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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複代理人
戊○○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志松
參加人
根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根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根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建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領得八七建字第一二三號建造執照。原告不服上開建造執照坐落之建築基地未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七地號土地以畸零地合併使用,乃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八七建字第一二三號建造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照字八七六七六一八九○○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查上開土地係原七○建九五三號建照工程之自願保留地,且於核准圖說標示『自願保留以後鄰房不願合併或合併不成收回作為空地』,故本案依起造人檢附不願合併之說明資料簽報辦理...」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本案應由被告受理,建築管理處逕為受理管轄難謂適法,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七○九六五九八○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五○九七○○號書函復原告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並無不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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