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府訴字第 八九0三七六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送達於原告載明於訴願書之台北市○○路十二號二樓地址而由威 京大樓警衛室范大成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算,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應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屆滿,因該日適逢週日,而於同月十一日(週一)屆滿。原告 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週五)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