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 原告
- 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螺絲起子握柄之構造改良」係含握柄及從握柄之軸向向外延伸之桿體,特徵在於握柄包含一軸向延伸之本體區域及數個具有1mm到6mm厚度軸向延伸且局部圍設在本體區域之軟質區域而成一體;本體區域硬於軟質區域,軟質區域之硬度在SHORE A 33至75,以增加扭矩而改善使用時握柄打滑之現象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本件申請前已經公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八十四年八月號「臺灣五金雜誌」(第六十九頁編號一六八一○之螺絲起子)(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七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八七)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結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補具前揭「臺灣五金雜誌」所載螺絲起子之實物(下稱補充實物)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八八)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八)智專㈨○五○五四字第一三九三七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作何聲明)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而符合新型專利申請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又本件系爭案之扭矩之增加,非僅與軟質區及本體區之材質有關,其包括構造、硬度等原因。系爭案構造並非「些許」差異,此構造差異係較高之扭矩值之關鍵因素,不是因材質較軟不同而扭矩增加。由補充實物之剖面可知紅色部份為硬質區,黑色部份為軟質區域,紅色硬質區設置在握把之中央位置,黑色軟質區包覆一層厚度在紅色硬質區之外部,其厚度分布在1mm到5mm間,且黑色軟質區硬度低於紅色硬質區。又系爭案專利範圍係握柄包含一軸向延伸之本體區及數個具有1mm到6mm厚度軸向延伸且局部圍設在該本體區域之軟質區域而成一體;本體區域硬於軟質區域,軟質區域之硬度在SHORE A 33至75。補充實物握柄之本體包覆有一層軟質區域,軟質區域沒有軸向包覆本體,握柄之前端及尾端都包覆軟質區;不同於系爭案有多個軟質區域軸向包覆本體。也就是補充實物之紅色硬質區設置在握把之中央位置且微凸出軟質區,軟質區厚度分布在1mm到5mm間範圍;系爭案之硬質區(其稱本體)從握柄之前端設到尾端,但有多個區域被軟質區域以軸向從握柄之前端到尾端所包覆,硬質區域沒有微凸出軟質區,軟質區域厚度,因不同的軟質區域形狀而有不同之厚度,從前端到尾端都相同厚度。軸向係指螺絲起子金屬桿體軸之方向;所以,補充實物握柄之軟質區域包覆並不是沿軸向包覆紅色硬質區,其係全部包覆,除了握把之中央位置紅色硬質區因局部凸出而沒有被包覆;補充實物握柄製造方法係利用兩次射出成型來完成成品;第一次射出成型完成有凸出螃蟹形之紅色硬質區;再放入另一模具內,第二次射出成型該軟質區而包覆凹陷之紅色硬質區,握柄位於中央之凸出紅色硬質區沒有被軟質區包覆,即握柄黑色軟質區從頭到尾包覆一層厚度在微凸紅色硬質區之外部。系爭案係擠壓成型之握柄,有兩個模頭同時擠出軟及硬的材質,所以系爭案握柄之硬質區(本體)從握柄之前端設到尾端,但有多個區域被軟質區域以軸向從握柄之前端到尾端所包覆,硬質區域沒有微凸出軟質區,軟質區域厚度,從前端到尾端都相同。補充實物之軟質區從前端到尾端之厚度分布1到5mm。補充實物握柄黑色軟質區沒有包覆位於中央位置之微突紅色硬質區,其不同於系爭案,因為系爭案係擠壓成型握柄。補充實物之軟質區握持稍微變形,但於中央位置之微突紅色硬質區,握持不會變形,然系爭案握柄所握持都是軟質區,握柄變形比補充實物更多,握持扭矩更大。
⒉按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八八)訴字00000000號訴願決定稱補充實物與台灣五金雜誌第六十九頁之螺絲起子(編號為一六八一○)廣告圖示外觀相同,包括物品之外觀、包裝及標籤上之記載均相同,似可認為證據三之補強證據等語,惟其以補充實物得為補強證據,不符合購物有發票之經驗原則。按前揭台灣五金雜誌一六八一○之螺絲起子係由義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或生產,而補充實物係由參加人所購買而提出,應有發票或收據來證明其有購買該補充實物,若無發票或收據以證明補充實物與臺灣五金雜誌所載圖示之相關性,則補充實物之外觀、包裝及標籤上之記載與該雜誌圖示所載相同僅係被告主觀片面之詞,不具證據能力。
⒊按修正前專利法所稱之進步性係指無該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之情形而言。因此,在舊法時代,被告常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不具進步性。」為核駁理由,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因此,若雖運用習用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但有功效之增進,得依本法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案經獲得美國專利,並藉扭矩儀器測試,系爭案比補充實物之扭矩大很多,客觀證證明系爭案具有扭矩功效之增進或進步性。惟被告引用舊專利法之進步性條文來說明駁回系爭專利,其不證明是否扭矩功效增進,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八七)訴字00000000訴願決定書載明:「:::況補充證據一之報告未指出那一部份作硬度試驗,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其所產生增加扭矩之功效相同,即屬斷率。」,惟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五二號異議審定書上亦載明「異議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提之補充證據一係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報告書,雖標示有『螺絲起子(TPR)16810』,惟其僅係硬度測試報告,並無構造圖亦與實物樣品型號不符,且其完成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晚於系爭案,亦不具證據力。」,該證據既已不具證據力,當無再作硬度試驗之必要。
⒉系爭案之說明書已明白指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螺絲起子握柄之構造改良,當手握持時,可以提高扭矩,以避免握柄之打滑者。因此創作於軸向設連續的軟質區域在硬質本體上,其摩擦係數比硬質之本體摩擦係數大;並且於手握持之施加扭力時,該具軸向延伸之連續軟質區域稍微變形,使與手掌接觸面積增大,可知系爭案之創作重點係在於軸向硬質本體上設連續的軟質區域,該軟質區域主要在於提高扭矩增加摩擦力,以改善使用打滑之現象,至於該軟質區域之硬度,實非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因此既有樣品實物公開在系爭案之前,且已揭露一軟質區域包覆在硬質本體之技術,再加上其硬度之調變並不具技術上之困難性,故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
⒊本件參加人所提示之補充實物,包括物品本身之外觀、包裝形狀及標籤上之記載均與前揭臺灣五金雜誌所載相同,得為補強證據,可證明補充實物確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無須藉由發票來證明其公開日。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案「螺絲起子握柄之構造改良」,特徵在於軸向設連續的軟質區域在硬質本體上,握柄包含一軸向延伸之本體區域及數個具有1mm到6mm厚度軸向延伸且局部圍設在本體區域之軟質區域而成一體;而引證資料之補充實物即螺絲起子,係於握柄本體局部外圍延伸包覆一層軟質區域,軟質區域與握柄本體結合成一體;兩者在軟、硬質區域之分布狀態及硬度係數上雖有差異,惟軟硬程度及其區域均可任意調配,本非創作或改良之特色,系爭案與引證資料補充實物既皆有在軟質區域加硬質本體之特點,即屬相類似。且兩者皆係於硬質本體上包覆軟質區域,同具提高扭矩而避免握柄打滑之功效,在結構技術上並無不同,亦不因使用時扭矩增加之程度而異其結構技術上之相同。又系爭案係軸向成型,與引證資料之補充實物即螺絲起子為射出成型,固有不同,惟此係製作方式、步驟與程序之差異,無妨於兩者構造之類似。至原告所稱補充實物應由參加人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一節,因補充實物在外觀、包裝形狀及標籤上,均與引證資料即臺灣五金雜誌所載相同,而引證資料係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刊物,其揭露顯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申請之系爭案,自無須再就此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併予敘明。此外系爭案並未具有其他比公開在先之引證資料即既有技術或知識更能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之創作或改良,自屬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乃係運用習知技術,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之轉用完成,堪以確定。從而本件既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能增進功效,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不得申請取得專利,被告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