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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 原告
- 鈞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以其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三、八八五、八七六元,加非營業收入一四、二○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八一元,補繳稅額八六九、七○八元。原告不服,以其八十四年度帳證資料係因請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放置在該事務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而遺失,不應歸責與伊,且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前已核定,亦不應變更為由,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陳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證、文據,係委託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放置在該事務所,為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而遺失,不應歸責與伊,且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前已核定,亦不應變更云云。被告則主張原告在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均未主張其帳證資料係為台北縣調查站查扣遺失,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作此主張,顯係不實。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即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僱請之會計師丙○○及原告計帳員黃玉桂到庭作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遭被告以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致原告當年度帳證、文據,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嗣後並移送被告機關審理,被告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以未如期提示憑證、文據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在案。
⒉查本案於調查站查扣過程中,其查扣、封箱及被告機關均未會同原告或律師到場,按「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行使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所明定。調查站於查扣時,僅於查扣表記載公司名稱、年度別及課稅資料一箱或課稅資料一袋,並未詳載扣押物名目、種類,調查站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程序正當原則,致使原告之帳證、文據遺漏,嗣該扣押物移由被告機關審理時,其開箱、開封並未會同原告等「會同眼同」,亦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正當原則,被告機關明知帳證文據,已移由其審理,仍通知原告提示當年度帳證、文據供核,原告自無法提示,仍依該集團資料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機關核稅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程序正當原則暨社會經驗法則,實難令人折服。
⒊原告於提出訴願陳請書時,已強烈主張當年度帳證、文據遭調查站查扣及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遺失,然均未見被告機關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詳加審理,一再以錯誤之認事用法,依同業利潤標準方式核定稅額。在調查站查扣證物時幾經調和、搬運、卸貨、開封,再經過被告整理管制等等,此期間並未通知原告,於被告通知要查帳時,原告之帳冊早已不知流落何方,如何能提出。
⒋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中,證人丙○○證說:委託給李文鑫集團所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方法有分「表一」與「表二」,而所謂「表一」即是代表憑證足夠之案件,「表二」是表憑證不夠之案件,而原告是屬於「表一」,亦即各項憑證皆齊全足夠之案件。而依據原告八十四年度各期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數,可知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五五、五一二、五二一元,全年度進項淨額為五九、四六四、七九一元,此尚未包括不得扣抵營業稅之員工薪資、伙食費、折舊、租金支出、利息支出等,以上數據皆為合法申報,相信國稅局之財稅中心也是可以查調出,顯示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狀況幾乎是虧損狀態下,而被告機關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稅,實令人難以接受。
⒌被告機關前已就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在案,然在八十七年底又再核定一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試問被告是依據那一項資料,認為原告還要補繳近九十萬之稅捐。
⒍原告八十五年度帳證當初是由被告領回,為何沒有八十四年度?原告相信八十四年度之帳證一定還在被告裏,希望被告能夠詳細清查因李文鑫案件留在被告裏未領回之帳證,因為不僅是原告因此事件找不到帳證而受害,還有更多的納稅義務人也有相同困擾。調查站及被告在處理事件之手法是相當粗糙,其過失缺失己造成,斷不可完全由原告來承受這種補稅結果。
⒎本案係屬因公調閱乃雙方不爭之事實,被告在查無新證物證據之下,斷不可隨意重新更正核定,若因公調閱所致帳證滅失,亦僅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營利事業之原始憑證,因遭受...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核,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八
八五、八七六元,加非營業收入一四、二○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八一元,應補繳稅額八六九、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對核定之應繳納稅額無法接受,其經營方式均為正當正派,只因受李文鑫案之牽扯,需繳將近九十萬元之稅金,對於事業剛起步及經濟不景氣確實不易負擔,請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
⒉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⒊本件復查時經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取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收之雙掛號郵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無從就其申請復查事項加以審酌,空言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稅法規定,被告機關仍維持原核定。
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無不合,仍予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甘服,主張其帳簿憑證遭調查局查扣及移送被告機關審理遺失,向大院提起本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復查時及提起訴願均未主張其帳證遭調查站查扣時遺失,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方提出,顯係推委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機關於上揭所得稅法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三、八八五、八七六元,加非營業收入一四、二○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八一元,補繳稅額八六九、七○八元。
三、原告訴稱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係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申報案件,致原告當年度帳證、文據,遭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調查站查扣過程中,均未會同原告或律師到場,且僅於查扣表記載公司名稱、年度別及課稅資料一箱或課稅資料一袋,並未詳載扣押物名目、種類,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程序正當原則,致使原告之帳證、文據遺漏,嗣該扣押物移由被告機關調查時,其開箱、開封亦未會同原告等,亦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正當原則,被告機關明知帳證文據,已移由其審理,仍通知原告提示當年度帳證、文據供核,原告自無法提示,被告即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被告機關前已就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在案,然在八十七年底又再核定一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則被告是依據何項資料,認為原告仍須補繳近九十萬之稅捐云云。
四、查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時,計扣押存放在該事所之千餘家公司證據資料,其中有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一袋及八十五年度報稅資料一箱,查扣後經該所會計師丙○○及被告機關人員共同啟封製作啟封筆錄與扣押明細,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六四五號函送被告機關查處等情,業經台北縣調查站函復在卷,有該站九十年九月三日(九○)板肅字第九○一二六三號函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僱請之會計師丙○○到庭結證稱,李文鑫係稅務員出身,有些憑證不夠的,希望經過該會計師簽證後,稅捐機關比較不會去查核,而請他簽證,有些憑證夠的,李文鑫運到大陸去請人登打,案發後委託李文鑫簽證的記帳業者想付運費,希望能將這些帳證從東莞、上海載運回來,但不知何故未運回等語。而證人即為原告記帳之黃玉桂亦證稱,證人丙○○所言為實在,伊亦曾想託人將帳證從大陸運回,但聽說因李文鑫不願意而沒有成功,台北縣調查站扣押之帳證資料,移送被告機關後,被告機關已通知原告領回,惟八十四年度的箱子只有申報書等資料,沒有帳冊云云,足證本件原告公司之八十四年帳證資料係為李文鑫運送至大陸登帳而存放大陸,並非如原告所稱為台北縣調查站扣押,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通知應檢具帳簿憑證供核,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三、八八五、八七六元,加非營業收入一四、二○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八一元,補繳稅額八六九、七○八元,經核並無不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已就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在案,然在八十七年底又再核定一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以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自不得要求人民補稅云云一節,查被告對原告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初係按原告之申報為暫核定,俾供原告按所申報之稅額繳稅,惟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被告於暫核定後,在法定五年之核課期間內,仍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其未提示者,被告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乃係指在該條第一項所定之該課期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逾越核課期間始經發現課徵之稅捐者,不得再補稅處罰而言,原告謂必被告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之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得據以課稅,若稅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資料,並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應補徵之稅捐,自不得要求人民補稅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本件被告於五年核課期間,通知原告檢具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