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 原告
- 美商.彼維德執照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士喨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參加人
-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DV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拖鞋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由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一六○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七七五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有使第三人乙○○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