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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姜素娥林文舟帥嘉寶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   告 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經營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三十 九分許,在其所屬第九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JUMELLE超級還原力」化 粧品廣告,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在其所屬系統第十一頻道(電視購物頻道 )播放「莎豐沙龍級美體霜」(莎豐超美體溶脂素)廣告,經被告所屬機關衛 生局認為其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分別核處廣告託播廠商「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曜製作有限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在案。 B、嗣後被告所屬機關衛生局乃函請行政院新聞局依權限辦理,行政院新聞局再函 請被告所屬機關新聞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核處,經被告(依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三條之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審認後,認為原告有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核處原告罰鍰五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A、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B、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將其頻道授權第三人經營,而播出與核定內容不 符之廣告,是否得卸免公法上之義務? A、原告主張: 1、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要件..」。 2、原告將所屬第九頻道及第十一頻道分別授權「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曜製作有限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內容均由其自行安排,原告僅 負責藉有線電視纜線將訊號傳輸至收視戶,並無改變節目、廣告內容及形式 之可能。 3、本案類似情形,如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之色情節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解為:「..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 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 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 。」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播送過程之「中繼者」,而非真正之 行為人。 B、被告主張: 1、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違者依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立法意旨,媒體一旦刊播,其行為意思表示已完成,即應負責, 不待其因果行為發生,合先述明。 2、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單位衛生局側錄審查,認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處託播廠商已如前述,前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播 放該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之違法構成要件,被告承前揭法第六十三條授權,爰依同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作成如上處分。 3、對原告主張之反駁: Ⅰ、「有線廣播電視法」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法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 准用之,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 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 送。」,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對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即一經傳播,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 即可處罰。 Ⅱ、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已符合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分構成要件,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亦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故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廣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該 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之責,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 Ⅲ、原告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引用部份行政法院判 例為辯,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判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及八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對於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認定違法確定,原告 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乃符該號 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Ⅳ、原告所舉大安文山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色情片乙例,與本案所裁處之 違法廣告不同,因本案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 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其播放 與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並非該例所稱「中繼者」, 所辯實為不負責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至原告與託播廠商間(康蓓國 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曜製作有限公司)之契約約定,係屬個人商業行 為,原告不得據此免除法律上應負之責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復依同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 或系統經營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又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 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經營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在其第九頻道(電視購物頻道)播放「JUMELLE超級 還原力」化粧品廣告,又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在其系統第十一頻道(電視購 物頻道)播放「莎豐沙龍級美體霜」(莎豐超美體溶脂素)廣告,經被告所屬 機關衛生局認為其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 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分別核處廣告託播廠商「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曜製作有限公司」罰鍰各一萬五千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0八六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六二四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副本二份附原處分卷可 稽,則原告有怠忽法律所課予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 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科處原告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 三、就此原告雖辯稱: A、原告已將所屬第九頻道授權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將所屬第十一 頻道授權富曜製作有限公司經營,依前述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播放頻道供 應商提供色情節目之案例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可 知原告無權干涉上開二家公司播出廣告之內容。 B、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僅規定應先取得核播證件,播出內容是否與事實 相符,非屬原告所應負責,且原告為傳播業者,無從判斷系爭產品成分、功 效,亦無能力預作檢驗,實不應課以責任。 C、原告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為處 分顯屬無據云云。 四、惟查: A、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既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則廣告內容與取得證明 文件之內容不符部分,即為未取得證明文件,自亦不得播送。 B、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對於播出之廣告負有審查之責,而所謂審查 義務,亦祇課其檢視、核對播出之廣告內容是否與准播證及核定表相符而已 ,並非課其檢驗廣告產品之成分及功效,更非令其判斷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查 是否正確,原告竟未踐行此項義務,任令與證明文件不符之化粧品廣告於其 頻道中播出,自難謂無過失。 C、又原告辯稱:「已將第九頻道及第十一頻道分別授權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及富曜製作有限公司經營,故其無權更改該二家公司傳送之內容,而主 張免罰」一節,本院則基於下述之法律上理由,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 解免其在本案中應負之違章責任。 1、本案所涉及之二個頻道,均屬「購物頻道」,乃為「廣告專用頻道」(參 照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七條),非屬一般由「頻道供應商」提供之「 節目頻道」。 2、在由「頻道供應商」提供之「節目頻道」中,由於頻道供應商提供之內容 有「節目」與「廣告」二種(參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且其經營規模龐大,廣告內容多樣而複雜。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又須同步 播出之頻道供應業者提供之節目內容(也包含廣告),要求其事前審查廣 告內容,固然存在著一定程度之困難性。 3、但本案上開情況更不相同,因為本案涉及之頻道既屬「廣告專用頻道」,與 原告簽約之供應商規模小,廣告之種類及內容亦多屬固定,而且更不可能如 一般頻道供應者,使用衛星來傳送播放內容(因為成本高,且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也不會准許),大部分 均是直接提供錄影帶或磁碟片在原告之機房內直接播放,原告完全可以進行 事前之檢查,與其引用之「同步播出」案例情節大不相同,二者難以相提併 論。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 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不相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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