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法商.貝倫菲力浦羅斯查德公司
- 原告
- BARON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梅芬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法商‧格蘭茲佳斯法國公司
- 參加人
- LES GR
- 代表人
- 約瑟夫‧赫夫里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絲倩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二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CADET D'ARIGNA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酒(啤酒除外)、香檳酒、烈酒、利口酒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四九六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CADET」、「MOUTON CADET」、「MOUTON CADET及圖」(如附圖二)相較,固皆有相同之外文CADET,惟CADET並非一般消費者用以區別之唯一依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另各有其他外文配合使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部分,被告以其未附事實及理由,無庸論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此可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之「他人著名商標」,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為必要。
2、據以異議商標「CADET」及「MOUTON CADET」,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在世界各地包括台灣在內具有極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共知的著名葡萄酒商標:
(一)據以異議商標CADET及MOUTON CADET,係於一九三○年代由原告家族著名的貝倫菲力浦羅斯查德男爵所創立並使用於葡萄酒至今。雖然由該家族所生產之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葡萄酒早已具高度的世界性知名度,但羅斯查德男爵的另一個理想,就是要製造出一種具有波爾多葡萄酒的高品質,但其價格為一般人都負擔得起的葡萄酒,讓世人能有以平民價格享受到高品質葡萄酒的機會。為了實現這個理想,他創造出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該葡萄酒是由釀造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等高級葡萄酒之同一組人員所釀製的,為一種高品質的波爾多葡萄酒,每一年份均維持不變的品質,在價格上則相當平易近人約為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的十分之一,為原告有別於Chateau MoutonRothschild葡萄酒以外的另一種較大眾化的品牌路線。由於其物美價廉,消費者可以每天享用卻不必擔心預算,因而廣受好評,著名酒評家Bob Hosmon曾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為文稱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為「羅斯查德的『每日之酒』—一種世界級的冠軍酒」,美國酒類專業雜誌「Wine Spectator」,更對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推崇備至,認為MOUTON CADET是大多數品酒者對波爾多葡萄酒的第一印象,更於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一九八八年及一九八九年分別將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評鑑為最值得購買的葡萄酒。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在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註冊以前,早被報章雜誌及葡萄酒評論家公認為全世界銷售量最大的波爾多葡萄酒,年產量為一百四十萬箱,並行銷於包括台灣在內之一百二十個國家。透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市場上大量行銷,已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相關公眾共知的著名商標,透過國內外媒體大量報導,國人出國旅行機會大增,加上近十年台灣民眾飲用葡萄酒的人數大增,甚至已蔚為風氣,據以異議商標早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時已具有高知名度。
(二)然參加人即持有系爭商標「CADET D'ARIGNAC」之所有人,一再以「CADET」僅係酒類商品之性格說明,以「CADET」在英文字義為「年輕的、年資淺的」,逕自解釋為「CADET」在酒類當中為「非陳年酒」之意,不具專用性云云,企圖混淆鈞院對「CADET」之認識,容有可議。法文中有很多與英文近似雷同之處,就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中之「CADET」意義,係從原始英文含意(指家中次子)而來,此有原告所提三份英、法文辭典可資參照。且原告所費於該款新品酒類之心力,不亞於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猶如原告另行醞育之子女,故取名為「CADET」有「長子以外之兒子」、「次子」之意,即是「SECONDSON」也就是第二個兒子的意思,常被當作名字使用,且因在法國「MOUTONCADET」這個酒類的商標非常有名,因此獨立出另一個註冊的商標名字,也是用於酒類商品。此情自一九八三年以來便經歐美各大媒體競相報導,其中尤以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由美國出版「Reno Gazette Journal」之雜誌更明白指出:「..,MOUTON CADET,已有二十五年了。當時,我常拿每一種酒與世界最好的酒來做比較,例如CADET的老大(big brother),Chateau MoutonRothschild」,足認「CADET」並非如參加人所謂係「非陳年酒」之商品性格說明,而係別具意義之商品、商標表徵,且該雜誌內容,為客觀公正酒類產品之報導,並非作者個人觀感。退步而言,倘如參加人所謂「CADET」係「非陳年酒」之意,則試問「陳年酒」又應用那個單字區分?「Rothschild」?「big brother」?而參加人又是以何證明國際區分酒類「陳年」與「非陳年」係用「CADET」?至於參加人所呈證物,因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均為外文並未譯成中文,復以其所陳文書所示之名稱,並非與本件商標註冊登記在相同或同類產品,不足以資為本件之證物,故參加人對其主張「CADET」為「非陳年酒」尚無法確實舉證。
(三)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早在國內市場大量行銷多年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即直接或透過原告在台代理商即香港商廣和洋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台行銷,其經銷網路遍及酒類專賣店、航空公司、百貨公司、各大飯店、各大餐廳、食品店、超級市場、量販店等,包括中華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法商法國食品協會股份有限公司、惠陽超市、華鑫洋行有限公司、豐隆大飯店(即凱悅大飯店)、遠東百貨公司、希爾頓大飯店、新東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量販店等,一九九七年在台銷售量高達法郎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約相當於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顯示出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在台受歡迎的程度,謹提供自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發票四十七紙、出貨單十紙,以資為證。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因國內大型航空公司如中華航空公司等長期以來持續在其班機上採用據以異議商標葡萄酒,大大提昇消費者接觸及飲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機會,頗助於推廣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
(四)經濟部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四七○號決定書,認MOUTON CADET之葡萄酒商品在台銷售量並非少數,且洛杉機時報等日報及雜誌均證明MOUTON CADET葡萄酒具有高知名度,而撤銷被告之處分,現由被告重為處分中。
3、系爭商標「CADET D'ARIGNAC」與據以異議商標「CADET」及「MOUTON CADET」構成近似:
(一)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方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者為外觀近似」,此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條及第二條第八項明文規定。
(二)在實務案例中,經濟部經七十三訴一三○七二號決定書即認為:「『OCEANPEARL』與『PEARL』之主要部分『PEARL』相同,且外觀近似,觀念混同,構成近似」,行政院台七十三訴第六四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書亦認為:「JOLLY」與「JOLLY BOY」外文之外觀近似。同理可知,本件系爭商標「CADETD'ARIGNAC」與據以異議商標「CADET」主要部分均係「CADET」,為完全相同之外文,其外觀近似、觀念混同,自應構成近似。而且原告主張若商標含有二個外文字,無法分辨何者為主要部分者,則二個外文字均應為其主要部分。因此,就本案而言,訴願決定謂「...惟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二四九六九號『CADET D'ARIGNAC』商標之外文與據以異議之『CADET』標章外文相較固皆有外文『CADET』,惟前者尚有外文『D'ARIGNAC』得以區辨...」云云,顯然違反前開審查原則及實務見解。
(三)本件原告據以提出異議之商標「CADET」及「MOUTON CADET」,其中後者係一著名之酒類商標,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以系爭商標為法文,不致引起本國民眾有誤認之虞,惟國內熟悉法文者並不多見,單從外觀而言,系爭商標係以「CADET」為其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容易使人誤認其係屬於同一類商品。易言之,因「CADET」亦為構成據以異議商標「MOUTONCADET」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CADET」既然相同,系爭商標「CADET D'ARIGNAC」與「MOUTON CADET」亦屬近似商標。尤有進者,「MOUTON CADET」為全球著名商標,而「CADET」為其主要部分,亦為註冊商標獨特顯著部分;該商標並且已在歐亞其他國家註冊為酒類產品之商標,系爭商標抄襲該部分而使用,仍易引起公眾混淆誤認,故二商標難謂非構成近似。
(四)再由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已然認定「CADET」暨相關圖文在國內已達「著名標章」之程度,且該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著名商標無誤,該判決之見解有足資參考依據。審諸原告所檢呈之資料,自始涵蓋以「MOUTON CADET」、「CADET」、「CADET(label in black and white)」、「MOUTON CADET及圖」之多國商標註冊證、發票、出貨單及相關之報導,惟被告顯未參考所呈之相關證據,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判斷,實難令人信服。
(五)由於據以異議商標為世界知名葡萄酒品牌,在全世界已成為愈來愈多的不肖廠商抄襲、仿冒的對象,原告已陸續在世界各地採行法律途徑以保障權益,法國Dijon地方法院即曾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就另一家法國L'HERITIER GUYOT公司申請註冊「CADET GALANT」及「CADET PEYRUS」商標涉及抄襲本件據以異議商標「CADET」及「MOUTON CADET」乙案做出判決,認為「CADET」商標係具有悠久歷史之商標,且為國際知名商標「MOUTON CADET」之基本部分,L'HERITIER GUYOT公司之「CADET GALANT」及「CADET PEYRUS」商標抄襲全部或一部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仿冒,應予撤銷。前揭判決所涉及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均襲用據以異議商標「CADET」,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構成商標近似。
(六)易言之,於法國之實務見解上,據以異議商標「CADAT」部分為一著名商標且為消費者辨識產品之重要依據。「MOUTON CADET」及「CADET」既均為著名商標,又經法國地方法院判決肯認外文「CADET」為重要之區別依據,而據以撤銷「CADET GALANT」及「CADET PEYRUS」商標之註冊,則被告所持之「各國國情、法制不同,案情是否相類亦有疑問,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之辭,顯係遁辭,而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七)原告早於七十九年即取得我國註冊第四四四三六八號「CHATEAU CADET-BON」商標之法商羅瑞恩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該公司撤回「BON CADET」商標之註冊及其使用之權利。蓋因原告早已在法國及海外以「MOUTON CADET」及包括「CADET」字樣在內之相關標記作為商標,而羅瑞恩公司亦在法國及海外註冊了「CHATEAU CADET-BON」商標並使用於同類商品,又註冊了「BON CADET」商標,使用於酒類產品,且該公司之「BON CADET」商標與原告之「CADET」商標均含有外文「CADET」字樣,二者已構成近似,此不因「BON CADET」商標另有外文「BON」可資區辨而有不同。次查「MOUTON CADET」商標及「BON CADET」商標,亦皆以外文「CADET」為該二者之主要部分,不因前者有外文「MOUTON 」與後者之外文「BON」可資區辨,而不構成近似,故經原告對之提出異議,雙方和解達成協議,法商羅瑞恩有限公司同意撤回該公司「BON CADET」商標之註冊,由此可證系爭商標確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
(八)被告所言「本件二者同為法商,且早於民國七十八年,亦另有其他法商以商標圖樣含有外文『CADET』取得註冊第四四四三六八號『CHATEAU CADET- BON 』商標,就我國消費者之觀感言,自會據其不同處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是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其立論基礎,惟其當係以「CADET」於法文中並無特殊意義為其假設,惟外文「CADET」之有無特殊意義、是否可資為區別之基礎,當以法國法院之判決以為斷,該判決認定外文「CADET」為重要之區別依據,不管置於其他文字之前、後,均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進而影響原告之商標權。故被告之邏輯顯然扞格而無法自圓其說,法國法院之判決當有足資參酌之處。且被告所云僅生原告對該註冊第四四四三六八號商標另案申請評定之問題,尚難因另有其他商標註冊違法,而將系爭商標審定合法化之理,原處分之論點似鼓勵積非成是。
4、原告創設「CADET」「MOUTON CADET」之巧思及意義,依原告所可取得之文獻而言,自一九八三年以降,便已經歐美等地媒體大量報導,況以參加人與原告同為法國公司,且均係生產酒類產品,焉有不知原告之商品及商標之可能?此由法國法院判決「CADET GALANT」及「CADET PEYRUS」乃抄襲仿冒原告之「CADET」「MOUTON CADET」之商標,及訴外人法商羅瑞恩有限公司自願放棄在法國及海外之「CHATEAU CADET-BON」商標等情,益見,依法國管轄機關或同業商人之國情眼光,審視法文或英文「CADET」,「MOUTON CADET」之商標應皆專屬原告所有,茲同屬法國人之參加人明知竟擅自抄仿原告之商標「CADET」及「MOUTONCADET」之主要部分為其「CADET D'ARIGNAC」商標之一部分,堪見其意圖動機之可議,顯係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且參加人並不否認「MOUTON CADET」為著名商標,更何況因參加人擷取原告商標之一部分,亦易造成多數消費者或相關事業誤認「CADET D'ARIGNAC」為原告新推出之系列產品之一,有誤導混淆公眾,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
5、被告審定書認「CADET」並未獲准註冊或使用,且另於七十八年有「CHATEAUCADET-BON」登記,故「CADET」不具專用性云云,顯有誤斷,蓋如前述,「CHATEAU CADET-BON」商標所有人早已放棄該商標之所有權,是被告之處分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撤銷外,又單以「CADET」而言,原告已提出法國、泰國、英國、北愛爾蘭等國註冊資料,原告並曾為該商標取得國際註冊證號,其影響所及之國家,至少含德國、奧地利、比、荷、盧、西班牙、義大利、列支敦斯登、摩納哥、葡萄牙、瑞士等國,檢以前述各國媒體之報導「CADET」之由來及其與「MOUTON CADET」「Chateau Mouton-Rothschild」之關係,要難謂「CADET」為非著名之商標。
6、綜上所陳,「CADET」並非僅係商品說明,而係已登記之商標,且為著名之商標,此亦為參加人所自承,茲參加人與原告來自同國家,且同行業,當知「CADET」「MOUTON CADET」乃為原告於「Chateau Mouton-Rothschild」商標以外另行取得之專用商標,惟參加人竟擅自擷取前開商標之主要部分,顯係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於法顯有違誤,自不待言。故系爭商標近似於原告自一九三○年起即創用於葡萄酒之著名商標「CADET」及「MOUTON CADET」,且又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應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其審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審定商標圖樣認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適用該規定,應以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而本件系爭審定八二四九六九號「CADET D'ARIGNAC」商標圖樣之外文「CADET D'ARIGNAC」,與據以異議之「CADET」標章之外文「CADET」相較,兩者固皆有外文「CADET 」,惟前者尚有外文「D'ARIGNAC」得以區辨。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CADETD'ARIGNAC」與據以異議之「MOUTON CADET」及「MOUTON CADET及圖」標章外之外文「MOUTON CADET」相較,系爭商標之「CADET」係列於「D'ARIGNAC」前方,而後者之「CADET」則位於「MOUTON」之後,兩者予人之觀感有所不同。而系爭商標中之「CADET」,就消費者立場而言,並不以之為法文,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CDAET」字樣,惟仍不相似,難謂有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被告據以審定異議不成立,自屬合理。
3、本件兩者同為法商,且早於七十八年,亦另有其他法商以商標圖樣含有外文「CADET」取得註冊第四四四三六八號「CHATEAU CADET-BON」商標,就我國消費者之觀感言,自會據其不同處,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是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另原告所指法商羅瑞恩公司在我國註冊之第四四四三六八號商標,是否已經申請撤銷商標,尚須查證。縱如是,這些商標已經共存於消費市場上,而「CADET」這個商標,消費者並不會因此認定其係某一特定廠商之商標,而產生混淆之虞。
4、另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六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係認定外文「MOUTON CADET」為著名商標,非如原告所言係認定外文「CADET」為著名之商標,再原告所舉之法國法院判決,不惟各國國情、法制不同,案情是否相類亦有疑問,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丙、參加人之陳述:
1、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除須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外,更須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始足當之。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不得註冊情事:
(一)系爭商標「CADET D'ARIGNAC」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CADET」及「MOUTONCADET」,兩者雖皆有「CADET」字樣,惟其餘圖樣並不構成近似。姑不論原告據以主張構成近似,即為兩圖樣同具之法文「CADET」於酒類商品具有極強之商品說明性格,而不得任由原告主張專用,並進而據以排斥另含他字之系爭商標併同註冊專用之權利,即就據以異議商標「CADET」及「MOUTON CADET」,與系爭商標「CADET D'ARIGNAC」兩兩比較,可知除本不應由任何人專用之「CADET」乙字外,彼此商標間已因各具另一完整特殊顯著性之「D'ARIGNAC」與「MOUTON」,得令一般消費者於外觀或讀音上輕易區辨而無虞混淆。原告陳辭主張彼此商標構成近似,確與事實不符。上述不近似之事實,已歷經被告、經濟部、行政院之三次縝密審查予以確認並一再重申,足供參酌。
(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據以異議商標中之「CADET」已於中華民國地區成為著名商標:除前述兩兩比較之結論,難認彼此商標構成近似外,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中之「CADET」商品已於台灣地區廣泛行銷並成為著名商標,自可確認系爭商標無前揭法條規定之不得註冊情事。如前所述,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商標亦達著名之程度為必要。因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據以異議「CADET」商標在台灣地區已達著名之程度,自無據該單一外文之「CADET」主張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前揭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之餘地。原告所提該雜誌資料用語,係作者個人主觀看法,並不代表一般消費者之整體觀感。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CADET」以外的另一外文字「D'ARIGNAC」,方屬一般人所認為之強勢外文。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並非「CADET」,而應係「CADET」前後之英文字方屬主要部分,就系爭商標而言,「D'ARIGNAC」才是商標之主要部分,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並無構成近似,事屬當然。另一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或堪認為酒類商品之著名商標,但因系爭商標區別顯然,單就「CADET」而言,並非著名商標,自不得阻窒系爭商標註冊:參加人固同意原告之另一據以異議之「MOUTON CADET」商標在台灣地區之酒類市場或已堪認為一著名商標,惟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CADET D'ARIGNAC」間,因各具完整特殊顯著性之部分「MOUTON」與「D'ARIGNAC」,區別顯然,一般消費者憑此主要部分即足區辨彼此而無虞混淆,亦即非屬近似。因此,本件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亦因未符前揭法條所定之構成近似之要件,而無得援以對系爭商標異議之餘地。故就原告之二件據以異議商標中,或因尚難認與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或因未達著名之程度,致均不符原告所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要件。
2、原告所一再主張並強調因彼此商標同具法文「CADET」乙字而構成近似之論據,不符事理:
(一)參加人前於異議答辯理由中一再指陳,本案主要爭點之系爭商標中之外文「CADET」乙字,依法華大字典係指「年幼的」,即在法文有「較年輕的、年資較淺的」之意,用於酒類商品時,凡標有「CADET」乙字者,表示係「非陳年酒」,即大眾化酒類商品,一般消費者憑此外文即可輕易判定所購買者為新釀或非陳年酒(原告訴訟理由所指較大眾化之酒者,即隱寓此旨),且國際上均有多項酒類商品以「CADET」作為註冊商標。因之,此一作為酒類商品品質或酒齡之指示性之說明文字,自不宜由原告在內之任何人主張專用,進而據以否定他人同具此一外文之其他商標之可註冊性。原告僅以系爭商標含有「CADET」之說明性敘述文字即要求撤銷,其主張有違商標審查原則。在法國亦有含有「CADET」之商標併存於市場之情形,雖各國國情、法制各異,惟應可佐證「CADET」並不具有專用性,其應著重於其他外文作為審查認定基準。為證實此一論據,茲檢附下列資料供參:
⑴例示之法文字典摘錄影本中載明系爭外文「CADET」有如英文「junior」或「younger 」(較年輕的,年資較淺的)之意。
⑵同含系爭外文「CADET」之多件商標,於法國及部分國際組織(如INPI)併存註冊於第三十三類酒類商品之資料一覽表暨例示註冊證明影本可知,在各國主管機關對酒類商品之審查實務上,早已不將該具有說明性或指示性意含之外文「CADET」認為係可專用或得據以判定近似與否之主要部分,可供參酌。另應指陳者,法文「CADET」乙字是否為酒類之說明性文字而不應任由其中一人獨享專用權,相關使用法文之國家或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之審查結論,應係最直接而有力之證明。諸多在法國與INPI併存註冊案例,足以證明「CADET」乙字確不應由任何人於酒類商品專用,不論原告再如何費事主張或證明,均無法動搖此一事實。此外,原告逕指參加人所舉上述文件為私文書而直接否認此文書之真正,顯然係有意加以曲解並誤導。
(二)原告主張因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同含「CADET」乙字,而要求撤銷系爭商標原核准審定,實背事理。於略去該一普遍為業界作為酒之說明性或揭示性文字之「CADET」後,本案兩商標之主要部分「D'ARIGNAC」與「MOUTON」,於外觀或讀音上毫無近似之處,一般消費者憑各該強勢部分當然能輕易區分彼此而無虞混淆,即令併存註冊或使用,亦絕不致令市場失序,可予確認。此外,原告所主張之經濟部與行政院七十三年間之(再)訴願決定案例,因背景與事實均與本案不同,且違背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三)系爭商標圖樣中,除早已作為酒類商品之品質或酒齡之指示性說明之「CADET」外,另一法文「D'ARIGNAC」純為參加人自創之無字義字母組合,既非關酒類之說明,亦非任何城市或地域之名稱,為一具充分特殊顯著性之商標主要部分,此一事實,即使原告亦無法否認。
3、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出異議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要以彼此商標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之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茲就參加人以兩單字「CADET D'ARIGNAC」組成之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之或由單一外文「CADET」構成,或由二外文「MOUTON」「CADET」所組成之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除該不應由任何人主張專用之「CADET」外,所餘強勢外文部分,已足令人區分彼此而無虞混淆。此一事實,業經被告、經濟部與行政院三次縝密審查予以確認。茲原告再執前辭,僅擇對其較有利惟依法卻不得主張專用,並無法證明已於台灣地區達著名程度之「CADET」乙字與系爭商標比較,並隱瞞該一外文在酒類商品具有作為酒類區別作用之事實,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事,顯屬主觀率斷,客觀上亦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應屬外觀近似之商標;為被告「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點及第二(八)點所規定。又「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CADET D'ARIGNA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酒(啤酒除外)、香檳酒、烈酒、利口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二四九六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CADET」、「MOUTON CADET」、「MOUTON CADET及圖」相較,固皆有相同之外文CADET,惟CADET並非一般消費者用以區別之唯一依據,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另各有其他外文「MOUTON」、「D'ARIGNAC」配合使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部分,被告以其未附事實及理由,無庸論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CADET」係一著名商標,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一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則經原告指定使用於波爾多酒類商品,並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經原告廣泛行銷,並透過多種報章雜誌報導,其商品並有進口我國行銷之事實,於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七年之銷售金額尚非少數,則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註冊之前,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應已為原告所廣泛持續使用,而廣為國內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屬著名之商標,凡此,有原告檢送之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證、一九九四年之「New Sentinel」、一九九三年之「Sun Sentinel」、一九九○年之「Wine Spectator」雜誌、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七年銷貨發票、一九九七年出貨單影本等附本院卷足憑。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於「MOUTON CADET」商標為一著名之酒類商標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足認「MOUTON CADET」商標應為一著名之商標無疑。經查,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係由二個外文字「MOUTON」及「CADET」所組成,且「MOUTON」或「CADET」均未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則其商標圖樣並未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MOUTON」及「CADET」均應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參加人固陳稱「CADET」為「非陳年酒」之商品性格說明,惟參加人對其主張,並無法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系爭商標「CADET D'ARIGNAC」與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之主要部分,既均為「CADET」,為完全相同之外文,二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性質同一或類似之酒類商品,則能否謂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在觀念上不致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之系列商品之一,尚非無疑。徵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MOUTON CADET」商標與「CADET D'ARIGNAC」商標,在外觀及觀念上,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不因前者有外文「MOUTON」與後者有外文「D'ARIGNAC」可資區辨,而不構成近似。被告認系爭商標「CADET D'ARIGNAC」與據以異議商標「MOUTON CADET」無虞使公眾混淆誤認,非近似之商標,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