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新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自九十年九月十日改由廖碧英擔任,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 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如附件之墊償基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云云;惟依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 第四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且原告已以書面通知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 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 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 行,無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