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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 原告
- 松興印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被告
- 代 表 人(處長)謝松芳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
五五九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凱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AR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 (以下同) 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營業稅額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並於申報其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查獲上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繳納)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十萬四千七百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於受理原告申報營業稅之際,有無進行形式審查告知不得扣抵項目之義務?
(二)系爭乘人小汽車是否不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自用乘人小汽車?
(三)本件處罰鍰二倍是否違法?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申報營業稅之際,被告受理時,應檢查原告申報進項憑證之內容,方可受理申報,營業稅收件人員應當場說明系爭進項稅額不能扣抵。被告為稅務專職機關,其收件人員均受有專業訓練,對申報項目是否得扣抵,當有所認識,其受理申報自當負有義務進行形式審查,不得以無規定須檢查營業人申報進項憑證之內容而將最後責任歸於原告。行政機關有權進行實質審查,判斷是否為逃漏營業稅,而向當事人科處罰鍰,然竟於收件時不進行形式審查,原告為一般市井小民,對稅法並無法如被告熟捻,若將申報當時無規定檢查定為科處罰鍰之理由,實難令人接受。人民有納稅義務,相對地行政機關有權收取稅務,自當負起第一線審查之義務,方為法治國家之原則。
(二)退一步言,若認被告無負形式審查義務,惟原告並無惡意逃稅,況事後已補繳,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有欠公平。如台北市政府對類似違章案件之訴願決定,改按所漏稅處一倍罰鍰,較能令原告接受。
(三)系爭汽車係原告用以在外招攬生意及送貨營業用之交通工具,購買時所付營業稅,應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書立之聲明書及A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勘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受理申報時,應檢查原告申報進項憑證之內容乙節,查營業稅法並無規定被告必須檢查營業人申報之進項憑證後方得受理申報之規定,且被告亦無規定受理申報營業稅時,須檢查營業人申報進項憑證之內容,方可受理申報,原告執以申辯,實非有理;次查自用乘人小客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並將取得之AR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屬有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處罰。第查原告係虛報進項稅額,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又「‧‧‧上開施行細則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例如計程車客運業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營運收取報酬,或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使用,以獲取租金而言。」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三○○八五○號函所明釋。
二、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一)查納稅義務人有依法申報誠實納稅之義務,而各稅法包括營業稅法並無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必須檢查營業人申報之進項憑證後方得受理申報之規定,且被告亦無規定受理申報營業稅時,須檢查營業人申報進項憑證之內容,方可受理申報;而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左: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三、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憑證之影本。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足見營業人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有待被告之經辦人員於受理後逐項查核,並非於受理時,即可正確審核,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受理之初,應即進行形式審查,告知不得扣抵項目為無可採。
(二)次查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而系爭原告所購入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既非供銷售,亦非以該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而得歸屬為供提供勞務使用者,則係屬自用乘人小汽車甚明,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雖稱該車係供其生意上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所營事業為印刷業,其捨普通以三、四十萬元即可購得使用之商用車,而購買價款達一百一十萬元之高級富豪轎車專供生意上使用,已與常情有違;況縱屬實在或自用、營業用兼而有之,依上說明,該車既非供銷售,亦非供提供勞務使用者,仍不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購買自用乘人小客車後,違反上開規定,將取得不得扣抵之AR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為虛報進項稅額。但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核與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尚無不符,即被告依其裁量權所為之處分,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原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至所舉另案處分罰鍰為一倍一節,查各案情節不同,且該處分非被告所為,有原告提出之部分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本件並不受該案處分見解之拘束,是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