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得灶
- 當事人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T─八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氣缸容量一九九○立方 公分)應納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一一、二三○元, 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行駛公路,經 桃園縣稅警監理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遂依行為時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計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應納稅額裁處一‧五倍 罰鍰計一六、八○○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所有KT─八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自八十五年起未再使用,未參 加定期檢驗,早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被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無從換領 新的使用牌照,原告未「經於上期(八十五年)領照,而本期(八十六年) 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收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使用牌照 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對原告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 一六二九六五五號函釋稱應補稅處罰係違法。 ⑵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九二七號函:未領新牌照 前被查獲,罰鍰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處罰。八十六年全年原告並未使用系爭車 輛,按全年稅額罰一‧五倍一六、八○○元,亦違法不當。 ㈡被告主張: ⑴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 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 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 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逾期 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 ,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 ⑵本件原告所有(車號:KT─八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應納八十六年 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元,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行駛公路,經桃園縣稅警監理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有使 用人吳享文簽名之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案件承諾書及談話筆錄附卷可 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各處以納稅額四倍之罰鍰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惟使用牌照稅法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第二十八條:「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 二倍之罰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依修正後有利於原 告之規定處一‧五倍罰鍰,爰將本件原處罰鍰四四、九○○元予以撤銷,重 行處罰鍰一六、八○○元。次查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 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其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又以財政 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一七三六號函釋:「使用牌照 稅第十條修正公布後,使用牌照稅開徵繳款書須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但該修正條文不得追溯適用徵收期間內之滯欠稅款案件。」是被告依行 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辦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八十五年起未再使用且未參加定期檢驗,早經公路監 理機關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對其不適用及依財政部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規定,被告按全年使用牌 照稅處罰鍰一六、八○○元是違法不當云云。查依系爭車輛使用人吳享文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被告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稱系爭車輛係原告委託其送 至汽車修護廠維修及試車,且經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場務負責人呂明華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在被告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證實原告知悉上開情形,並非原 告主張原因不明遺失,按財政部四四台財稅第五五七五號「查使用牌照稅應 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乙節,不論有無借用 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則本案系爭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既為 原告,是被告以其為處罰對象自依法有據。又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雖經桃園 監理站吊銷牌照,惟原告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間內,申 報停止使用‧‧‧」,向監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九六五五號函釋:「未報停之交通工具滯納期間仍 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應補稅處罰。」另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本件原告係未繳納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是被告按 八十六年全年使用牌照稅處罰鍰一六、八○○元,並無不當。 理 由 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 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 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 繳納應納稅款。」「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 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 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又修正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 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 ,處以應納稅額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 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復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 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送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 第二十八條第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五、結論(六)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之裁罰標準:查獲以前年度處以 一‧五倍罰鍰,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限內繳納系爭(車號:KT—八六六六)自用小客車八十 六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一一、二三○元,仍於公路上行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經桃園縣稅警監理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使用人吳享文簽名之車 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案件承諾書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於復查時依 修正後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裁處一‧五倍罰鍰一六、八○○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當。原告雖訴稱:系爭車輛自八十五年起即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從換領新 牌照,自無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又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 第○八九○四五二九二七號函:未領新牌照前被查獲,罰鍰應按實際使用期間處罰之 意旨,原告八十六年全年並未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按全年稅額罰一‧五倍一六、八○ ○元,亦違法不當云云。惟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交通 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 報停止使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牌照被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不能換領新牌照 ,縱認屬實,系爭車輛仍難謂非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原告如不擬使用系爭車輛 ,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原告謂無使用牌照稅法 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既未經原告依法申報停止使用,法 理上即應視為繼續使用(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已予明文規定),換言之 ,系爭車輛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被查獲行駛於公路時止,均 視為繼續使用中,而本件原告既未繳納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一一、二三0元,則被告 按其八十六年全年使用牌照稅裁處一‧五倍罰鍰計一六、八00元,揆諸現行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洵無不當,與原告所舉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 八九○四五二九二七號函之意旨,亦相符合;原告謂其八十六年並未使用系爭車輛, 故不應處以該年稅額一‧五倍之罰鍰云云,要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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