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 原告
- 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八一六號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威力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其主要係由一罩體及罩體內部之電路板所組成,其中罩體係由兩合塊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兩結合塊一側分別形成有凹槽,其中凹槽並相對應嵌設一電訊快裝插座:且供電接線及充電接線一端並分別設有一電訊快裝插頭,用以插設於電訊快裝插座內:又結合塊開口周緣可形成有若干之勾扣片,又另一結合塊周緣內側形成有若干卡槽,且卡槽分別與勾扣片相對應。嗣威力公司申准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八六三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乙○○以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引據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話線接線盒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所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車用行動電話充電接頭」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所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車上行動電話充電接頭之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如附圖四所示);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台專(判)05018字第一四七六四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被告乃依該訴願決定之意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05041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八一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案主要項之所有結構特徵、組置型態與連結關係乃至效用,是否與引證一完全相當,而已為引證一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等對前揭異議案成立的理由可歸納出以下二點:
⑴、舉發引證一係包括有一被改良之底座、上底座及上蓋,使底座內設有區隔板,以令導線有秩序的配置及左右之開槽配合上蓋之鉤塊使之可作牢固結合,並在經一向內之壓扣力即可鬆開者,另前置孔為下開狀,使上蓋在被取出時不易產生阻礙。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皆裝設有電訊快裝插頭及勾扣片,且欲達成之目的皆為提供快速且牢固之接頭更換或結合之用,結構特徵亦完全相同,系爭案之主要項之所有結構特徵、組置型態與連結關係乃至效用,皆與引證一完全相當,而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兩者實質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案第二、三附屬項之結合塊形成有卡掣片及螺孔之特徵,皆僅是主要項細部構件之附加描述,並未具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應一併不予專利。
2、就實質結構比較而論,舉發引證一係揭示一種電話線接線盒結構改良,其基本上係包括一被系爭案所改良之底座及上蓋,使底座內設有區隔板,以令導線有秩序的配置及左右之開槽配合上蓋之鉤塊使之可作牢固結合,並在經一向內之壓扣力即可鬆開,乃前置孔為下開狀,使上蓋在被取出時不易產生阻礙。原告先前係主張引證一同樣揭示有「電訊快裝插座」,且在上蓋亦設有前置孔以供配合電訊快裝插座之結構與系爭案在結合塊設置凹槽之結構相同。然而,事實上,該引證一僅在一上蓋1設有一前置孔,並非如系爭案在二結合塊均設有凹槽以夾掣固定電訊快裝插座。由於引證一僅在上蓋設有一前置孔,因此為了將電訊快裝插座固定,其必須在底座1上設有夾座及柱軌,且電訊快裝插座2之側邊亦必須設置滑槽,以供電訊快裝插座藉由其滑槽與夾度及柱軌固定,並非利用前置孔將電訊快裝插座固定,故引證一在此部份之結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但被告等卻未正視原告之訴求。
3、再者,引證一在上蓋2側邊所設之鉤塊係用以配合扣固於底座1側邊新設之勾樑,而為了使該鉤塊得以確實配合扣於該勾樑,於該勾樑之位置必須形成為開槽,而此設計即使上蓋完全覆蓋於底座上時亦會使該開槽與勾樑露出於外而不雅觀;而系爭案則係在結合塊之內壁面設有複數卡槽,另一結合塊之端邊則延設有複數扣鉤片,藉由二結合塊對合時將扣鉤片扣合於卡槽而固定,因而使系爭案之扣鉤片完全隱藏於結合塊內而保持外表之美觀,此乃系爭案較引證一具備增進功效之處。但被告1等仍然否定此一事實,亦無法令人心服。
4、原告認為利用勾扣片作為二元件間之固定結構固然非高深之設計,但卻從未有先進者將其應用於行動電話接頭,並能兼顧到接頭外表的美觀。由引證一所揭示之結構可知,其在上蓋之相對二側分別設有一具有勾塊,使上蓋對合於底座時可利用該卡勾扣固於勾樑;然而,該引證一之卡勾扣固於勾樑後,其勾塊係外露於底座外面,因而使得外表顯得十分不雅觀,且其勾塊容易受孩童扳弄而脫開,實用性較不足。系爭案則係在一結合塊開口周緣設有勾扣片,兩另一結合塊周緣內側則設有若干與勾扣片相對應之卡槽,使二結合塊對合後可利用該勾扣片嵌扣於卡槽而將二結合塊固定;同時,使勾扣片隱藏於結合塊內而具有較佳之外觀,且孩童亦無法輕易地接觸到勾扣片而將結合塊脫離,是以,系爭案在結合塊的組合結構方面,無論在實用性或進步性方面均較引證一為佳,自無違反專利法之理。
5、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中,已將「結合塊開口周緣可形成有若干之勾扣片,又另一結合塊周緣內側形成有若干卡槽,且卡槽分別具勾扣片相對應。」亦即此種結構組織形態的界定亦為系爭案所訴求的專利特徵而必須一併列入評比的要件,但被告在比較系爭案與舉發引證一及引證二時,卻僅就引證一、二同樣「皆裝設有電訊快裝插頭及勾扣片,且欲達成之目的皆為提供快速且牢固之接頭更換或結合之用,結構特徵亦完全相同」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因而被告在審查上的偏失立場實已對原告造成莫大的損害。
6、另外,系爭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附屬項所訴求之結構,主要係藉由扣鉤扣固之結構,配合在結合塊上形成螺孔,再利用螺絲依序穿設經兩螺孔以固定兩結合塊,乃為進一步保全之措施,即使遭遇到強烈震動、撞擊時亦不會會脫離,而此結構與功能乃引證一所不具備且無法達成者。雖然申請專利範圍第附屬項是依附於獨立項的細部描述,但如果獨立項所界定之特徵有異於他案,則其附屬項必須再進一步再詳細比較方為適法,但被告卻僅以簡單一句話「申請專利範圍第
二、三項皆僅是細部構件之附加描述,並未具功效之增進」即完全否定系爭案之專利性。
7、系爭案所揭示之結構並不同於舉發引證一、二,且在實質功效上亦較舉發引證一、二為佳,因而,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起訴理由(二)主要謂:「引證一僅在一上蓋1設有一前置孔,並非如系爭專利在二結合塊均設有凹槽以夾掣固定電訊快裝插座。由於引證一僅在上蓋設有一前置孔,因此為了將電訊快裝插座固定,其必須在底座1上設有夾座及柱軌,且電訊快裝插座2之側邊亦必須設置滑槽,以供電訊快裝插座藉由其滑槽與夾座及柱軌固定,並非利用前置孔將電訊快裝插座固定,故引證一在此部份之結構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云云。惟查引證一利用夾座及柱軌以固定前置體(即系爭專利之電訊快裝插座),並以鉤塊扣住勾樑,以此構件之結合即可達到前置體之固定及上蓋、底座結合之目的。反之系爭專利若僅由二設有凹槽之結合塊及扣鉤片扣合於卡槽,實無法達到確實將電訊快裝插座固定於凹槽及兩結合塊互相結合之目的,因此尚須配合螺絲穿設螺孔以固定兩結合塊及電訊快裝插座。
2、起訴理由(三)謂:「引證一在上蓋2側邊所設之鉤塊係用以配合扣固於底座1側邊所設之勾樑,而為了使該鉤塊得以確實配合扣於該勾樑,於該勾樑之位置必須形成為開槽,而此設計即使上蓋完全覆蓋於底座上時亦會使該開槽與勾樑露出於外而不雅觀;而系爭案專利則係在結合塊之內壁面設有複數卡槽,另一結合塊之端邊則延設有複數扣鉤片,藉由二結合塊對合時將扣鉤片扣合於卡槽而固定,因而使系爭專利之扣鉤片完全隱藏於結合塊內而保持外表之美觀」云云。起訴理由(四)謂:「引證一在上蓋之相對二側分別設有一具有勾塊,使上蓋對合於底座時可利用該卡勾扣固於勾樑;然而,該引證一之卡勾扣固於勾樑後,其勾塊係外露於底座外面,因而使得外表顯得十分不雅觀,且其勾塊容易受孩童扳弄而脫開,實用性較不足。系爭專利則係在一結合塊開口周緣設有勾扣片,而另一結合塊周緣內側則設有若干與勾扣片相對應之卡槽,使二結合塊對合後可利用該勾扣片嵌扣於卡槽而將二結合塊固定;同時,使勾扣片隱藏於結合塊內而具有較佳之外觀,且孩童亦無法輕易地接觸到勾扣片而將結合塊脫離」云云。惟查引證一之開槽與勾樑露出於外,乃是方便於鉤塊之按壓而開啟上蓋(或使上蓋與底座結合),且無須靠其他輔助構件即可達到結合之目的。反觀系爭專利為使扣鉤片隱藏於結合塊內,則必須配合螺絲穿設螺孔才得以固定兩結合塊及電訊開裝插座。因此原告所強調之美觀是毫無意義的。
3、起訴理由(六)謂:「系爭專利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附屬項所訴求之結構,主要係藉由扣鉤扣固之結構,配合在結合塊上形成螺孔,再利用螺絲依序穿設經兩螺孔以固定兩結合塊,乃為進一步保全之措施,即使遭遇到強烈震動、撞擊時亦不會脫離,而此結構與功能乃引證一所不具備且無法達成者」云云。惟由前二項答辯理由可知,系爭專利螺絲穿設兩螺孔乃是兩結合塊結合時所須之構件,難謂「進一步保全之措施」。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己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新型專利案,係訴外人威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嗣威力公司申准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八六三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六九○號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被告乃依該訴願決定之意旨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等情,有參加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專利舉發申請書、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台專(判)05018字第一四七六四一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三)05041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一號函等件為證,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案主要項之所有結構特徵、組置型態與連結關係乃至效用,是否與引證一完全相當,已為引證一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
二、本院查:
㈠、本件系爭「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由一罩體及罩體內部之電路板所組成,其中罩體係由兩合塊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兩結合塊一側分別形成有凹槽,其中凹槽並相對應嵌設一電訊快裝插座,且供電接線及充電接線一端並分別設有一電訊快裝插頭,用以插設於電訊快裝插座內;又結合塊開口周緣可形成有若干之勾扣片,又另一結合塊周緣內側形成有若干卡槽,且卡槽分別與勾扣片相對應。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三、四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申請,八十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話線接線盒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一);舉發附件五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車用行動電話充電接頭」新式樣專利案(引證二);舉發附件六、七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車上行動電話充電接頭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三)。
㈡、引證一係包括一被改良之底座、上底座及上蓋,使底座內設有區隔板,以令導線有秩序的配置及左右之開槽配合上蓋之鉤塊使之可作牢固結合,並在經一向內之壓扣力即可鬆開者,另前置孔為下開狀,使上蓋在被取出時不易產生阻礙。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兩者皆裝設有電訊快裝插頭及勾扣片,且欲違成之目的皆為提供快速且牢固之接頭更換或結合之用,結構特徵亦完全相同,系爭案主要項之所有結構特徵、組置型態與連結關係乃至效用,皆與引證一完全相當,而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兩者實質相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而第二、三附屬項之結合塊形成有卡掣片及螺孔之特徵,皆僅是主要項細部構件之附加描述,並未具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自不應核准新型專利。
㈢、引證一係利用夾座及柱軌以固定前置體(即系爭專利之電訊快裝插座),並以鉤塊扣住勾樑,以此構件之結合即可達到前置體之固定及上蓋、底座結合之目的。反之系爭專利若僅由二設有凹槽之結合塊及扣鉤片扣合於卡槽,實無法達到確實將電訊快裝插座固定於凹槽及兩結合塊互相結合之目的,尚須配合螺絲穿設螺孔以固定兩結合塊及電訊快裝插座,因此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且引證一之開槽與勾樑露出於外,乃是方便於鉤塊之按壓而開啟上蓋(或使上蓋與底座結合),且無須靠其他輔助構件即可達到結合之目的。反觀系爭專利為使扣鉤片隱藏於結合塊內,則必須配合螺絲穿設螺孔才得以固定兩結合塊及電訊開裝插座。因此原告所強調之美觀是毫無意義的。
㈣、引證二係揭示車用行動電話充電接頭之形狀外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引證三其主要是在一般充電接頭的插接部上增設若干自該插接部之材質一體製成之嵌固體,藉以與該插接腳部原有之金屬彈片配合,引證案三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故引證二及三均無法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引證二之審定公告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引證三之審定公告日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引證二、三之審定公告日均較系爭案為晚,故均不足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
㈤、本件於參加人訴願階段,經經濟部送請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系徐瑞坤教授審查結果略以:『
1、本案「車用行動電話多功能接頭」與舉發證據「電話線接線盒結構改良」專利案兩者皆裝設有電訊快裝插頭及勾扣片,其欲達成之目的接違提供快速且牢固之接頭更換或結合之用,其結構特徵亦完全相同,故本案不具新穎性以至為明顯。
2、另以卡槽與勾扣片鎖合之固定方式雖未於舉發證據,但此項技術手段廣見於習之之小型電器等用品亦非本案之首創,故不具進步性。
3、雖本案之外形構造與舉發證據之「電話接線盒構造改良」案不同,但綜合上述其結構特徵,所用技術手段及欲達成之功效均無不同,故原審定給予專利應有不洽。』又就前述之主張另補充審查意見如下:『
1、有關引證案與本案結構之比較已於先前提即不再重複。
2、訴願答辯理由二稱「引證二、三皆未能揭露本案之結構特徵,自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並非事實,查附件五之引證案所示圖中設有與本案相同之彈簧片及卡摯片,引證案三於其車上行動電話充電接頭結構中亦揭露於接頭部設有彈簧片及突起之嵌固件,其目的皆為增加接頭部之接觸點,以防止振動等造成的脫落,確保本案揭示時間為早,其創作目的亦與本案完全相同,故訴願答辯書中所稱本案具進步性之理由不足採信。』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交大研字第一一一三號函附審查意見書、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交大研字第一六五三號函附補充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該審查意見書及補充審查意見書係審查單位基於其專業之判斷所提供之意見,公正客觀,且與原處分書理由相符,自堪採認。
三、綜上所訴,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