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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姜素娥帥嘉寶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三號

原告
綠大地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三一三六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原告出具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按原郵務送達回證顯示係由原告所在之台北市○○路○段七巷一號雍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送達郵戳日期不明,經原告負責人甲○○另以書面說明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到該復查決定書),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有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之總收文日戳可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且原處分已經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意旨聲稱其收到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而非大樓管理員簽收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云云,與前揭書面說明意旨不符,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且縱令雍泰大樓管理員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大樓管理員係大樓各住戶所共同僱用,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生送達之效力,亦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為送達日期,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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