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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 當事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既係對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新型專利,以「參 加人之新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由,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 二字第○八九八九○○○六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 上開審定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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