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元福視聽商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葉國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