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4,0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梁力求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
志合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加人
品嘉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陳怡欣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六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品嘉加工業有限公司之前手洪仁德於民國(除西元、昭和外,以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如附件被申請評定商標圖樣「協肯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註冊第二三0六八0號「老協肯」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公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十卷第十六期商標公報,並申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如附件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以下簡稱據以評定之商標)之著名商標近似等由,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三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七五二號決定、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駁回。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本件經兩造協議:A不爭部分: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未於我國註冊,兩造就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不爭執。B爭點部分:

㈠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之商標?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據以評定之商標乃著名商標:

①系爭商標圖樣為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JIDOSHA KIKI CO., LTD.)所創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觀諸原告所提據以評定「 」商標,係日本專事製造運輸交通器材零組件之「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JIDOSHA KIKI CO., LTD.)」早在西元一九五五年(即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便首先於商業上註冊使用之商標圖樣,該圖案之使用日期遠比系爭「協肯及圖」聯合商標早了許多,比之被告援引之另一圖樣類似之註冊第一五七九○六號「晨躍及圖」商標亦早了二十六年之久,「 」圖案的確為日商公司所創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印製的公司簡介內容中顯示,該會社成立於昭和三十年八月十七日(即西元一九五五年),至今已有四十四年的歷史。多年以還,該會社一直致力研發及製造各項車用器材零組件,經過公司上下戮力經營的結果,員工已由初創時的一百人發展為二千四百多人的大公司,平成十年的營業額更達八百八十四億日圓,規模不可謂不大。其所生產之商品因品質優良,不僅銷往全球各地,在各國享有高知名度,而在該領域居於世界領導品牌地位。

②由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者乃為專業人士使用之商品,產銷通路故隨之受侷限,非一般消費者所能接觸,其銷售型態甚為特殊!該些產品皆係日本製造商透過旗下商社負責經銷至各地區的貿易商,爾後再行銷至各個汽車組裝廠、保養修理廠或汽車材料店等處,意即商品之消費者以專業買受人為主,而非一般之消費者。按「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以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智商九八○字第二○四五九五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揭櫫之原則。職是,由於產品使用者之族群獨特性,以及銷售型態性質之殊異,相關廠商對據以評定商標雖無大肆宣傳,然在國內相關業界卻仍是耳熟能詳,是各類車廠、保修廠、汽車材料商一致公認之最佳選擇,此可由專門從事汽車材料買賣之「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專門進口販賣國外汽車材料之名棋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由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發票及銷售商品實物照片等,足證據以評定之商標在得接觸該商品之專業買受人間確係著名商標。另參酌前述日商之產品型錄及其悠久之行銷歷史,即可明顯看出其規模何其之大!今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忽視此一看似細微卻為本評定案成立與否之關鍵所在;亦未針對據以評定之商標產品之行銷特性考量,將具知名度限縮於相關之車用保修業者範圍內作判斷,徒以據以評定之商標須普遍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方有使人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與據以評定之商標產生一定聯想而致混淆誤信之虞,全然不顧該指定商品經銷管道及使用者之獨特性,此種不當之審查,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再者,前述「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具名之證明書,雖為事後始出具之私文書,惟此為當然之理。蓋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所印行之「商標法規及相關審查作業要點彙編」中有關「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即有提到,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綜合‧‧(四)【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等因素判斷之;而要點四各項因素則依‧‧(七)【商會、相關公會或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等證據證明之。由此可見相關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且此類證明資料若非因有相關案件涉訟,當事人自不會無端向相關機構請求開具。是其開立之日期為何實非重點所在,被告所需審究者應為其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如何,而非針對日期予以置啄!被告僅因此證明書為事後所具,即一舉抹煞其證明力,未就其實質內容加以審酌,顯有未洽。 ⑵原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此為被告於另一評決所肯認,系爭商標盜用抄襲著名之據以評定之商標,仿冒意圖毫不掩飾,甚為顯然:

①凡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而商標之構圖、字形、排列、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此為商標手冊中明白揭示之審查原則。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已為被告於另一評決所肯認,有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二五號商標評定書可稽。被告於本案卻謂系爭商標加入中文「協肯」二字已得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辯,並另舉「協肯及圖」、「晨躍及圖」兩商標因有中文不同,雖圖形相同仍不至構成近似,故得以併存註冊,以此為據,作成與前述評定書完全相反之認定。然睽諸「協肯及圖」、「晨躍及圖」之公報資料以及「晨躍及圖」之消滅公告可知,「晨躍及圖」商標於七十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公告,但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被以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告其專用權消滅,而「協肯及圖」商標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公告,其後核准註冊,故兩者於專用權期限上並無重疊情形,自無被告所謂雖圖形相同但中文不同而認定為不近似故可併存之理,被告於此顯然引據失當,以此作為本案系爭、據以評定之商標不構成近似論據,實有不當之處。

②被告於本案近似之認定有明顯之疏失,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兩者指定使用商品皆以各項運輸交通器材之零組件生產、製造、銷售、販賣為主,商品類別為同一亦是無待爭論之事實,凡此種種在在說明,使用極晚之系爭商標盜用抄襲著名之日商公司商標,實際使用於其產品價目表上所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實如出一轍,仿冒意圖毫不掩飾,甚為顯然。而日商公司據爭著名商標之相關產品早已於國內大量銷售,觀之關係人搶先於國內註冊之舉措,目的無非意欲魚目混珠,欺騙車用零組件之採購、消費或使用者,攀附據以評定之商標之知名度,使本對據以評定之商標表彰商品所產生之高度信賴,卻因兩造商標近似致有混淆,誤此為彼,進而誤購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其竊取他人商標權利並佔為己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以謀不當利益;不寧唯是,參加人復以該剽竊之系爭「協肯及圖」商標反行控告原告另行自創之註冊商標,惡意濫用權利之實,已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損害相關大眾之消費利益,並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原則,更甚者,已然破壞國家形象矣。職是,若放任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於市場上繼續併存使用,則消費者受到混淆誤認之情形將無從改善,被告係商標相關主管機關,實應就系爭商標違法註冊之情事再詳予審究!矧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需要,商標法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公布修正,預計在新商標法實行之後,可讓我國商標制度向國際邁前一大步,而這種做法不但宣誓我國尊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同時對於目前國內搶先註冊之亂象也會有相當的遏止效果,對於我國在國際上信用之建立,提昇國內企業進入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是具有相當大的助益。而系爭商標正是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剽襲日商之著名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值此我國入關之際,更應依法將系爭商標評決無效,方足以彰顯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並符法紀。綜上所陳,系爭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圖」商標實有使一般消費者望之即與知名之據以評定之商標產生聯想,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七款之規定等語,並提出據以評定之商標美國註冊資料、日商公司型錄、證明書二份、商標法規及相關審查作業要點彙編節錄、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實物相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商標手冊節錄、中台評字第八八0一二五號商標評定書、「晨躍及圖」、「協肯及圖」兩商標之公報資料與「晨躍及圖」商標之消滅公告、品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價目表、日商公司價格表等影本為證。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所稱著名標章,指該標章已具相當知名度而言。本件據以評定之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之「 」商標及日商‧明治產業株式會社之「Seiken」商標未於我國註冊,系爭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國」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 」商標圖樣之圖形,固屬近似,惟仍有截然不同之中文協肯以資區辨,且早於七十年即有國內廠商以雷同之圖形,於同一商品申准註冊第一五七九0六號「晨曜及圖」商標。據以評定之「Seike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eiken,其中譯音有多種可能,不以中文協肯為當然音譯,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協肯,係其正商標七十二年註冊第二三0六八0號「老協肯」商標圖樣之中文老協肯衍伸而來,難謂係襲用據以評定之「Seiken」商標外文諧音。又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僅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西元一九八三年之產品型錄及價格表,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早,經被告函請原告補送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資料,其補充檢送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屬事後出具之私文書,且名棋貿易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三年進口報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並無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標示;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銷售發票及實物照片,其日期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商品已有廣泛行銷之事實,原告所檢送資料既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自難謂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

⑵原告以據以評定「 」商標,係日商品‧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首見於西元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在商業上使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亦較註冊第一五七九0六號「晨躍及國」商標早二十六年,足徵系爭商標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且該日商專事製造運輸交通器材零組件,透過旗下商社負責銷售至各地區之組車廠、貿易商,再行銷至汽車保養廠,雖無大作宣傳廣告,但為相關業界所耳熟能詳,不能以一般消費者認知,為著名商標與否之判斷,又該日商所研發之各項車用器材零組件居於世界領導品牌,不僅銷往全球各地,在各國享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在我國更是各類車廠、保修廠及汽車材料商所一致公認高品質之優良產品,此由專門從事材料買賣之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可證云云。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 」商標圖樣之圖形,固屬近似,且均使用於車輛零組件,惟原告檢送標示有據以評定之商標之使用證據,僅有一份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西元一九八三年產品型錄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早,其餘或日期在後,或無據以評定之商標標示,無法據以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更遑論為著名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老協肯商標圖樣「商標註冊簿」影本為證。

⒊參加人之主張: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發生效力。」、第十一條:「‧‧‧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原告所主張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八)智商九八0字第二0四五九五號函公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九)智商九八0字第八九五000五二號函修正公告,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學說上認函令之性質屬行政規則之一種,亦屬行政命令之下位概念,故依法位階性之原則,行政命令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再依一般法律原則,法規之生效日除依特殊考量應溯及既往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即引用此原則而為判決),故前揭行政命令自不得與此原則有違。次觀前揭法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本案並無該條款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之一乃「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然原告所主張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於原告申請評定時尚未制定,而非當時已制定,於本案申請未確定前變更,本案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依被告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一向之認定標準─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他人商標或標章著名與否為認定時點,即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適用行為時法,縱本案符合前揭構成要件,亦有「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除外規定之情形,而無此條款之適用。

⑵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採取之標準乃一般人之認知,系爭商標是否達於全國廣泛公眾所共知為認定標準,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告之標準,始將認定標準限縮為─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並非泛指所有商品或服務所涉之事業或消費者,即不以「一般公眾」之認知為準(此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三點及第三點之說明,即得明證),此要點於八十八年公告,及八十九年之修正,乃被告基於國人對智慧財產權之重視及爭議日益增加,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聯合備忘錄所制定,況比較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標準由嚴謹而寬鬆,即可知被告於未制定該要點前之審查基準必較斯時為嚴格,並依前所述─法規之適用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此要點必非十一年後之申請案所得適用。本案系爭商標註冊時,乃早於該要點公告日之十一年前(七十七年),當時並無該要點之存在,且當時因國人對智慧財產權之重視性及爭議性未若現今,究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內部審查基準為何,基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而不得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公告或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公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主張:此商品之銷售對象並非直接銷售予一般消費者,而是銷售予日式、中、大型汽車保養廠或零件廠,一般消費者很難接觸到此零件(參準備程序第三頁第三至五行),而空言僅在該領域中著名即可謂著名商標或標章。

⑶退一步言,縱本案得適用八十八年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據以評定商標亦非屬著名商標,茲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說明之:

①原告起訴理由狀附件一─據以評定之商標美國註冊資料: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美國之專用期間為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不僅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七十七年),專用權亦已消滅,況依被告以往對於商標各國註冊證之見解,皆認為係靜態之權利取得事實(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GOO880911及第GOO881103 號異議審定書可稽),該商標是否為我國境內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仍應依客觀使用證據認定之,故此部分證據不足採。

②原告起訴理由狀附件二─日商公司型錄影本:此部分型錄乃日商公司之簡介,著重日商公司之發展歷史及產品之行銷,雖亦有其產品之介紹,然並不見該商標及日期之標示,此並不符合前揭要點第七點─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之要求,且該要點之但書亦規定:「但於國內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公眾得否知悉為判斷。」,然據以評定之商標於我國並無任何行銷資料可參考,故此部分之證據亦無證據力。

③原告起訴理由狀附件三─證明書影本二份: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原告因本訴訟事後出具未經認證之私文書,且其所提出者為影本,真實性可議,縱該文書確實為該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然該公會屬地區性之公會,而僅名棋貿易有限公司一家,是否具有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於我國已達公眾周知之著名標準之資格?即地區性公會及少數(一家)公司所證明之全國性事實是否可採?是否具證據能力均有待商榷。設鈞庭不疑該證明書之真實性,認其可採,懇請鈞庭傳訊該公會及名棋公司之代表人出庭說明其據以認定之標準及資料,設該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無法說明,即可推定該證明書乃原告與該公會之會員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熟識或因其他事實,該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即開據此證明書,該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昧於不查之事實,即得明證。況名棋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進口報單影本三紙日期為八十二年,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日期為八十七年,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七十七年),且名棋貿易有限公司並未於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或該公司已於事後消滅,已不具法人人格,其證明書亦不足採。次觀其內容:「...因行銷通路,銷售對象固定和高知名度,故在台灣不必廣告,乃係一知名商標。」可知,據以評定之商標於我國並無宣傳廣告,亦無其他行銷使用證明可供參考,並依前開要點第四、五之規定,認定商標是否「著名」之主要資料即全國各地產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數額統計之明細、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等,然據以評定之商標竟全然無我國之行銷資料,實難謂已達到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公眾所共知之標準,而為一著名商標。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註冊時(七十七年),被告尚未制定、公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該要點之適用,故原告應就本案系爭商標註冊時(七十七年),被告之認定基準負舉證責任,而非以相隔十一年、於八十八年始公告或八十九年修正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空言當時之審查基準應限縮於「相關之車用保修業者範圍」內作判斷,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為標準,縱本案有該要點之適用,僅憑無證據力之日商公司簡介及美國註冊證、證據能力存疑之證明書之少數資料,實難以證明該商標已臻著名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八)智商九八0字第二0四五九五號函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乙份、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九)智商九八0字第八九五000五二號函修正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及修正說明乙份、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各乙份、被告中台異字第GOO880911及第GOO881103號異議審定書各乙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理由

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註冊,應適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商標,合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而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指該商標或標章在我國境內有廣泛使用、廣泛行銷之事實,且夙有盛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相當知名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九0六號、第二0五七號,八十年判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參照)。又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認定時點,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因此,如欲證明著名商標者,自應就他人申請註冊時商標是否著名負舉證之責,舉凡銷售數額統計資料、進出口資料、廣告資料、通路資料、同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營業狀況、創用年限及持續使用之證明、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具有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等等,均可作為商標是否著名之證據,於註冊後欲取得之相關資料或有困難,但仍須提出相當之資料,足資證明為著名之商標始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次:

㈠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本件被告以據以評定之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 」商標及日商明治產業株式會社之「Seiken」商標未於我國註冊,系爭註冊第四七三三六四號「協肯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 」商標圖樣之圖形,固屬近似,惟仍有截然不同之中文協肯以資區辨,且早於七十年即有國內廠商以雷同之圖形,於同一商品中申准註冊第一五七九0六號「晨躍及圖」商標。據以評定之「Seiken」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eiken,其中譯音有多種可能,不以中文協肯為當然音譯,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協肯,係其正商標七十二年註冊第二三0六八0號「老協肯」商標圖樣之中文老協肯衍伸而來,難謂係襲用據以評定之「Seiken」商標外文諧音。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僅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西元一九八三年之產品型錄及價格表,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早,經被告函請原告補送據以評定之商標知名度資料,其補充檢送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屬事後出具之私文書,且名棋貿易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三年進口報單,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並無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之標示﹔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銷售發票及實物照片,其日期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已有廣泛行銷之事實。原告所檢送資料既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通知悉,自難謂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應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以評定之「 」商標,係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首先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在商業上使用,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亦較註冊第一五七九0六號「晨躍及圖」商標早二十六年,足徵系爭商標抄襲據以評定之「 」商標,且該日商專事製造運輸交通器材零組件,透過旗下商社負責銷售各地區之組車廠、貿易商,再行銷至汽車保養廠,雖無大作宣傳廣告,但為相關業界所耳熟能詳,不能以一般消費者認知,為著名商標與否之判斷,又該日商所研發之各項車用器材零組件居於世界領導品牌,不僅銷往全球各地,在各國享有相當高的知名度,在我國更是各類車廠、保修廠及汽車材料商所一致公認高品質之優良產品,此由專門從事材料買賣之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可證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 」商標圖樣之圖形,固屬近似,且均使用於車輛零組件,惟原告檢送標示有據以評定之商標之使用證據,僅有一份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西元一九八三年產品型錄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期為早,其餘或日期在後,或無據以評定之商標標示,無法據以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更遑論為著名商標,無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妥,而駁回之。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著名之證據,另原告提出之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型錄及價格表等影本,分別以日文或英文為之,並未以中文標示,顯非普遍、廣泛使用於我國國內;而日商‧自動車機器株式會社於美國之註冊資料,要僅能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曾於美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屬靜態權利之取得,原告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遽認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之商標?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非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評定之商標,即無庸究論。

本件原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參加人請求傳訊台南市汽車材料同業公會及名棋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出庭說明其據以認定之標準及資料乙節,本院認本件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