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 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一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 在該系統第二十六頻道(冠來電視購物頻道)播送「一定高增高貼片」產品廣告 內容宣稱「一定高增高貼片,保證一個月長高一至三公分,第二個月長高五至八 公分」等涉及療效詞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由台北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認其 內容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託播之永昊企業社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八八府衛四字第七七九六五號行政處分書,核處罰緩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 。原告公司部分則由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依同法第 六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放該廣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對右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藥事法並未規定「醫 療效能之定義,衛生署亦未將「增高」列為「醫療效能」之項目,原告所有頻道 ,播放增高貼片廣告,不應受罰;並稱上開頻道伊係授權三冠影視有限公司安排 節目及招攬廣告並自行利用衛星設備發射訊號,原告僅負責接收、傳輸訊號供客 戶收視、收聽,該頻道所播出之內容實非原告所能審查或控制,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所屬第二十六頻道於八十七年間即係授權予「三冠影視有限公司」安排 節目及招攬廣告並自行利用衛星設備發射訊號,原告僅負責接收、傳輸訊號供 收視戶收視、收聽。原告既已授權「三冠影視有限公司」經營,該頻道所播出 之內容實非原告所能審查或控制,是以原告並非被告機關所指之行為人。 2、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之色情節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如下之見解為:「...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 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 ,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 責...。」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播送過程之「中繼者」,而非 真正之行為人。 3、縱認原告為行為人,然觀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 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外,並未明文規定「醫療效能」所指為何。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 認定表」,並未將「增高」一詞列為具有療效之用詞,故原處分書所依據處罰 之理由顯不存在。 4、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要件...。」本件原告既無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顯屬無據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第四十 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 或系統經營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即 一經傳播,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系爭廣告經臺北縣政 府衛生局認定其廣告內容屬非藥物行醫療效能之宣傳,有違藥事法確定,為藥 事法列為強制禁止不得播送者,業者一旦播出,違法行為已完成,媒體即須負 責。原告不為審查逕予播送,依前開事實證據,被告機關據以認定,播放該廣 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已符合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構成要件。原告辯稱衛生署公布之「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並未將「增高」一詞列 為具有療效之用詞乙節,原告所提事證係衛生署參考美、日等國外管理情形, 並整理衛生單位近年來查處違規廣告標示之案例及彙集各方意見而定,其認定 表乃供各界參考用,而非唯一標準,業者違規否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 整體表現認定,且爭廣告既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認定違反藥事法第 六十九條之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在案,原告所辯實不足取。 2、原告所舉大安文山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色情片乙例,與本案所裁處之違法 廣告不同,因本案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 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其播放與否?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並非該例所稱「中繼者」,所辯實為不負責之 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系爭違法廣告既觸犯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其責任歸屬當以登記之法人為對象,且以目前傳播科技、設備審視播映內容 及操控播映內容已為普通技術,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所播送之節目、廣告自 應負審查責任,故原告對系爭廣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至原告與託播廠商間( 永昊企業社)之契約約定,係屬個人商業行為,原告不得據此免除法律上應負 之責任。 3、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解除部分行政法院判例為辯, 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院曜子股八八判○四○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二 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在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於人民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 既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訴願人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乃符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請判決如 被告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理 由 一、按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 條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依有限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 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在該系統第二十六頻道(冠來電視購物頻道)播 送「一定高增高貼片」產品廣告,其內容宣稱「一定高增高貼片,保證一個月長 高一至三公分,第二個月長高五至八公分」等涉及療效詞句,經台北縣政府依違 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之永昊企業社罰緩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有台 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府衛四字第七七九六五號行政處分書在卷可按並 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所播廣告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 科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放該廣告,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訴稱伊所屬第二十六頻道,於八十七年間即係授權予「三冠影視有限公司 」安排節目及招攬廣告並自行利用衛星設備發射訊號,原告僅負責接收、傳輸訊 號供收視戶收視、收聽,該頻道所播出之內容實非原告所能審查或控制,原告並 非被告機關所指之行為人。且藥事法第六十九條雖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但並未明文規定「醫療效能」所指為何,衛生署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表」,並未將「增高」一詞列為具有療效之用詞,故原處分書所依據處罰之理 由顯不存在。又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之色情節目案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系統業者 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 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 播送過程之「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本件原告既無預作審查、監督之 可能,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顯屬無據云云。第查藥事法第六 十九條對醫療效能之意義,不可能為具體之解釋,衛生署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雖亦未將「增高」一詞列為具有療效 之用詞,惟查醫療效能範圍廣擴,衛生署實難一一列舉,其公布之認定表係屬例 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本件系爭廣告內容宣稱「一定高增高貼片,保證一個月 長高一至三公分,第二個月長高五至八公分」,顯已涉及醫療效能詞句。次查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系統業者對其頻道播出之廣 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本件原告對系爭具療效商品之廣告內容有無依藥事 法規定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自應負審查責任,原告未作審查即予播出,要 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上責任。至原告與託播廠商間之契約約定,係屬個人商 業行為,不得據此免除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至原告所舉刑事法院所採見解,乃係 刑事法院對系統經營者應否負散布猥褻物品妨害風化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判決,與 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之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責任無涉。原告此部分之所訴, 亦不足採。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 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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