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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徵收物開放公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 北 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綱 右原告因徵收物開放公用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四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 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查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 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 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七 號著有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興辦中山區二三二號(榮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中山區○ ○段○○段五三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包括五七二地號土地),報奉行政院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一八八一四號函核准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 據以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九五五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 法定程序。另坐落於榮星段四小段五三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公、私有土地上之土地 改良物,則另案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核准 徵收(該函核准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清冊中,榮星段四小段 五七二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情形欄內記載「建築改良物一棟」、「游泳池等遊樂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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