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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
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代表人(董事長)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被告
代表人(局長)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二

          藍庭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九、一八四、一五六元,經被告初核,以原告所購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八十八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因非屬固定資產,其相關利息三、二一○、八八四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為由,乃核定利息支出為五、九七三、二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一一○九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購土城市十六筆土地,是否為固定資產?

(一)原告主張:1‧原告從事紗品買賣業務,因營運量高,倉儲空間需求甚殷,且以買賣為業,終非永續經營之計,延伸入製造業有其必要,乃經董事會決議,購入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八十八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目的厥為建廠供倉庫及生產製造高利潤之色紗之用,絕非囤積居奇待價而估或興建住宅出租出售之用,購入系爭時即列入固定資產項下,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證,被告卻指系爭土地,非工業用地,建廠目的不可能實現,自非屬固定資產,尚乏法令依據。

2‧系爭土地雖經政府編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部分為道路用地,價格低廉,原告可自行闢為廠內通行之用,極符經濟效益,又另部分之住宅區,並無不得為倉庫使用之規定,被告指為無法作為興建廠房之用,顯有誤解。

3‧又稅法並未對固定資產有明文之定義,被告卻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情形,否准列入固定資產之適用,顯有曲解法令之違法,亦與依法課稅之法理有悖。

(二)被告主張:1‧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過戶登記,惟迄今仍未興建廠房,又其購買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或住宅區,於購買時應已明知所購之土地有部分早經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而該公共設施用地除經政府徵收,或經解編,原告當知無法作為興建廠房使用;且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人造或合成纖維之製造者僅得在特種工業區內設立,原告擬於系爭土地建廠之目的應不可能實現,足見其購買系爭土地,顯為投資性質,應非屬固定資產。

2‧著名會計學者鄭丁旺與汪泱若、黃金發合著初級會計學內敘明:所謂固定資產須具備三個特質:(一)可長期使用。(二)目前正供營業使用。(三)無意在正常營業程序中出售。原告所購置系爭土地,不符上述固定資產要件,則其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相關利息,被告認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自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固定資產: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九、一八四、一五六元,被告初核,以原告係經營各種紗布紡織品買賣業務,所購買系爭土地,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過戶,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而非工業用地,迄未開發興建廠房,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則其購買土地支付相關利息三、二一○、八八四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減項,乃核定利息支出為五、九七三、二七二元(即九、一八四、一五六元減三、二一○、八八四元等於五、九七三、二七二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係經其董事會決議,目的為建廠供倉庫及生產製造色紗之用,購入時系爭土地並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乙節。查是否為固定資產,應依其營業性質判斷之,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紗布紡織品買賣等業務,有其公司執照附卷可稽,非以經營土地等不動產買賣為業,其購入系爭土地,除非供公司建築營業用房屋之基地外,非屬固定資產,雖原告訴稱購入系爭土地擬興建倉庫、廠房,惟未提出相關興建資料,以資證明,且迄今多年未有任何土地開發規劃,亦未投入營業活動,即仍閒置未使用,不符上開固定資產之要件,而屬非固定資產,從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利息之列帳,自應依據首揭查核準則但書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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