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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
美商‧美國花旗銀行(Citibank,N.A.)
代表人
安妮‧莫斯A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元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五七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元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PASCA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直尺、圓規、縮尺、游標尺、量角尺、比例尺、平行尺、牙規、比例規、分度規、方眼定規、漸開線栓槽規、三角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命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PASCAL及圖」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之「PASCAL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00000000號之「Compass Device」標章圖樣(如附圖二,下簡稱據以異議標章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⑴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只要有一足令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按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再者,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又以著名商標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而成之商標,原則上與該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此為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出版之商標手冊中之商標近似判斷方法所明訂。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六十三年判字第五三七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審究僅有外文之外國商標與兼具中、外文之本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能比較其外文部份而不能擴及於中文。同理,審究僅有圖形之外國商標與兼具外文與圖形之本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能比較其圖形部份而不能擴及於外文,此乃事理之當然。

⑵系爭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PASCAL及圖」商標中之圖形部分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標章「Compass Device」構成近似:按系爭商標是由外文「PASCAL」及橢圓形中置十字星之「圖形」所組成,二者係分離之兩部分,互不為涉,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單純圖形標章「Compass Device」比對時,僅能比較其圖形部分而不能擴及外文。茲將系爭商標中之圖形部分與原告著名之「COMPASS Device」商標圖樣並列比對,兩造商標圖形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即均由一橢圓形中置一十字星圖所構成,其差別僅在於系爭商標於該圖形之右側與下側,各加上簡單之幾何圖形,而該幾何圖形並非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僅使系爭商標看似將原告著名商標「COMPASS Device」置放在一基座上並加上把手而已,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雖意圖規避被告之近似性審查,但仍難脫其構成主體為一橢圓形中置一十字星圖之事實,依據前述行政法院之判例及行政院所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乃採用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主體,並結合其他圖形組合而成系爭商標,故其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顯然構成近似,殆無疑義。

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立法目的,係以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為宗旨,禁絕違背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不限於使用在相關聯產品: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該條款之適用係以兩造商標近似為前提且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但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又著名商標之所以為「著名」即表示其已為一般大眾所知,並不受其商品或服務所拘束,只要是「著名」到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聯想,即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而不限於是否使用於相關聯之產品,否則即喪失立法保護原意。今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業經被告認定為「著名於有關金融之服務業務」且亦為經濟部及行政院所承認,則其著名地位已無疑義,加上二造商標圖形外觀確實構成近似,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一方面承認原告據以異議標章係一著名標章,另一方面卻又以二造商標之服務及產品性質迥異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⑷「COMPASS Device」為原告所創用公司標章,經原告多年廣泛使用及行銷,已為全球知名之商標:查原告為一世界知名銀行,首創「COMPASS Device」標章使用在信用卡、促銷宣傳資料、銀行業務及其相關業務。為了周全保護其標章,原告於世界各國,包括美國、加拿大、中國大陸、丹麥、法國、香港、義大利、日本、馬來西亞、挪威、瑞典、瑞士、中華民國等超過一百多國取得註冊,各國標章註冊列表及部分註冊證影本,敬請卓參。原告之分行遍佈世界各地,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第一間分行,係於西元一九六五年(即五十四年)在台北設立,迄今已歷三十四年。由於原告銀行各項業務之發展極具開創性,一直為本地銀行與其他外商銀行仿效之對象,目前在台灣為擁有最多分行和行員之外商銀行,西元一九九四年之稅前盈餘和資產總額並登上外商銀行榜首。此外,西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連續四年分別獲全國商業總會頒發第四十七屆商人節優良外商「金商獎」,天下雜誌「標竿企業競爭力評估調查」全國企業排名第五、外商排名第一之企業,西元一九九五年歐洲貨幣雜誌(Euromoney)評選為台灣最佳金融機構及一九九六年天下雜誌「領導企業聲望調查」評選為台灣最有聲望企業。原告多年之努力經營,已在台灣從北到南之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台南、高雄等地設立分行,為推廣業務,在台灣經常刊登巨幅廣告,對消費者除發行大來雜誌介紹服務外,並經常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其取閱,在各營業據點及上述各類文件上均使用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西元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兩年更以信用卡用戶為對象推出「前進澳門」活動,在台灣引起熱烈迴響。由於原告大力促銷,截至目前為止所核發之信用卡總數將近一百萬張,在每張信用卡上皆可看見其著名之「COMPASS Device」標章。邇來原告為了增加服務管道及品質,使用大量電腦工具提昇服務之便利性,在電子銀行電腦銀幕上亦清晰可見原告據以異議之「COMPASS Device」標章,茲檢附原告為其「COMPASS Device」標章於報章雜誌所刊登之促銷廣告及印製之各類手冊、雜誌、宣傳品、簡介影本以供參考。事實上,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知名度已為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五○六四六、八五○八五九、八六一○二二、八七○一五六、八七○四七九、八七○八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確認在案。綜上所陳,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透過各種管道,早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並且為世界性著名標章,此點在本案中亦為被告所確認。

⑸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PASCAL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PASCAL」及圖形組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標章「Compass Device」作比較,二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構圖意匠及設計型態簡繁有別,且系爭商標復有外文「PASCAL」足資區別,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況原告據以異議標章僅著名於提供有關金融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直尺、圓規、捲尺、縮尺、游標尺、量角尺等商品,其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消費對象均屬有別,故系爭之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PASCAL及圖」商標尚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違法之處,殊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於本案中,被告認為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僅著名於提供有關金融之服務業務,與其先前認定有所歧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五○六四六號、第八五○八五九號、第八六一○二二號、第八七○一五六號、第八七○四七九號及第八七○八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確認係著名標章在案。依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於客觀上係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於前揭審定書中亦加以確認,然從未將著名之範圍,限於提供有關金融之服務業務,從而原告於相關法律(如公平交易法等)上自可獲得較週全之保護,原告對此自有信賴利益,然被告竟為歧異之認定,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②被告以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所指定之服務與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二者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交易對象均屬有別,尚難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係歷經七十八年及八十二年二次修正,而由七十八年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及八十二年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觀之,可知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修正目的,乃為加強對著名標章之保護,故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為限。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原告之「COMPASS Device」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因此,足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將系爭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作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要件,不僅與商標法擴大保護著名商標而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為限之目的,大相逕庭,且係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③商品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消費對象有別,要難執為系爭商標無混同誤認之虞之論據,亦有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可稽,從而被告辯稱「據以異議標章僅著名於提供有關金融之服務業務,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直尺、圓規、捲尺、縮尺、游標尺、量角尺等商品,二者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對象均屬有別,尚難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洵不足採。

⑹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亦使用於直尺等商品,而系爭商標非但與原告之「COMPASS Device」標章,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直尺、圓規、捲尺、縮尺、游標尺、量角尺等商品,客觀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多年來亦於各種商品上使用「COMPASS Device」標章,包括直尺、原子筆、書籤、鋼珠筆等,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直尺、圓規、捲尺、縮尺、游標尺、量角尺等商品,更足致公眾混淆誤認。

㈡被告主張: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一世界知名銀行,而「COMPASS Device」係其首先使用於銀行及其相關業務上之標章,除於世界各國及我國等超過一百多國取得註冊外,原告之分行遍佈世界各地,而在台灣地區第一間分行即於五十四年在台北設立,迄今已歷三十四年,已在台灣從北到南之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台南、高雄等地設立分行,其為推廣業務,在台灣經常刊登巨幅廣告及發行大來雜誌以介紹其服務,並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其取閱,該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標章,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六

四六、八五○八五九、八六一○二二、八七○一五六、八七○八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異議標章僅著名於提供有關金融之服務業務,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直尺、圓規、捲尺、縮尺、游標尺、量角尺等商品,二者性質迥異、交易場所或消費對象均屬有別。況查本件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PASCAL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外文「PASCAL」及圖形所組成(如附圖一所示),而原告據以異議之「COMPASS Device」標章(如附圖二所示),則由一橢圓形中置一反白之十字星圖所構成,外觀上,二者圖形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繁簡有別,予一般消費者印象不同,且前者復有外文「PASCAL」足資區別,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從而本件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PASCAL及圖」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直尺、圓規、捲尺、縮尺、游標尺、量角尺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之本局中台異字第八五○六四六、八五○八五九、八六一○二二、八七○一五六、八七○四七九、八七○八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經核該等案例之系爭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係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與本件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不同,構成要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

⑴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首創之「PASCAL及圖」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直尺、圓規、捲尺、縮尺、游標尺、量角尺、比例尺、平行尺、牙規、比例規、分度規、方眼定規、漸開線栓槽規、三角板」等商品,經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商標,並依法公告。然本件原告竟主張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核准公告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而於參加人系爭商標之公告期間內,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商標近似之判斷原則為「通體觀察原則」:

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定有明文。然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主要可從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在交易上所呈現之整體印象判斷,而不得將其組成部分任意割裂比對,是以「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據前所述,判別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客觀之事實,將該二標章之全部為隔離通體觀察,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之注意力有無對之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六午判字第四十八號、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等判例)。

②經查本件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係由首創之圖樣(如附圖一)與外文「PASCAL」二者組構而成,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尺規商品,該圖樣部分係根據一種特殊尺規─卡尺之外型所衍生設計而成者,即以商標圖樣中圓形外框,代表該卡尺之錶頭,圓框內之星狀圖樣,表示錶頭內指針之動向;圓框圖之右方幾何圖代表尺身,圓框圖右方幾何圖後PASCAL字樣代表度量衡之單位,下方之幾何圖則為測深底座併合時之態樣,則參加人所有系爭審定商標圖樣於所指定商品上,有其特殊意義;而本件原告所有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整體,係於一橢圓形外框中以反白嵌置十字星圖,該圖樣整體與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二者不僅於外觀、意匠均迥然不同,整體圖樣亦有繁簡之別,更兼有無文字之不同,以前述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通體觀察原則而論,此二商標實無構成近似之可言。況退而言之,縱僅就二者之圖形部分觀察,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認知程度而論,異時異地以隔離觀察,亦不構成近似,只因據以異議之標章圖樣整體均屬一般人所易思及之幾何圖形,一般人依其通常注意能力,既不致與國內夙著盛譽之朋馳汽車公司所有商標圖樣生混淆誤認(該二圖樣同以圓形為框,僅框中所嵌置之圖樣一為十字星圖,一為三角星圖,二者只有些微之差別),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之繁複而獨具意義,且製造商之專業有別,則消費者更無對之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確未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商標圖樣之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一世界知名銀行,而「COMPASS Device」係其首先使用於銀行及其相關業務上之標章,除於世界各國及我國等超過一百多國取得註冊外,原告之分行遍佈世界各地,而在台灣地區第一間分行即於五十四年在台北設立,迄今已歷三十四年,已在台灣從北到南之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台南、高雄等地設立分行,其為推廣業務,在台灣經常刊登巨幅廣告及發行大來雜誌以介紹其服務,並印製各類手冊、宣傳品廣泛寄予消費者或供其取閱,該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早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標章等情,固據其提出各國標章註冊列表及部分註冊證影本乙份、「COMPASS Device」標章於報章雜誌所刊登之促銷廣告及印製之各類手冊、雜誌、宣傳品、簡介影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PASCAL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外文「PASCAL」及圖形所組成(如附圖一所示),據參加人主張,該圖樣部分係根據一種特殊尺規─卡尺之外型所衍生設計而成者,即以商標圖樣中圓形外框,代表該卡尺之錶頭,圓框內之星狀圖樣,表示錶頭內指針之動向,圓框圖之右方幾何圖代表尺身,圓框圖右方幾何圖後PASCAL字樣代表度量衡之單位,下方之幾何圖則為測深底座併合時之態樣等語,並提出其商品圖樣附卷為證,經核其商品之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確有幾分神似,則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所指定商品上,有其特殊意義,並非任意仿襲他人商標。次查本件原告所有據以異議之「COMPASS Device」標章,則由一橢圓形中置一反白之十字星圖所構成(如附圖二所示),係一簡單之幾何圖形,基本上較不具顯著性,為一般人所易思及而為構圖之設計。再就二者之外觀比較之,非但構圖意匠各具巧思,已如前述,且設計態樣繁簡有別,予一般消費者印象不同,且前者復有外文「PASCAL」足資區別,一般消費者應可辨識,尚難謂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之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六四六、八五○八五九、八六一○二二、八七○一五六、八七○四七九、八七○八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核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亦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應為相同處分之論據。又原告為本件異議時,雖主張系爭商標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惟未附理由,亦未補正,實無從審究。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標章圖樣,並未近似,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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