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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 原告
- 昇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八五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三日以「昇達利及圖 CENTUR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自行車、機車、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器具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一一八九六號「昇達利暨圖CENTURY」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商標,旋申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並變更為正商標。嗣關係人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對之申請撤銷。案經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系爭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及圖CENTURY」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發給中台處字第八七○一○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CENTURY 及圖」商標撤銷案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二、陳述:查本案,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均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難以證明原告於關係人申請撤銷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三年內,有將系爭「昇達利 CENTURY及圖」商標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事實,而撤銷系爭商標於該等商品之專用權,惟此等處分實為主觀率斷,嚴重損害原告之商標權益,自難以令人心服。蓋: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並不以商標之大量使用或商品之廣泛行銷為必要,甚至單純之持有、陳列,均為商標型態之一種,則以本案而言,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雖非原告之主力產品,但因配合市場之需求及運輸用商品流通上之類似性,原告確有不定期將系爭「昇達利 CENTURY及圖」商標使用於汽車零組件或汽、機車及自行車所共容之軸承、齒輪等商品上,雖數量不多,亦非主要營業項目,但具體之使用事實不容否定,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一再忽視原告之使用事實,對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吹毛求疵,而任憑註冊已逾十年之系爭商標部分專用權遭到撤銷,如此輕率破壞註冊制度之安定性,誠難以令人心服。茲就案情詳述如后:
1、查原告自創用系爭商標以來,即持續將之使用於軸承、鍊條、齒輪等零配件及汽車用之嬰兒座椅、吊車架、風咀商品上,因軸承、鍊條、齒輪等零配件為汽、機車與自行車所共用,故原告商品除提供自行車製造商外,亦提供予汽、機車製造商使用,由此已足徵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零組件之一-軸承、鍊條、齒輪商品之事實;又,汽車用之嬰兒座椅、吊車架等商品,依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係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組群,則原告委託製造商製造之後,再標示自己之「昇達利 CENTURY及圖」品牌對外販售,自亦屬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零組件之情形,謹檢呈:⑴原告上揭商品之商品型錄及印製型錄之承印廠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⑵原告委託-昇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吊車架」商品經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開立之發票、昇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994/95 TBG BICYCLETODAY 所刊登之汽車吊車架廣告、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賣出該「吊車架」商品時所開立之發票及附表(型號可參互對照)。⑶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付款予製造商-陞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嬰兒座椅」商品之發票,以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賣出「嬰兒座椅」商品時所開立之發票等資料供參,至於原決定機關質疑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賣出「吊車架」商品時所開立之發票品名欄有塗改痕跡,此有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可茲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證據皆屬實,發票塗改部份為筆誤修改而非偽造,是由前揭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及銷售發票相互參照以觀,實可證原告確已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不採前揭證據,以主觀牽強之理由認原告已三年以上未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實與事實全然不符,仍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2、再者,原告亦使用系爭商標於「打氣筒零件」,此有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原告付款予製造商-鑫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打氣筒零件」商品之發票,以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賣出「打氣筒嘴」商品時所開立之發票可以為證,而以「打氣筒」之功用係供車輪充氣之用,亦應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一,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商標標示於「打氣筒嘴」商品對外行銷販售,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3、又原告所銷售之「自行車、機車、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因商品種類繁多,其中必然有主力銷售之商品,而商標之使用,並不以商品之銷售量為判斷標準,只要商標專用權人確已將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即不構成未使用之情事,因此,軸承、鍊條、齒輪等零配件及汽車用之嬰兒座椅、吊車架、打氣筒嘴零件商品雖非原告所主力銷售之商品,然原告既已實際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前揭商品對外行銷販賣,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至明。
4、綜上論陳,由原告檢呈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持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運輸器具、車輛所共用之軸承、鍊條、齒輪以及嬰兒座椅、吊車架、打氣筒零件等商品未曾間斷,況「汽車用之嬰兒座椅、吊車架」依被告機關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係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而「打氣筒」商品依其功用亦應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如今原告既提出銷售上揭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詳加考量,罔顧原告使用多年之商標權益,逕行撤銷系爭商標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專用權,難謂無所違誤,其處分及決定實不足維繫。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復為同法第六條所規定。
2、本件被告原處分依原告所檢送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及商品型錄等資料觀之,可認系爭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及圖CENTURY」 商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撤銷日前三年內,確有使用於機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惟並無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相關證據,乃為系爭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及圖CENTURY」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其確有不定期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零組件或汽、機車及自行車所共容之軸承、齒輪等商品上,並檢具承印型錄廠商八十六年間開立之發票,惟所提示之商品型錄因未標示日期,尚難認該型錄為八十六年間所印製;另檢具受託製造廠商昇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開立吊車架商品之發票、昇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994/95TBG BICYCLE TODAY所刊登之汽車吊車架廣告、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賣出該「吊車架」商品時所開立之發票及附表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其於該期間內有委託該公司製造吊車架商品之事實,至吊車架商品是否以系爭商標標示銷售,原告雖已提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予CHUNG YUNG CYCLE CO.之發票供核,惟該發票之品名欄有塗改痕跡,附表欄所列品名「BICYCLE PARTS」 字樣被擦拭,業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指明在案,況所列品名TRANSPORT RACKS JD-123、JD-131商品,依其所檢具之 TBGBICYCLE TODAY 雜誌所示,其為JD Components CO,LTD之商品,自難謂係原告於該商品使用系爭商標;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係屬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商品,然「汽車用嬰兒座椅」則歸屬於當時第六十五類之商品,則不論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用嬰兒座椅」上,均難謂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至「打氣筒」固係供車輪充氣之用,惟不論就「打氣筒」或「打氣筒嘴」商品之功能、用途或商品性質均難謂係屬汽車及其零組件之一。
3、綜上論述,原告所提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關係人申請撤銷日前三年內有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事實,被告為系爭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及圖CENTURY」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由原告檢呈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持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運輸器具、車輛所共用之軸承、鍊條、齒輪以及嬰兒座椅、吊車架、打氣筒零件等商品未曾間斷,況「汽車用之嬰兒座椅、吊車架」依被告機關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係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而「打氣筒」商品依其功用亦應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如今原告既提出銷售上揭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未詳加考量,罔顧原告使用多年之商標權益,逕行撤銷系爭商標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專用權,難謂無所違誤,其處分及決定實不足維繫。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示之商品型錄因未標示日期,另檢具之吊車架商品發票、汽車吊車架廣告等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其於該期間內有委託他公司製造吊車架商品之事實,至吊車架商品是否以系爭商標標示銷售,原告雖已提示發票供核,惟該發票之品名欄有塗改痕跡,附表欄所列品名「BICYCLE PARTS」字樣被擦拭,況所列品名 TRANSPORT RACKS JD-123、JD-131商品,依其所檢具之TBG BICYCLE TODAY雜誌所示,其為 JD Components CO,LTD之商品,自難謂係原告於該商品使用系爭商標;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係屬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商品,然「汽車用嬰兒座椅」則歸屬於當時第六十五類之商品,則不論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用嬰兒座椅」上,均難謂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至「打氣筒」固係供車輪充氣之用,惟不論就「打氣筒」或「打氣筒嘴」商品之功能、用途或商品性質均難謂係屬汽車及其零組件之一。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關係人申請撤銷日前三年內有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事實,被告為系爭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及圖CENTURY」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以「昇達利及圖CENTUR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自行車、機車、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器具及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一一八九六號「昇達利暨圖CENTURY」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商標,旋申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並變更為正商標。嗣關係人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對之申請撤銷之事實,有聯合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就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四○六五七二號正商標號數第一一一八九六號所發之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等資料附於審定卷、申請撤銷申請書附於撤銷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創用系爭商標以來,即持續將之使用於軸承、鍊條、齒輪等零配件及汽車用之嬰兒座椅、吊車架、風咀商品上,因軸承、鍊條、齒輪等零配件為汽、機車與自行車所共用,故原告商品除提供自行車製造商外,亦提供予汽、機車製造商使用,由此已足徵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零組件之一-軸承、鍊條、齒輪商品之事實;又,汽車用之嬰兒座椅、吊車架等商品,依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係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組群,則原告委託製造商製造之後,再標示自己之「昇達利CENTURY及圖」 品牌對外販售,自亦屬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零組件之情形,並檢呈:⑴原告上揭商品之商品型錄及印製型錄之承印廠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⑵原告委託-昇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吊車架」商品經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開立之發票、昇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994/95 TBG BICYCLE TODAY 所刊登之汽車吊車架廣告、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賣出該「吊車架」商品時所開立之發票及附表 (型號可參互對照)。⑶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付款予製造商-陞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嬰兒座椅」商品之發票,以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賣出「嬰兒座椅」商品時所開立之發票等資料供參。惟查:⑴原告雖檢具承印型錄廠商八十六年間開立之發票,然所提示之商品型錄卻未標示日期,尚難認該型錄為八十六年間所印製。
⑵原告所檢具受託製造廠商昇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開立吊車架商品之發票、昇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994/95TBG BICYCLE TODAY所刊登之汽車吊車架廣告、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賣出該「吊車架」商品時所開立之發票及附表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於該期間內有委託該公司製造吊車架商品,至吊車架商品是否以系爭商標標示銷售,原告雖已提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開立予CHUNG YUNG CYCLE CO.之發票供核,惟該發票之品名欄有塗改痕跡,附表欄所列品名「BICYCLE PARTS」 字樣被擦拭,雖證人林淑霞證稱:「當時我剛進公司不久,對自行車及汽、機車的零件不熟悉,就系爭發票誤載為自行車及零件,後來登載明細帳(銷貨明細表)時發現,TRANSPORT RACKS JD-123(載車架、吊車架)這一帳屬於汽車的零件。...我是在登帳時改,於系爭發票上之存根聯上塗改。...」,然該TRANSPORT RACKS JD-123、JD-131商品,依其所檢具之TBG BICYCLE TODAY雜誌所示,其為JD Components CO,LTD 之商品,自難謂係原告於該商品使用系爭商標。⑶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係屬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商品,然「汽車用嬰兒座椅」則歸屬於當時第六十五類之商品,則不論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用嬰兒座椅」上,均難謂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至「打氣筒」固係供車輪充氣之用,惟不論就「打氣筒」或「打氣筒嘴」商品之功能、用途或商品性質均難謂係屬汽車及其零組件之一。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及圖CENTURY」 商標於關係人申請撤銷日前三年內有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及圖CENTURY」 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註冊第四○六五七二號「昇達利CENTURY及圖」 商標撤銷案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