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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原告
誼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世綱董事)
代表人
戴麗芬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為文件,申請復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係由被告機關稅務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至原告王世綱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之三號九樓,由該宅管理中心管理員劉國章簽名收受,有該送達回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該繳款書亦以轉交原告王世綱之配偶收受,該回執上同時簽註有「0000-0000 王太太」,故上開文書依法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管理員劉國章簽收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是繳款書祇需對原告之代表人王世綱或戴麗芬之一人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縱王世綱爭執未經合法送達,然戴麗芬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蓋章收受,並無異議,亦有該送達回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始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一再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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