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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曹瑞卿闕銘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
元福視聽商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表人
葉國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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