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 當事人泉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泉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處長)謝松芳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 二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查核日順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日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 年間涉嫌取得虛設行號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給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時,依日順公司委託之會計稱其取得天給公 司發票,係因八十五年初向原告購買紙張,由原告業務員陳先生交付,原告乃據 以核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銷售貨物予日順公司,卻交付天給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三四、八○○元(不含 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六、七四○元外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三八三、七○○元。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日順公司所買受之系爭紙張,係原告所銷售?抑或他人所銷售? (一)原告主張: ⑴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三十四條之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 票交與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 ⑵原告與日順公司之銷貨往來均符合上述稅法規定,且經簽證、申報、審核結 案。而日順公司與潘平、曾福來之銷貨往來,原告均不知情,而係因日順公 司所需之紙張材料,原告無代理,遂由原告之經理甲○○成介紹其同業友人 潘平、曾福來予日順公司認識,並受潘平之委託,代收貨款寄予潘平而已, 純屬原告經理甲○○好意幫忙日順公司解決紙張材料之所需,何來短漏開統 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二)被告主張: ⑴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申報書,檢附退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繳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⑵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統一發票四紙、日順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及支出證明單 各七紙、日順公司委託會計小姐劉雯萍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原告委託甲○○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被告所屬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各附卷可稽,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委託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被告 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載明:「問:泉升實業公司與日順公司是否有業務上往來 ?答:本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確有銷售紙張予日順公司。問:貴公 司於銷貨與日順公司時,貨款請領方式?答:如金額較大者,有於送貨當時 即收取者,金額較小者,則係事後數天或月結方式收取。由本公司業務員於 進貨廠商之簽收憑證上蓋本公司收款專章,並由此業務員簽名。問:該支出 證明單影本七紙上皆蓋有貴公司印章及業務員簽名,是否為貴公司於請款時 簽收資料?答:是本公司業務員陳志賢於收取貨款時加蓋本公司請款專用章 及簽名之資料。」及日順公司委託會計小姐劉雯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被 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記載:「問:本次交易實際接洽者,及實際交付前開進 項憑證者?答:本公司取得天給企業公司開立之四紙發票,係因八十五初向 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紙張,該公司業務員陳先生交付予本公司。問: 運送方式?答:紙張進貨皆由泉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貨運行運送至本公司 。問:付款日期、金額、地點、對象?答:係由泉升實業公司業務員陳先生 帶公司章至本公司請款。」且日順公司已承認係虛設行號天給公司開立之不 實發票計四紙,並經被告查核屬實核定違章在案。又依其提示之本案發票、 支出證明單、進貨付款明細、及銀行存摺等資料,經查與上開筆錄所述相符 ,益證原告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至為明確。又原告所指各節,經 查依案關支出證明單所載,確實蓋有原告收款專章,並經業務員簽名,足證 貨款確是原告所收取,且原告並無法提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應不足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申報書,檢附退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 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繳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 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至三月間銷售紙張予日順公司,貨款計一、五三四、八 00元(不含稅),卻取得虛設行號天給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日順 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上 開關統一發票四紙、日順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及支出證明單各七紙、日順公司委託 會計小姐劉雯萍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原告委託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被 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各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 旨雖稱日順公司所購買之本案紙張,係因原告未有此類之紙張,而由原告之經理 甲○○介紹潘平、曾福來出售紙張予日順公司,並非原告售予日順公司云云。惟 查,日順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紙張,其品名分別為「雪銅」、「雙銅」、「銅西」 、「特銅」,此有送貨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上開種類之紙張,原告於同期 均有銷售他人,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銷貨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足 見原告訴稱其公司無此類之紙張,始轉介他人售予日順公司云云,並非事實,應 無可取。次查,本件之紙張係由原告請貨運行運送至日順公司,統一發票係由原 告之業務員陳志賢交付予日順公司,而貨款更由陳志賢前往收取,並在日順公司 之支出證明單上蓋用原告之印章,此分別經日順公司之會計劉雯萍、原告之經理 (即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甲○○於前往被告所屬之稽核科談話時陳述甚詳,有各 該談話筆錄及支出證明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似此情節,在在足以證明係原告 自己將紙張售予日順公司,其辯稱轉介他人出售紙張予日順公司,並代收貨款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遁詞,殊非可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