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乙○○ 被 告 經濟部 代表人(部長) 林信義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 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乙○○係其擔任董事長之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經理, 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而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惟查,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訴訟代理人乙○○於被告訴 訟代理人丙○○陳述意見時,頻頻發出帶有輕蔑之笑聲,本院認其在法庭有不當之 行為,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並依同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退出法庭外(此部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不適當,應予禁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