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局長)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一二九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丙○○為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零,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 查帳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五五○、二九五元,併課其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款一、五九五、二五一元,原告不服,就該事務所之差旅 費、各項攤提及退休金準備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各項攤提及退休金準 備計一、○三五、○二五元,變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三、五一五、二七○元, 原告仍就該事務所申報差旅費二、○五二、六四五元,被告核定將其中二月二十 四日一七○、○○○元等三十七筆計一、七四四、四三五元予以剔除,僅核定差 旅費為三○八、二一○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其配偶丙○○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申報之系爭旅費一、七四 四、四三五元部分,是否已提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定相符之證明文件,而得以列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 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 規定。而建築師事務所對所承辦之業務具有設計監造及代理委託人申辦各類執 照事務之義務。原告配偶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當年度前後聘僱員工計有三十二 人左右,其承接之工程設計案件亦繁多,舉凡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案、 繪製設計圖樣、代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等有關事項,理當 派遣員工往返各承接工程工地處理必要之事務,因而產生計程車資等相關之必 要差旅費用。而本件所檢附之差旅費報支證明,均載有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 主管簽核等之差旅報告單,非不可自該事務所申報之收入項目查對系爭費用與 收入之關連性,核與上開準則規定相符,依法應得列報費用支出。 ⒉按「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外國專業團體邀請 或業務需要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經指示證明文件,其出國費用,准予 核實列支」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原告配偶經營之 建築師事務為提昇建築專業水準,乃不定期派員赴國外考察,吸收新知,實屬 業務上必要之費用。其參加由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之「中南美建築考 察」活動之旅費,參觀之地點均與建築物結構景觀有關,實乃提昇建築設計專 業必要之支出,核與首揭規定無不符。被告所稱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 與執業有關,殊有未洽,請予追認。 ⒊原告配偶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因業務上必須之國內承辦案件差旅費與國外考察 差旅費合計二、○五二、六四五元,除依法填製差旅報告單外,如屬計程車資 者,則取其經手人具領證明,如屬國外旅費,則取具機票等,既已依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規定,檢足相關費用憑證,依法即無不合。被告率以「申請人仍 未提示系爭旅費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與業務有關」為否准之理由,顯未盡調 查之責任,致不當增加原告租稅負擔之實,殊屬未妥。訴願決定機關未釐清系 爭費用之真實性與必要性,及該事務所已依法取具必要證明文件之實,復執「 依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及本部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二八○八號函釋 ,差旅支出需有出差報告單外,尚需提供詳細具體可查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與 業務有關,本件訴願人僅提示差旅費報告單,核與規定不符」即率予駁回,殊 與事實相悖,亦不符行政救濟制度設置之本旨,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配偶丙○○為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該事務所八十三年度 申報差旅費二、○五二、六四五元,原核定以其中二月二十四日一七○、○○ ○元等三十七筆計一、七四四、四三五元,未提示與出差有關證明文件及出差 報告表,遂予以剔除,核定差旅費為三○八、二一○元,原告復查主張其支出 差旅費均有明列出差事由及地點之合法憑證等語,經查原告雖提示差旅費報支 單,惟仍未提示系爭旅費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是其主張尚難採認,原復查 決定否准其認列,揆諸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 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二八○八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 ⒉原告復執前詞訴稱該事務所因業務上必須之國內承辦案件差旅費與國外考察差 旅費,除依法填製差旅報告單外,如屬計程車資者,則取其經手人具領證明, 如屬國外旅費,則取具機票等,已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檢足相關費 用憑證,請予認定等語。 ⒊查依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二八○八號 函釋,旅費支出除需有出差報告單外,尚需提供詳細具體可查之證明文件,以 證明與業務有關。本件原告僅提示差旅費報支單,該報支單僅籠統記載出差事 由、地點、計程車資由報支者簽章,而未提示詳細具體可查之證明文件以資證 明與業務有關,國外考察出差費部分亦未提示考察或接洽業務,來往函件、計 劃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核與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 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 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 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 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 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執行業務者 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外國專業團體邀請或業務需要出國參 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經指示證明文件,其出國費用,准予核實列支。」亦為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執行業務者主張有旅費 之支出,除應提出差報告單外,尚需提供詳細具體可查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 與業務有關,及係經指派、受邀或業務需要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 二、查原告之配偶丙○○為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該事務所八十三年度申報 差旅費二、○五二、六四五元,其中之一、七四四、四三五元,雖提出差旅費報 支單、機票、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惟該報支單亦僅籠統記載出差 事由、起訖地點、計程車資由報支者簽章,而未提示詳細具體可查之證明文件以 資證明與業務有關;而就其主張國外考察出差費部分,亦未提示考察或接洽業務 有關之來往函件、計劃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以資參酌。而機票 僅能證明有該筆費用支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至多亦僅為其業務事項之證明, 凡此均不足以證明該費用之支出係與業務有關,及係業務需要出國考察。是被告 以其與首揭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二八○八號函 釋:「建築師或其受僱人員出國接洽或考察業務等費用,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 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以憑核認。說明:..二、所稱與 業務有關之證明,例如:㈠出國開會或受訓者,被邀請之證明文件。㈡出國考察 或接洽業務,來往函件、計劃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意旨不符 ,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申報其配偶之建築師事務所有差旅費支出,依法本應提出相關文件等以為 舉證,而是否得認定與執業有關,原屬被告職權得審查之範圍,要無原告所指之 被告怠於執行調查義務可言,況被告並非就其申報之旅費全數剔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