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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
福庚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 STONE PRODUCT(石材製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八\二二四八\一○○二號,以下稱系爭進口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五八六號處分書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八四、三七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六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關訴甲字第八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又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茲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並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

八四、三七八元,無非以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係大陸產品等語為據,率爾認原告所進口之貨物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違法行為,準此,本件爭點之所在厥為系爭原告進口之石材加工製品其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

⒊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越南UNIPEXIMSE CO VINHPHUCHCMC BRANCH購買之石材加工製品,此有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約、成交文件、貨款收據及出口商營業登記資料、出口證明書附卷可稽,足以證明原告系爭進口之石材加工製品產地為越南並非大陸地區,殆無疑義。被告認原告輸入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產品,依前揭條文所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以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綜合研判略以:⑴「大陸福建產青斗石、黃粉紅花岡石,但越南無此類崗石材」、⑵「函請訴願人(即原告)提供從大陸進口原石至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及越南加工廠之名、址資料及加工價成本分析表等相關資料供查證,惟訴願人無法提供」、⑶「該會參據專家意見及會同各有關機關代表會商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應勿庸置疑」乙節;然查:A原告自訴願起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迄未見被告提出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更未明其會同之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為何?對於本件「加工石材」產地有何專業知識?所謂有關機關與本件加工石材之認定有何關連?其代表有無此專業能力?又所謂專家是否曾從事石材加工行業熟悉世界石材製品之風格、雕工?準此,該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結果與所謂「鑑定結果」尚屬有間。B再者,依被告所自陳之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以「大陸福建產青斗石、黃粉紅花崗石,但越南無此類崗石材」遽行認定本件進口貨品為大陸地區物品;惟查:a本件原告進口之石材加工製品均為花崗石材質,被告採樣送審之石材加工製品,根本無青斗石之石材。b據原告從事石材工作多年經驗及對各國石材之了解:越南確有生產本件黃粉紅花崗石之原石,上開會商決議顯與事實不符,純屬閉門造車。c又本件原告自越南進口之貨品係為已加工製造之產品,並非原石,被告所提審議意見以「原石材質」認定「加工製品」之產地,不但連採樣石材之材質均認定錯誤且對越南原石生產並不了解更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殊未善盡證責任,蓋果真如此,豈不只要材質係福建原石加工而成之石材製品,不論係經美國、英國、日本、越南‧‧‧等第三國加工製造之成品均係謂福建特產為大陸地區物品?準此被告所提之審議意見,尚不足證明業已「加工製造」之系爭貨品非自越南生產。C更甚者,原告自始即已提出之成交文件即有越南出口貿易商交予越南公司加工製造之加工合約書,其上即有加工製造商之名、址及加工金額,詎不但連被告不識,連所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亦未能識明,反稱原告未能提供越南加工廠之名、址資料及加工之價成本,更連採樣之石材製品其材質尚認定之錯誤(本件石材並無青斗石),且誤認越南無本件之花崗石材,則該委員會對加工石材製品之專業性、權威性及對此行業之了解是否即「勿庸置疑」?故聲請將被告所扣石材樣品,另送鑑定。

⒌又由原告提出之進口加工石材製品相關資料,足徵原告已就誠實申報作為義務,亟盡審慎注意之義務及一切防免保權措施,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均屬有誤,均請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石材製品乙批,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花岡石製品,被告為審慎計,經檢附貨物樣品及原告提供之相關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八─一五八六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四三八八號函附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處以貨價二倍(貨物已押放)之罰鍰三八四、三七八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本件原告一再強調系爭貨品係由越南生產之黃粉紅花崗原石經加工製造而成,惟本件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各方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所送鑑之樣品與本件報單、發票、船運資料、產地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結果,為大陸福建產青斗石、黃粉紅花崗石,而越南無此類花崗石材,且其雕工及風格與越南產製均不同,顯然為福建風格,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及專家學者,就本件所送系爭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應無庸置疑。又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謂:「‧‧‧雖提產地證明書,但經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認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而不採各該產地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所持見解,並未變更,與現行規定,亦無牴觸,被告據以援引,於法並無違誤。另查花崗岩製品大陸產製者為數甚多,故而原告當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恪盡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怠忽一切防免措施,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注意義務難謂已盡,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朝欽更換為朱恩烈,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朱恩烈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應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委由宏昇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系爭貨物石製品乙批,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進口貨物係花岡石製品,為慎重起見,經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參據專家意見:「此樣品確係大陸產(福建)花崗石。」「此石材係中國大陸福建所開採石材。」「本樣品為大陸福建地區所產粉花崗。」「從樣品及照片顯示此批貨物係大陸福建所產。理由:⒈福建產青斗石、黃粉紅花崗石與此標本與照片所示相似。⒉照片中另有雙獅耳香爐一個,其造型手法顯然為福建風格。⒊報單業主稱此產自越南,但越南無此類花崗石材,其雕工及風格亦均不同,‧‧‧。」,並經會商委員綜合研判後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第八八○○六二號「關稅總局第十一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審議表」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以系爭進口貨品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五八六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八四、三七八元(貨物已押款放行)。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主張系爭進口貨物為原告向越南購買,有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約、成交文件、貨款收據及出口商營業登記資料、出口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憑何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係大陸物品,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則認本件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邀請各方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原告所提供之航運資料、產地證明文件等相關事證及系爭進口貨物樣品、報單、發票等綜合研判,開會公開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該鑑定自有其公正性與權威性,而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九四五六號通知書,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猶不服,執相同理由,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訴願理由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件之鑑定係財政部關稅總局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就送鑑定之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暨原告提供之相關事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大陸福建產青斗石、黃粉紅花崗石,但越南無此類崗石材,且其雕工及風格與越南產製均不同,顯然為福建風格,又函請原告提供從大陸進口原石至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及越南加工廠之名、址資料,及加工價成本分析表等相關資料供查證,惟原告無法提供,該會參據專家意見並會同各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會商決議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鑑定自具有其公正性與權威性;又花崗岩製品大陸產製者為數甚多,故而原告當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等由,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關訴甲字第八九○○三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亦持相同論見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產地證明、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提單、訂購合約、成交文件、匯款單據、貨款收據、出口證明及出口商營業登記資料、出口證明書、越南進口石材之申報單等影本為證。惟如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有關原產地證明書等資料,既經公設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就送鑑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會商研判,所為鑑定結果應信有其正確性及公信力,在無其他證據得以推翻該鑑定有偏頗之處,被告採為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乃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則被告之採據,尚難認為其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且與本件案情類似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申報自越南進口石製品乙批,經被告查驗送鑑定結果亦認係大陸物品。衡諸經驗法則,上開以實際貨樣為鑑定之證據力自較原告所附資料為強,足以採信,故原告聲請另送鑑定,核無必要。又花崗岩製品大陸產製者為數甚多,故而原告當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且原告經營國際貿易,竟怠忽一切防免保權措施,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注意義務難謂已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八四、三七八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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