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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
旭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陳幼蘭律師

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其「製鞋成型機」係於機器上部設有趾棒、跟棒,桌台兩側各有一組汽缸,另二汽缸與該二組汽缸成直角配置,各汽缸之活塞頂端固定有壓力墊,兩組汽缸之活塞桿頂端固定有具孔之支持板,支持板上之保持器及壓力墊利用可旋轉之插入軸而被緊固著,保持器包括半圓形槽、插入部分及突出部分,壓力墊包括凹入部分及插入部分(形成半圓形槽),保持器及壓力墊可因保持器與支持板間之空間(由保持器之傾斜面形成)而移動,壓力墊可上下移動而配合鞋底及鞋上部分之曲率,提供均勻之壓力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壓鞋機側邊壓鞋部之改良構造」、第00000000號「牆式鞋底壓邊機壓邊結構之改良」等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三五四五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被告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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