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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許應深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先父楊生長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申辦桃園市○○○段八五六─一地號土地總登記時,因未同時申辦鄰地「墓」地目同小段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致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原告申請更正登記為私有,被告以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府地籍字地一一八八九三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訴一字第九一四三○號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經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九○三號訴願決定、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原告復以同一理由,向被告陳情,要求更正登記恢復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生長持分二分之一,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地籍字第一六○三三六號函復歉難照辦。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事件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四六、八五六地號國有土地,恢復登記為其先父楊生長私人所有,此一訴訟標的已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以同一事由,重行爭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