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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三九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公處字第○○五號處分書,此有經原告營業所在之田明大樓松江管理中心收發人員簽收之公文郵件送達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故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稱其已遷離原處分書所載送達地址,且大樓管理員非原告之員工,不得以其簽收即認對原告合法送達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之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顯示,原告所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二三七號三樓之二,被告於接獲指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檢舉後,曾依該址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資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提出補充說明書,其信封上所載地址亦同,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叁字第八七一三八七八號書函(稿)、原告補充說明書及其信封在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於被告處分前並未陳報遷址,原處分按該址送達並無不合,況原告提出訴願時亦未主張其已遷址而未收受處分書,且若未收受原處分,何以知提出訴願?又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原處分之送達自屬合法,原告所稱並無可採。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院書記官 黃 舜 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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