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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梁力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巨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公司登記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八九中字

第八九四四四二九四號處分,提起訴願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四四二九四號處分以聲請人公司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致其負責人甲○○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檢察官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撤銷聲請人之公司登記。相對人乃以前述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公司登記,並命聲請人應繳銷公司執照。惟查,(一)上開行政處分以聲請人公司為受文者,但卻未載明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及對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對公司之機關為之之法理,原處分應屬無效。(二)刑事判決係以公司負責人甲○○個人為被告,與公司法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相對人機關顯將二主體混唯一談,致以甲○○個人之判決,撤銷聲請人公司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三)且聲請人公司係以房屋買賣為主要業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之售屋案雖均已交屋,但因有糾紛發生,聲請人仍在陸續處理中,有和解筆錄及瑕疵改善通知函可稽。如不停止本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即須進入清算程序,短時間內不僅已出售未結案之房屋難以履行,其所生之履行問題及前述已結案者仍在處理中之履行問題,亦無法妥善安排,而員工之工作亦將受重大之影響,爰請求准予停止原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固未記載聲請人之代表人,惟該處分書業經聲請人公司之受雇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郵局領取,該公司因不服原處分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提起訴願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查程序筆錄),故原處分書面之記載雖不盡完整,惟並未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該瑕疵輕微,並未達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屬無效,尚無可取。

三、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四、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公司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本件聲請人公司因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致其負責人甲○○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檢察官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撤銷聲請人之公司登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罰執七七八字第二二五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乃依檢察署之通知,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公司登記。按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其法律效果如何,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原本業已完成設立登記,而有法律上之人格存在,其後又經撤銷,與公司解散之情形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有關解散之規定,以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又解散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在進行清算時,仍得為了結其未履行完成之契約而繼續經營業務,且公司清算原則上雖以六個月為限,但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仍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並不致影響其契約相對人之權益。且縱使撤銷登記為違法,聲請人如因買賣契約或與員工之雇傭契約所生之損害,亦屬得以金錢賠償者,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何況相對人撤銷聲請人公司登記係因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聲請人公司有第三項之情形時,即應撤銷公司登記,相對人並無裁量是否撤銷公司登記之餘地。審究公司法該條項之規定,乃因公司資本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不特定第三人之基本保障,公司股東未繳納應納之股款,將影響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與該公司交易之安全,故該規定涉及公益,且有重大影響,主管機關於發生前述情形,負責人經判決確定者,即應依法撤銷公司登記,並無裁量餘地。且公司有公司法第三項之情形時,以公司負責人為刑事處罰之對象,並應撤銷公司登記,為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指相對人將二法律主體混為一談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羅義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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