,與原告辯論意旨書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係就商品之「整體表徵」加以保護相互矛盾,且與實務上判斷有無相同或類似使用致混淆誤認,以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亦有違,該問卷之設計並非客觀公正,自難證明該黃、紅包裝設計足為原告系爭紅茶商品之「表徵」原告訴稱,原告委託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立頓黃牌紅茶茶包包裝設計辨識度調查報告分析,該調查報告第三項及第四項結論,足徵參加人之羅德利紅茶之外觀設計,極易造成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為原告之立頓紅茶商品,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乙節,查原告稱據市場調查報告顯示,大多數消費者將不具商品名稱之黃、紅色組合之紅茶外包裝設計聯想為原告之「立頓紅茶」產品,足徵該黃、紅包裝設計足為原告系爭紅茶商品之「表徵」,惟查市面上有諸多相類產品皆採用黃色系包裝,行之久年,原告並未在國內積極主張侵害其權益,復查原告之市場調查以喝過紅茶之消費者為調查對象,另以委託模範市場研究公司所做問卷結果有百分之九十消費者認其為立頓紅茶之外盒包裝,即論證為原告系爭紅茶商品之「表徵」。經查原告所做之市場調查結論為:(一)「立頓紅茶」及「羅德利紅茶」產品市場知名度差異大,分別為八四.五%及○.三%;(二)對無品牌標示之紅黃標籤,有九成聯想到「立頓紅茶」;(三)出示五項產品(不含立頓)合照五秒鐘,有近六成誤認為內含「立頓」產品;(四)認為「立頓紅茶」與「羅德利紅茶」包裝設計很相像,可能造成誤認者占八七%;(五)前項(四)引起誤認的主因為包裝盒的紅黃顏色占八七.六%。查本調查樣本結構有上述結論(一)的存在事實,致結論(二)至(五)由於未能排除上項因素而失客觀性,因而誤導受訪者。即該問卷第九頁之附圖顯示未標Lipton字樣,然該圖樣為其固定搭配Lipton字樣之紅色標章,雖未完全顯示其指定商標之黃底搭配Lipton字樣紅色標章,已有暗示為原告之「立頓紅茶」產品包裝,且原告將「Lipton字樣」與黃底搭配Lipton字樣之「紅色標章」分開,單獨將黃底「紅色標章」作為問卷調查之客體,套用在「LORDLY」紅茶包裝盒上,排除「LORDLY」品牌名稱之特殊性,致產生問卷第二十一頁包裝盒的紅黃顏色是造成兩者誤認的地方之錯誤結論,查「立頓」、「Lipton」之商品名稱為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熟悉,該問卷調查之實施方式,不無已先使受訪者對「立頓」、「Lipton」產生印象,再以此先入為主之印象進行訪查,故該問卷樣本之取樣方法與原告辯論意旨書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係就商品之「整體表徵」加以保護相互矛盾,且與實務上判斷有無相同或類似使用致混淆誤認,以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有違,該問卷已非客觀公正之問卷方式,自難證明該黃、紅包裝設計足為原告系爭紅茶商品之「表徵」,故無原告所稱參加人尚剛公司之產品「LORDLY」與原告「Lipton紅茶」外觀近似,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問題。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範之仿冒行為,其認定要件之一需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表徵,否則縱行為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表徵與該事業使用之表徵相類似,亦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系爭紅茶產品,乃屬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品,而觀諸目前市面上使用與系爭產品相類似外觀者甚多,多數茶品基於促銷茶品、顯目等考量,多係使用紅色、黃色等顏色作為底色,故原告於其產品上所使用之包裝顏色及組合,乃屬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並非原告所獨創首有,因不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自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且縱使該表徵係原告所獨創,其並未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即原告必須證明相關大眾於購買紅茶時,只需見到該商品包裝、外觀顏色,即會與原告之商品產生聯想,若原告對上開要件無法證明,自無法以參加人使用產品之外觀顏色及組合方式與其相似,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向被告提出檢舉。另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仿冒行為(即本件爭執是否適用之條文),其另一要件需行為人使用相關之表徵後,會使他人對該產品與原告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今查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除觀察商品整體外觀外,尚會經由其他標示以為辨識商品之來源,而本件參加人逾期商品上所標明之商標、製造者、生產地、標誌及其他訴求(除商品外觀顏色外)皆與原告之商品顯不相同,消費者只需施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即可輕易區別,顯然無使相關消費大眾混同誤認商品來源之虞。綜上所述,原告之商品外觀並未成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表徵,且參加人使用系爭表徵之結果亦未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故公平交易法仿冒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

2、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性質雖屬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故若事業之行為不合致公平法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所定之構成要件,但其行為違反商業倫理或效能競爭,或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時,即應適用第二十四條予以處分。惟其適用前提,需仿冒者完全不憑自身之努力及效能求得競爭之優勢,而係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對被仿冒者而言,該行為顯已構成不正當之競爭手段,方可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本件原告所使用之商品外觀是否為首先之使用者?已有無問;又該外觀是否屬非公眾均得利用或慣用之外觀?已如上述之說明(即係爭商品外觀、包裝係屬一般茶業者慣用之外觀),故縱他人使用與該事業相類似之外觀,但已於商品上清楚標示其商標或為其他區別之標示,則尚難謂他人有積極攀附該事業商譽或積極榨取該事業努力成果之情事。經查參加人就其商品,不論就商標圖形、商標使用方式及其產品包裝之標示,均有其獨特之考量及特殊性,有其獨特之創意(就此請鈞院參酌參加人歷次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之答辯書及相關證據),並非一成不變完全抄襲原告之商品外觀,況且本件原告商品於市面上縱較受消費者歡迎,亦非因其使用系爭之商品外觀,而係消費者對於該公司品質之認同,故原告以參加人商品外觀顏色、形式與其相似,即認參加人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顯有誤解。此外,參加人經營茶品已有十一年之歷史,其經營範圍並非僅限於紅茶,且已有一定之聲譽及品質,並無仿造原告產品外觀企圖搭便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參加人與參加人有企圖搭其行銷之便利及享有不當之市場利益等事實,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起訴時原為趙揚清,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由甲○○擔任,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銷售「羽翁羅德利紅茶」(LORDLY紅茶)之商品,其包裝之形狀、外觀、意匠、設計、大小、顏色、文字編排等,均與原告銷售之「LIPTON紅茶」商品極為近似,易使一般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公參字第八八一一九○一─○○四號函復原告稱「系爭案整體外觀無論商品名稱、公司名稱、商品來源、商標圖樣及外包裝體積揭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須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輕易區別,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故無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檢舉函、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公參字第八八一一九○一─○○四號函、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公訴字決第一○四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堪認為實。

二、按「事業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點厥為:1、原告之產品「Lipton紅茶」之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是否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社會相關大眾一見即可聯想到商品之來源,而足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2、參加人之「羽翁羅德利紅茶」商品與原告系爭商品之包裝外觀、圖樣配色等,通體觀察比較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是否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茲就以上二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1、原告之產品「Lipton紅茶」之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是否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

(1)、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者,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一見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次要意義」則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是公平交易法所稱表徵包括: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以及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時期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

(2)、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針對目前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就現行法所未能規範者而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予以禁止之規定。事業自不得為使人對相關大眾所共知顯示他人商品表徵之商品主體產生混淆之行為。所稱「表徵」,係指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為不同之商品者而言。其範圍包括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足以顯示他人商品者。上開規定既係補充現行法所未能規範者,則其商品之表徵,自與是否已申請商標註冊或商標註冊並無甚強之關聯。蓋就商品外觀設計而言,商標通常僅為商品外觀設計之一部分,有時且非構成商品外觀之最顯著部分,此時僅以商標用來表彰商品之來源,顯屬不足,另就規範之範圍而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範之範圍顯較商標法之規範圍廣,且不以商標是否近似或商標權是否被侵害為前提要件,亦即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就商品之「整體表徵」加以保護,凡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對其主體或來源混淆之危險,不論商標是否同一,只要就他人商品整體之表徵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即屬違反該條規定,期能有效遏止目前嚴重之商業仿冒行為,維持市場公平之效能競爭。被告雖辯稱:參加人尚剛公司之系爭產品係以其註冊商標「LORDLY」為主要部分,與原告公司之商標「LIPTON」明顯不同,實不易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誤認云云。即以系爭商品所登記「商標」之不同,作為其整體特徵不同之依據,殊不足取。

(3)、查原告之母公司即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自西元一九七二年起開始生產系爭產品「LIPTON紅茶」,即使用以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配色之包裝,作為該產品之表徵,「立頓LIPTON紅茶」產品自七十二年起由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授權原告之前身國聯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銷售,當時該產品即以黃、紅配色包裝於國內市場上販售,此為雙方所不爭,又有原告公司於國內各項宣傳活動及文宣資料足以證明(參原證六至十四),另原告之母公司於世界各地經銷系爭「LIPTON紅茶」產品亦以黃、紅色系包裝之表徵為宣傳重點,此有宣傳手冊及產品文宣資料可稽(參原證十五號),則從其廣告量及行銷時間觀點,應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市場調查部分如後述),被告所謂原告未以其黃色系作為宣傳訴求重點乙節,並非足取。足見系爭原告產品「Lipton紅茶」以黃色系搭配紅色標章作為商品表徵,無論其包裝之標章圖案、文字、設色、佈局等,業經原告長期繼續使用,該「黃色系搭配紅標章」之包裝外觀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自其外觀,產生印象辨別商品之來源而取得「次要意義」,即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述之表徵無疑。被告辯稱「立頓LIPTON紅茶」所一貫使用之黃、紅配色包裝上不足成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表徵,殊不足採。

(4)、原告歷來之廣告文宣設計,向以黃色底搭配紅色標章為主,如上所述,並非僅以「Lipton紅茶」或「立頓」品牌名稱為之,此觀之廣告文宣可知。被告所稱原告在媒體廣告中表現出來之文字、影像,僅「立頓」或「Lipton」之名稱與事實不符。又紅茶之顏色為琥珀色或紅棕色,與原告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所採之正黃色系,並不相同,被告所述紅茶顏色即為黃色系,係表彰產品內容物而已云云,自非足採。足徵黃色及紅色對紅茶而言,並不具內涵功能之陳述,原告採用黃色並搭配紅色標章作為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乃屬其創意表現,而與其產品內容物之顏色並無關連。原告以黃色系為主之產品包裝既已行之有年,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且模範公司針對系爭產品包裝設計之辨識度進行市場調查,依該公司所為之市場調查報告各項結論所示,有高達百分之八十九.八之受訪消費者將不具商品名稱之黃、紅顏色組合之紅茶外包裝設計(無立頓紅荼之文字顯示)聯想為原告之「立頓紅茶」產品,此有該模範公司調查報告研究結論可按。該黃、紅包裝設計顯足為表彰商品來源之表徵,可知原告「立頓紅茶」產品多年來累積之知名度,使成為其商品重要之關連意義。被告認為原告所採之「黃色」僅普通使用,而不具商品「表徵」之作用,自屬不合。

(5)、至於被告雖列舉市場上Stassen、Tea Boutique、Milford等其他紅茶商品亦為黃、紅色系包裝,用以說明「黃色系」乃紅茶業者慣用之顏色云云。然查前述數種商品包裝所採之顏色即使亦採紅、黃色系,但其中Tea Boutique牌除黃、紅色系包裝外,並有明顯金色條狀貫穿整個包裝盒,另Milford牌只有黃色系包裝並無紅色標章,Stassen牌之在黃色系包裝內,紅色之標章幾占大部分之空間,此從其外觀大小、形狀、佈局等觀查均可知並非與原告之「立頓紅茶」產品採相同設計,被告以市場上有數種商品包裝亦屬「黃、紅色系」即謂原告之黃色搭配紅色標章不具「表徵」意義,並非可採。

2、參加人之「羽翁羅德利紅茶」商品與原告系爭商品之包裝外觀、圖樣配色等,通體觀察比較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是否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類似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上開規定係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品之表徵,為其認定之標準,則其是否構成混淆,自須以「相關大眾」是否對商品之來源有誤認或誤信之情形以為斷。至於有關是否構成「混淆」之事實,自應斟酌相關大眾之消費習慣、經濟條件、居住地區(如都會區或非都會區)、教育水準等因素,綜合相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

(2)、被告雖從系爭兩商品之商標圖樣、產品名稱、文字標示、產品說明、紙盒體積等,詳細比較其差異,並謂二者有明顯不同,使人一看即知不同廠商所生產,且包裝外觀、圖樣配色等,均不至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發生混淆云云。惟查: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應本客觀事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或易時易地隔離觀察,為其判斷原則。原告主張:系爭紅茶商品乃日常消費產品,於一般販售場所,多係與多種品牌之同類產品並列擺放方式陳列,相關大眾即消費者於購買時,多僅憑其記憶中產品之形象而為選擇,甚少仔細比對其包裝盒中說明文字部分,甚至對其商標之圖案亦非十分在意,故常因包裝顏色、佈局等特徵而為購買,若二商品包裝外觀特徵近似,即易於造成消費者在購買時產生錯誤。則被告於原處分中,以詳細比對其包裝細節方式,認系爭案與「立頓紅茶」產品包裝不致混淆,是否有違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或易時易地隔離觀察之判斷原則,亦有待斟酌,自應由被告再依上開判斷原則,再為判斷。

(3)、玆關於原告所生產之系爭「LIPTON立頓紅茶」產品外觀,是否足使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以及參加人所生產之「LORDLY羅德利紅茶」之外觀設計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節,原告委託模範公司針對系爭產品包裝設計之辨識度進行市場調查,依該公司所為之市場調查報告所各項結論所示:「(一)「立頓紅茶」及「羅德利紅茶」產品市場知名度差異大,分別為八四.五%及○.三%;(二)對無品牌標示之紅黃標籤,有九成聯想到「立頓紅茶」;(三)出示五項產品(不含立頓)合照五秒鐘,有近六成誤認為內含「立頓」產品;(四)認為「立頓紅茶」與「羅德利紅茶」包裝設計很相像,可能造成誤認者占八七%;(五)前項(四)引起誤認的主因為包裝盒的紅黃顏色占八七.六%。」該調查報告,係由模範公司在不提示品牌之名稱之情形下,請受訪消費者表示其所知道之品牌,且在未提示品牌名稱之情形下,由消費者辨別出黃底、紅色標章之包裝外觀係原告立頓紅茶之外觀,其結果自非問卷調查刻意引導所致,模範公司之調查報告,尚可採信。被告指摘模範公司調查報告之設計並非客觀公正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蓋課予義務之訴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是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是以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不包括在內;而所稱之依法不限於法律,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在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無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明文,此外該法亦無任何相關規定,則檢舉事件與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事件,在法律上顯然有別,因此本法(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檢舉人並無法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餘地。至於行政處分違反具有保護第三人目的之法規,至多可以構成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之理由,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尚不能據以解釋為利害關係人可取得申請主管機關對他人作成不利益處分的權利,否則對該他人而言,實有違反制裁性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本案原告對於第三人涉嫌違法向被告提出檢舉,此檢舉僅係促使被告調查權之發動,被告依職權調查事證,作成處分或不處分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條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係依法有請求權利之人請求該管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提請求命被告應為「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處分或「其他適法」之處分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被告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參加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情事,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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