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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
華芃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府

訴字第八四○五八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並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或聲明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行為時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字第五七五○○號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臺北市政府總收文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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