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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請人
欣茂針織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 菊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聘僱外國人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遭相對人違法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三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四二三號函,撤銷六名外國勞工之聘僱許可,由於聲請人依靠外國勞工值夜班,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因無人維護夜間機器運作而應聲倒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謹依法提起訴願外,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勞職外字第0九00二號公告,聲請人得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所聘僱本國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十,准此,聲請人除僱有外籍勞工外,尚有本國勞工;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相對人為本件處分後,被撤銷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之工作,均由本國勞工暫代,聲請人目前在繼續營業中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工廠客觀上應無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其受影響者,僅為支出較高成本聘僱本國勞工而已,惟此項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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