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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勞工保險費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徐瑞晃李得灶曹瑞卿

  • 當事人
    勞工保險局與被告台灣史特麗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史特麗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繳納勞工保險費之義務,然被告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給付,爰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 欠費清表,及大宗限時掛號影本各乙紙為證。 三、然查原告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 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 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 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 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 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 給付之訴。從而本件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 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上述說明,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 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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