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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林金本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二年度將其所有存放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建國支庫)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五五○、○○○元(以下稱系爭存款),轉存為其女兒何惠孳於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五○、○○○元,淨額為二六、一○○、○○○元,贈與稅額為八、三五一、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八、三五一、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八、三五一、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請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自其帳戶領取現金二六、五五○、○○○元轉存其女何惠孳帳戶之行為,是否屬於贈與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父母利用子女帳戶存款,須查明本金、利息處分權之歸屬,及是否獲子女同意,均為稽徵機關認定贈與之要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將銀行存款二六、五五○、○○○元轉至其女兒何惠孳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核課贈與稅,惟原告與女兒何惠孳及訴外人柯怡君銀行帳戶之資金,長期間互有往返,例如: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原告自銀行帳戶轉出十四筆資金,金額合計三○、六○○、○○○元至女兒何惠孳銀行帳戶;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何惠孳銀行帳戶轉出十一筆資金,金額合計八、三○○、○○○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何惠孳銀行帳戶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轉出二五、○○○、○○○元至訴外人柯怡君君銀行帳戶,嗣後柯怡君銀行帳戶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計有十六筆資金,金額合計二二、三八○、○○○元轉入原告銀行帳戶。故本件應就原告與何惠孳及柯怡君三個人之銀行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之期間整體考量,而非如被告任意摘取三筆資金流程,即遽認原告對女兒何惠孳之贈與,核課贈與稅,顯與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定義不符。又,贈與應為「無償的」、「資金單方面流向的」,假如資金為雙向流通,往來頻繁,且有全部返還之事實,即不構成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要件,故本件系爭重點應為資金流程是否構成核課贈與稅之要件,何惠孳是否自相關資金流程中無償受惠取得系爭二六、五五○、○○○元。如前所述,何惠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計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入三○、六○○、○○○元,而同期間何惠孳亦有銀行資金回流至原告帳戶八、三○○、○○○元,及何惠孳經由柯怡君之銀行帳戶將資金二二、三八○、○○○元回流至原告銀行帳戶,亦即何惠孳一向未從自原告處無償獲得二六、五五○、○○○元之受贈利益,即不符合核課贈與稅之要件。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利用女兒為人頭買入股票,又再自合作金庫融資貸款,有合作金庫以股票等融資貸款證明,及證券商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對帳單買賣股票證明。查借用子女的戶頭,用意是所得稅法規定,納稅人個人綜合所得稅每一申報戶,能申報的利息及股利免稅額度,即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每年只有二十七萬元,為了分散利息及股票股利,享受多個免稅額及因應商業上靈活調度資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等,將資金有來有往、往返存入女兒戶頭買賣股票,且在此期間女兒均未獲允許動用款項,何惠孳君完全不知情也不可能處理這往來各筆貸款資金,又從雙方存摺上之存、提款憑款,完全出於原告一人之親筆筆跡,書寫存、提款帳號、金額及簽名蓋章,有原告經向銀行合作金庫申請核發影本證明。因此原告雖將資金存入女兒的銀行帳戶中,由實質或形式上來看,往來全是來自銀行貸款資金,並全由原告親自處理,則系爭貸、存款,不管貸款本金或孳息之提存,或貸款償還合庫之辦理手續,一切既均由原告處理,目的為分散利息及股票股利所得,減輕所得稅負,即系爭本金或孳息實際上仍由原告支配,依首揭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認定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至原告提示借用女兒設於合庫建國支庫第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提款單,係原告本人筆跡外,部份為銀行行員代填後由原告本人簽章,雖非原告甲○○筆跡,並不影響被借用何惠孳帳戶資金回流之真實性,況何惠孳完全不知情其被借用帳戶存提款情事。另,原告提示之「甲○○收回何惠孳人頭戶回流證明」附件資料,其中「種類帳號」欄中之第八○一八二五號帳戶,係何惠孳設於合庫建國支庫之支票存款帳戶,原因是原告基於資金之靈活調度運用,並不影響其資金回流之真實性。

⒊再以本件原告與何惠孳帳戶之資金流程而言,原告利用子女名義向銀行貸款存款及買賣股票,因資金調度往返,原告銀行帳戶與女兒何惠孳君銀行帳戶,長期以來資金往返頻繁,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意旨,子女帳戶轉回父母帳戶者,應視為贈與之撤銷,被告機關只片面擷取原告於合庫建國支庫帳戶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一、○○○、○○○元,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轉帳四、五五○、○○○元及同日轉帳二一、○○○、○○○元等三筆轉存何惠孳君帳戶亦有資金回流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所核算之贈與金額已有違誤,何況本件原告銀行存款之轉存行為,僅為資金之調度行為,雙方資金有來有往,自始與贈與無涉,被告機關遽予認定為贈與,核課贈與稅,更屬荒謬。

⒋本件於查核及複查、訴願時,原告未提示其自行保存之銀行存摺供核,迨本件行政訴訟時始提示合作金庫存檔之存、提款憑單,係因被告對原告八十二年間銀行帳戶之資金流程,在往返上百筆中,僅擷取其中三筆認定有涉定贈與情事,核課贈與稅,惟系爭資金流程發生於八十二年間,距今時間久遠,致原告搜集證據既困難又費時,祇能一方面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一方面向銀行調閱資金流程證明,致不及於復查及訴願時提出,非原告拒不提示,今原告既已將所搜集之資料完整提出,包括:借貸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四份及原告甲○○出借何惠孳款項收回簽收記錄佐證直接自何惠孳帳戶返回八、三○○、○○○元及何惠孳指定其債務人柯怡君帳戶償還借出款返還原告甲○○二二、三八○、○○○元合計確實有收回三○、六八○、○○○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原告借出款十四筆予何惠孳計三○、六○○、○○○元,被查其中三筆二六、五五○、○○○元(此為發生原告收回款合計金額三○、六八○、○○○元,較被查數二六、五五○、○○○元多之原因),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意旨,於行政救濟程序申補提示資料,仍應予受理之意旨,本件應考量原告所補提示之證據,認定非屬贈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提示何惠孳合作金庫存、提款憑單中,部份是轉入自己帳戶,何惠孳回流原告存款,雖然部份存入合作金庫八○一八二五號存款,亦使用存款帳戶六五八四一一號帳號,回流原告依一○八○七○號帳號,資金流向用途是為購買股票。按一般投資者購買股票,均冀求買進最低價,賣出最高價,以求得最高利潤。惟最低價及最高價之時機難以掌握,只有事先準備足額資金,等待有利進場時機,於股票盤跌至相對低價時分批買進,於股票上漲至相對高價時分批賣出,因每筆買進賣出之股數、金額不相等,難以逐筆查對,惟原告借用女兒帳戶購買股票之總金額仍不變,故從原告及女兒帳戶間資金之出及有回流之事實,仍可證明本件並無贈與之情事。又,原告利用子女名義向銀行貸款及以子女名義買賣股票,故原告銀行帳戶與女兒銀行帳戶間,資金往來頻繁,除系爭三筆資資金流程外,尚有甚多筆情況相同之資金流程,被告並不認定係贈與,未核課贈與稅,在相同事實之情形,被告有不予認定為贈與,係認定事實及處理方式不一致及相矛盾,應予撤銷。上開情況相同之其他資金,其最終亦均回流至原告帳戶,並無贈與情事。

⒌何惠孳係家庭主婦,經濟能力依附其配偶,尚無需原告予以接濟,其系爭之銀行帳戶係原告利用子女名義貸款、買賣股票之用,從銀行提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完全出於原告一人筆跡,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完全由原告占用及支配,女兒對系爭資金之存、提,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定義「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不符,依據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之意旨,本件應非屬贈與性質,不應課徵贈與稅。且,被告亦稱原告之女何惠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只有六、四○○元,足以證明原告之女兒何惠孳短期內即提款回流原告,故未達二十七萬元利息。又被告證實原告股票股利盈餘所得只有一、○七四元,按股票股利盈餘所得,必須建立在投資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事先預測上市公司營運正常獲利,及事後股東大會議決盈餘分配,原告當年借用子女買入楊鐵公司、及國豐公司股票均未於當年度發放股利,又何來高額股利?運用綜合所得稅每年每戶享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之優惠,是生意人事前規畫運用資金策略,並無從百分之百投資股市事後獲取盈利,故被告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應享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之優惠,此種推論方式顯不切實際。

⒍本件被告前稱何惠孳第六五八七一一號有轉回原告第一○五八八八號及第一○八○七○號帳戶之金額八、三○○、○○○元外,認為尚有對不利益之甲○○帳戶轉入何惠孳帳戶之資金紀錄,此部份歷經原初查、複查及訴願時,原告提供本人及被借用何惠孳雙方存摺,並不認為有涉及不利益贈與之情事,現被告所指稱不利益之原告帳戶轉入何惠孳帳戶之紀錄,又為何者?另外,被告對資金往來部份認定贈與,部份又不予認定係贈與,對事實之認定及處理方式不一致互相矛盾。被告又稱原告利用何惠孳帳戶轉帳予第三人柯怡君帳戶資料,及第三人柯怡君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之轉帳資料,係爭贈興資金間之關聯性,依據遺產及贈與稅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定義,「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原告利用人頭戶何惠孳轉入第三人柯怡君轉回原告,乃為商場上之靈活資金調度利用有銀行存提款憑條之佐證,被告獨稱未說明並舉相關事證佐證,令人難以信服。

⒎又本件資金移轉原因,究竟係借用人頭或者為借貸,並不影響本件對系爭資金有全部返還事實之認定。從而本件資金既有返還,即無構成贈與之要件,應免核課贈與稅。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存放於合庫建國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二六、五五○、○○○元,轉存入其女兒何惠孳於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可稽,原告涉有贈與現金之情事,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遂依首揭法條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五○、○○○元,淨額為二六、一○○、○○○元,贈與稅額為八、三五一、二五○元。

⒉原告訴稱系爭贈與存款純係為買賣上市股票之方便,而寄存於女兒何惠孳合庫建國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原告並未提示具體客觀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不足採。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行為時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物權以占有為要件,本件系爭存款由贈與人帳戶轉存受贈人帳戶,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本件贈與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非屬贈與,不足採據。至原告雖提供其本人及受贈人之相關存摺影本,惟系爭資金轉回日期。在被告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八十七年十及十一月間所為,顯係臨訟彌縫之作,亦不足採據,是本件被告初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二六、五五○、○○○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⒊原告訴稱其係借用子女名義買賣股票,及為充分運用綜合所得稅每年每戶享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之優惠,以達分散利息所得及股票股利所得之目的等情。經查原告對其主張借用子女名義買賣股票部分,僅提示其女何惠孳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於天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佐證,而該二紙對帳單與系爭贈與資金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原告並未詳細說明,或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例如:系爭資金係何時購買股票?購買何種股票?該股票係何時賣出?其賣出後之資金去向為何?等等::),以實其說,是難認所稱屬實。次查,原告之女何惠孳,該年度源自合庫建國支庫之利息所得為六、四○○元,而其該年度之盈餘所得,僅有源自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一、○七四元。由此觀之,原告一再主張其借用子女名義買賣股票,以達分散利息所得及股票股利所得目的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又稱系爭贈與資金已部分回流,並提示相關回流明細及合庫建國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等資料影本供核等語,惟查:

①原告主張其係借用女兒何惠孳設於合庫建國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資金之往來完全出於原告一人之親筆筆跡云云,惟查原告提示之該帳戶存、取款憑條影本,其書寫之筆跡並不盡相同,此有何惠孳合庫建國支庫之存、取款憑條影本可稽。

②依原告提示之附件二資料,查得何惠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自其合庫建國支庫第六五八七一一號帳戶,轉帳支出之五○、○○○元係轉入其本人設於該支庫之第八○一八二五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而非原告設於該支庫之存款帳戶,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

③經查原告提示之「甲○○收回何惠孳人頭戶回流證明」資料,其中「種類帳號」欄中之第八○一八二五號帳戶,係何惠孳君設於合庫建國支庫之支票存款帳戶,有原告提示之合庫建國支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相關資金係轉回其存款帳戶乙節,顯不足採。

④由何惠孳第六五八七一一號帳戶轉入原告第一○五八八八號及第一○八○七○號帳戶之金額雖有八、三○○、○○○元,然而由何惠孳第六五八七一一號帳戶及原告第一○八○七○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原告僅擷取對其有利之何惠孳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之紀錄,對於不利益之原告帳戶轉入何惠孳帳戶之紀錄則未提及,顯有刻意規避不利益紀錄之嫌。

⑤又查何惠孳帳戶轉帳予第三人柯怡君帳戶,及第三人柯怡君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之轉帳資料,惟查該部分由何惠孳帳戶轉至柯怡君帳戶之資金,及由柯怡君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之資金,其與系爭贈與資金間,究竟有何關聯性,原告並未說明並舉相關事證佐證,是其主張係屬贈與資金之返還,亦難採信。

⑥本件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贈與資金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返還,經被告以系爭資金轉回日期皆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為由,予以復查駁回後,原告於行政訴訟時復主張系爭贈與資金係由前述其他轉帳資料返還,顯為臨訟湊證之作,不足採據。準此以言,原告對系爭贈與資金已轉回之主張,核無足取。

⒌原告訴稱與其女何惠孳及何惠孳與第三人柯怡君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關係,並提示相關銀行之存取款憑條暨何惠孳與柯怡君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訂立之借貸款契約等資料影本佐證。經查,原告提出之何惠孳君與柯怡君君間訂立之借貸款契約,其上僅載有借貸金額、借貸款用途、借貸期間及還款時匯入何惠孳指定之帳號等事項,對於保障權利人之相關擔保設定及利息約定皆未規定,顯有違一般借貸常情,且該契約倘確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即已訂定,何以原告堅稱何惠孳與柯怡君二人,皆為被伊所利用之人頭,且無經濟處分權,既是人頭戶又何來借貸契約之訂立?是該契約書顯為臨訟補證之作,不足採據。次查,原告主張伊與何惠孳君及何惠孳君與柯怡君君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關係,惟僅據所提示渠等三人之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尚難證明其借貸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能提示其他具體客觀之事證,難謂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⒍綜上所述,原告為掩飾其贈與行為之事實,首先主張係借用子女名義買賣股票,以分散利息及股票股利所得,達減輕所得稅負之目的;次而主張係為商場上資金靈活調度,故利用何惠孳及柯怡君二人為人頭戶,渠等二人俱無經濟處分權;最後又推翻前述主張,反稱伊與何惠孳及何惠孳與柯怡君君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關係,並提供何惠孳君與柯怡君君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所訂立之借貸款契約佐證。原告於歷次主張、說法各異,顯有矯飾之情,實難採認為本件贈與撤回之證明,顯為臨訟彌縫之作。

⒎至本件罰鍰部分,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兔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辨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存放於合庫建國支庫之存款計二六、五五○、○○○元,轉存為其女兒何惠孳於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初查乃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八、三五一、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八、三五一、二五○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存放於合庫建國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共計二六、五五○、○○○元,轉存入其女兒何惠孳於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存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初雖主張伊並無贈與之意思,乃係為買賣上市股票之方便,而寄存於女兒何惠孳合庫建國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惟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時生效,本件原告自其合庫建國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現金共計二六、五五○、○○○元,該存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業已有效成立,是被告認定本件有現金贈與共計二六、五五○、○○○元,尚非無據。又查贈與行為生效後,嗣後果有匯款或將贈與款項移轉回原告帳戶之情形,固能視為撤銷該部分受贈之意思,然仍以在查獲前回流為限。本件原告初始所提出資金回流資料,係以何惠孳上開帳戶及於八十二年間轉帳之支庫第八○一八二五號支票存款帳戶為據,然查第八○一八二五號帳戶仍係何惠孳本人帳戶,有合庫建國支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在卷為憑,自無所謂資金回流原告可言,而其他之轉帳金額與本件金額非但不同,且相距甚大,原告復未就其資金回流流程提出確切合理之說明及證據,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資金回流資料,因該等資金回流日期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顯係臨訟補證,委無可取。又原告所主張其與其女何惠孳及何惠孳與第三人柯怡君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關係一節,經查受贈人於取得受贈財產所有權後,本有權任意處分財產,是何惠孳與柯怡君間之資金往來,與本件贈與係屬二事,本不能為何有利原告之證明,且原告空言主張借貸,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贈與行為,而據以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再本件係經檢舉案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基準日後之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影本提出說明,有該說明及存、取款憑條等影本可參,原告既明知上開贈與事實,卻未為申報,自不得諉為無違章之故意,是本件罰鍰之科處,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贈與其女何惠孳二六、五五○、○○○元,淨額為二六、一○○、○○○元,贈與稅額為八、三五一、二五○元,予以核課贈與應納稅額,復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有逃漏稅違章之事實,而予以科處罰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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