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孔令
- 被告
- 空軍總司令部
- 代表人
- (總司令) 陳肇敏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九年鎔鉑訴
字第○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私自向李玉岐頂得台中市○○路一一二巷一號實踐新村眷舍居住,六十七年退伍後在外工作,八十九年二月申請補發眷舍居住證,經被告之政治作戰部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近惇字第一二三六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亦遭程序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願。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居住之眷舍有無循眷舍配住程序核准?
(一)原告主張:原告伊原為軍人,於五十年間向李玉岐購得台中市○○路一一二巷一號房屋眷舍,六十一年被告眷村清查時,停發原告房補費,六十二年核撥新台幣五千元眷舍修繕費,並列入實踐新村管理,六十七年原告退伍後在外工作,未辦理申請眷舍居住證,八十九年二月申請補發,被告以原告房舍未循眷舍配住程序核准,無法獲發眷舍居住證,提起訴願,又以眷舍居住證之核發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處置,不予受理,決定駁回,實欠公允。
(二)被告主張: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1.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2.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3.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本件原告所住台中市○○路一一二巷一號房舍,經查係私自向他人頂得,並未循眷舍配住程序核准,自無法獲發眷舍居住憑證,而列管單位空軍四二七聯隊於六十八年曾函請原告查告其所住房舍之奉准命令、文號、日期及營產登記卡等資料,原告迄未提供,又原告之房舍,因屬公有土地興建之違章建築,自應停發房補費,與是否奉准興建無關,被告依法行政,自無法補發其眷舍居住證。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由於民主與法治之進步,特別權力關係之內涵已不同往昔,其適用範圍逐漸縮小,對之不得爭訟之藩籬亦已突破,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故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關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不得提起訴願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自不宜再援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軍人,於五十年間向他人購得台中市○○路一一二巷一號房屋,曾列入眷村管理等理由,申請補發眷舍居住證,被告否准其申請,就具體事件顯已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其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即應為實體上審究,訴願決定認係行政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之處置,依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程序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