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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南華五金製刀
原告
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偉群製刀工業
參加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GOLDEN EAGLE」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GOLDEN EAGL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木工機用刀片、鉋木機用鉋刀、電裁布機用直刀片、圓刀片、鈕釦機用鈕孔刀片、皮革修邊機用刀等商品,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九七四二七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GOLDEN EAGLE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GOLDEN EAGLE」相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九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參加人仍不甘服,訴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重為審酌,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四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外文構成近似,商品類似,而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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