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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
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二八○○○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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