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總經理)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事項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一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領取前開殘廢給付金額,足資證明原告於該日前業已收受被告寄送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上之核定給付通知即原處分,此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上之郵局所蓋兌付章足證,原告提起審議之期間,至遲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六十日,乃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此有經加蓋被告收文日期戳之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已逾前揭規定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審議申請應不予受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均未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而由實體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惟其結果仍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必要,並此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