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雅香
- 法定代理人陳皎眉
- 原告甲○○
-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皎眉(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 第八九○七三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在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二八弄十號一樓經營未立案之「風雅頌幼兒園」,為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兒童福利機構,未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被告依市民之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至上址實地 訪查,發現現場有國小一至二年級兒童七名,二歲至六歲兒童七名,工作人員二名。 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七九○二○○號函命原告即停止收 托業務,並儘速依規定申請辦理托育機構立案登記,俟核准後,始得辦理托育業務, 如繼續違法者,將依法處罰等語。嗣經市民再度檢舉前述機構違規收托,並指出台北 市○○路二七八巷二八弄十號一樓(招牌風雅頌幼兒園)與同巷二弄九號一樓(無招 牌)為背對背相通之建築物,為逃避被告訪查,特將兒童於上述二址來回遷移,並質 疑被告執法不力。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派員針對該二址同時進行稽查結 果,二者以防火巷相通,分別收托兒童約二十三名(含國小學童三名)及十二名。被 告遂認原告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九五七九○二處分書,處以新台幣 (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立案。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遭該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七三八二六○○號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經營登記有案之羅迪爾企業社,未曾經營托兒業務。因原 已合法立案之風雅頌托兒所,原址台北信義區○○路一八七巷十一號一樓遭地震損壞 ,室內水泥剝落,天花板漏水,有安全上之顧慮,負責人乙○○乃臨時商借原告提供 場地暫時收托幼兒。原告並非該托兒所之負責人,純屬好心幫忙渡過地震難關,被告 之訪視人員李立明(原告誤載為民)及李淑雅誤導原告簽下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 紀錄表(以下稱稽查紀錄表),嗣又對其上記載之「人數」作出與當日實況不符合之 處分,實難以讓人心服。原處分處罰過於嚴苛,給予立案之時間太短,陳市長時期及 其他縣市,例如台南,即使為非法立案者,也給予半年以上之立案準備,且非常時期 應有特別法協助災區重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 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機構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 限期辦理立案‧‧‧逾期仍不辦理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 其停辦。」卷查,原告主張未立案之二址並未經營托兒業務,而係迫於九二一震災致 風雅頌托兒所立案址台北市○○路一八七巷十一號一樓經評定為「黃標」(須注意) 之建物,須經專業技師評鑑補強後始可使用,階段性借用同路二八七巷二八弄十號一 樓暫托兒童乙節,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社五字第八八二六四八五九○○號函請機 構就「震災後建築物使用及評估表」評估建物情形後函復,以便協助各立案托兒機構 因應九二一地震之善後事宜,惟風雅頌托兒所並未回覆。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首次訪查同市○○路二七八巷二八弄十號一樓時,現場人員乙○○表示該址係 為「羅迪爾企業社」,負責人為甲○○(即原告),經營項目涵括托育潛能開發;現 場並有機構招牌為「風雅頌幼兒園」,現場國小學童七名、二歲至六歲兒童七名。經 查證該址雖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但僅能做為「辦公室」使用,其違規經營 托育業務屬實,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八七九○二○○號函知原 告立案前不得營業,並告知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之罰則規定,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被 告復依檢舉人指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再次派員訪查風雅頌托兒所立案址(台北 市○○路一八七巷十一號一樓)及未立案址風雅頌幼兒園(同路永吉路二七八巷二八 弄十號一樓及同巷二弄九號一樓),發現立案址現場兒童三名(被告准予立案址收托 二十名二歲至六歲兒童),另未立案二址各有約二十三名(含國小學童三名)及十二 名兒童,如純為九二一震災安全問題,故將立案址兒童遷移至未立案址風雅頌幼兒園 (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二八弄十號一樓及同巷二弄九號一樓),何以原立案址仍有 收托兒童,且該未立案址收托國小學童與被告原核准立案經營項目(限收托二至六歲 兒童)不同,且經被告依現場狀況作成稽查紀錄表並原告確認後簽名無誤,故原告主 張其非負責人,與事實顯有不符。經被告二次訪查後,原告始說明係因九二一震災致 立案址建物受損而遷移未立案址,惟被告前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社五字第八八二六 四八五九○○號函請機構就建築物使用及評估表評估建物情形後函復,惟該所並未回 覆。另原告及風雅頌托兒所負責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透過市議會協調,被 告同意風雅頌托兒所正式來函擇一適合地點,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會勘通過 安全無虞,即可將兒童暫移,並非指同意暫托原告處。但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接獲以乙○○名義申請於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五十七弄七號一樓設立私立風雅頌托 兒所,惟經書面審查結果,應審之工務、消防不符規定。原告經營未立案機構前經被 告二次訪查屬實,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另風雅頌托兒所因九二一震災建物受損暫 遷移收托乙節,經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議會進行協調,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兼顧「 法」、「理」、「情」精神,依議會協調會決議給予協助。另提有關風雅頌托兒所因 九二一震災致原立案址(台北市○○路一八七巷十一號一樓)經評定為「黃標」(需 注意)之建物,政府應有特別法因應乙節,經查為因應九二一震災致房屋受損,台北 市政府九二一地震災後安置重建服務一覽表中,該機構之建物鑑定費用、修繕計劃之 設計費用及修繕完竣之確認費用,公會優惠標準每戶八千元計收,其中每戶台北市政 府補助四千元,由收托單位逕向台北市政府請款,已有明確規範,惟上述與本案並無 相關。至於原告認被告處分過於嚴苛乙節,被告前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 八八二八七九○二○○號函知原告請即停止收托,並儘速依規定申辦立案登記,並未 予以處分。又經市民檢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實地訪查該機構違規屬實,依 兒童福利法處以最低額三萬元罰鍰,且非第一次訪查即處以罰鍰,其不經合法程序即 違規經營托育業務,影響收托兒童之權益安全,顯然與法不符。有關原告認被告訪查 人員誤導其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訪查紀錄表,兒童收托數乙節,當日分別派員訪查上 述三址,當時三址皆有收托兒童及工作人員在場,而原告之未立案二址場所:⒈台北 市○○路二七八巷二弄九號一樓,依訪視紀錄表現場親點兒童人數為十二名。⒉同巷 十號一樓,依訪查紀錄表載明國小兒童三名、六歲以下兒童約二十名(據原告表示) ,經輔導員現場親點人數為國小兒童三名、六歲以下兒童約十多人,以上二址之訪查 表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姑不論收托總人數係原告所述二十人或被告所稱三十餘人 ,均已超過內政部所定超過五人即應立案之規定數額,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維持,亦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縣(巿)主管機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托兒所。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兒 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第二項之行為,逾期仍不辦理 或停止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台北市○ ○路二七八巷二八弄十號一樓經營未立案之「風雅頌幼兒園」,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兒童福利機構,未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立 案。被告依市民之檢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至上址實地訪查,發現現場有 國小一至二年級兒童七名,二歲至六歲兒童七名,工作人員二名,有記載負責人係原 告,並經現場工作人員乙○○簽名之稽查紀錄表及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按,上開稽查 紀錄表另登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於負責人欄內。訴外人乙○○當時僅稱 該址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之「羅迪爾企業社」,經營項目含括幼教業務等潛 能開發等語,並未說明係因九二一震災致立案址建物受損而遷移未立案址。被告依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七四六九○○號函載「羅 迪爾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限辦公室使用,依法不得經營托兒所,以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八二八七九○二○○號函略以:原告即停止收托業務,並儘 速依規定申請辦理托育機構立案登記,俟核准後,始得辦理托育業務,如繼續違法者 ,將依法處罰等語,有上開函可按。嗣經市民再度檢舉前述機構違規收托,並指出台 北市○○路二七八巷二八弄十號一樓與同巷二弄九號一樓為背對背相通之建築物,為 逃避被告訪查,特將兒童於上述二址來回遷移,並質疑被告執法不力。被告復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派員針對該二址同時進行稽查結果,二者以防火巷相通,分別收 托兒童約二十三名(含國小學童三名)及十二名之事實,有均載明負責人為原告,且 經原告簽名之稽查紀錄表二份可憑,堪認原告係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二八弄十號一 樓風雅頌幼兒園及同巷二弄九號一樓(無招牌)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原核准負責人為 乙○○之風雅頌托兒所無關。原告主張其係在訪視人員李立明及李淑雅誤導原告簽下 稽查紀錄表乙節,核與常情有違,並乏證據證明,尚難遽予採信。再查,被告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四日再次派員訪查發現,台北市○○路一八七巷十一號一樓風雅頌托兒所 立案址仍在使用中,且收托兒童三名(被告准予立案址限收托二十名二歲至六歲兒童 )之事實,業據被告載明於答辯狀;另同路二七八巷二八弄十號一樓風雅頌幼兒園未 立案址,另收托國小學童三名部分,與被告原核准立案經營項目限收托二至六歲兒童 不符,且如係暫托幼兒,負責人應係乙○○而非原告,惟卷附三份稽查紀錄表,負責 人均載明為原告,原告主張暫托幼兒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 原核准之風雅頌托兒所是否因九二一震災建物受損,被告如何與其負責人乙○○於議 會進行協調,給予補助等節,核與本案無關,不另論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 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九五七九○二處分書,處以最低三萬元罰鍰,並限期三 十日內完成立案,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 執前詞,指責原處分過於嚴苛,政府給予立案之時間太短,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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