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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告
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複代理人
任雅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

九訴一三七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龍馳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馳、富視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將收費一致性調漲。案經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龍馳、富視公司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命原告及龍馳、富視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與龍馳、富視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有線電視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至相同或相近之無價格競爭狀態之行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

㈡原告主張因反映成本而調漲收視費用,可否以反映成本為由作為聯合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

四、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理由:

⒈原告與富視公司及龍馳公司客觀上並無一致性調漲價格之行為

⑴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調整收視費用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無非以原告與富視公司、龍馳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一致性調漲收視費,雖有些微差異存在,亦難謂無外觀行為之一致性為由。實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系爭所謂聯合漲價行為一年之前,即以每月六百元之標準向收視戶收取費用,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以及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收視費存根聯可稽(原證一號),足證原告客觀上並無與富視公司等業者同步調漲收視費之情事。

⑵原告八十七年間蒙受鉅額虧損,自有調漲收視費用之必要經營有線電視事業必須承擔鋪設光纖纜線、繳納頻道授權費用等鉅額之成本,是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虧損五千三百萬元,原告為反映成本故,方以每戶月繳六百元作為收費標準。實則觀乎前揭新聞局於同年十二月間所核定之有線電視費率標準,其上限亦同為六百元,足見原告並無不合理調漲價格之情事。㮀

⑶六百元為法定費率上限,非原告等協議之結果八十八年度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明文公告,對於個別收視戶明訂以六百元為費率上限業如前述,新聞局前揭公告明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其「節目頻道之規劃安排,就相關單位(公會團體、消基會或收視調查公司等)調查最受觀眾歡迎之五十個頻道中至少應有三十五個」者,收視費用當為每月每戶實收「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同公告並強調「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發現其收費標準有異常或惡性競爭等情事者...將依有線電視法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該公告雖原則上採取「上限」管制,然就「節目頻道之規劃安排,就相關單位(公會團體、消基會或收視調查公司等)調查最受觀眾歡迎之五十個頻道中至少應有三十五個」之情形,既已例外公告五百四十一元為其下限(如非下限即無公告必要,直接明訂「收視費用上限為六百元」即可),且於同公告末段復言明禁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進行「惡性競爭」,原告鑑於八十七年度之鉅額虧損,自不敢再調低八十八年度之收費費率,故仍以每戶月繳六百元為收費基準。詳究被告認定之原告八十八年度收視費率以觀,當可得知其係依照新聞局之前揭公告而訂。茲詳述如下:

①每戶月繳六百元:此為原告八十七年度三月起即採取之費率,並為新聞局核定之八十八年度費率上限,衡諸原告八十七年度虧損約一億元之事實,原告自無調降費率之理。

②每戶季繳一千八百元:查一季為三月,故以六百元為基準,每季之收視費自為一千八百元,又季繳對於原告而言所生利息收益有限(如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為基準,原告因收視戶每季預繳收視費用所得之利息收益不過廿二‧五元),故並無折扣空間。

③每戶半年繳三千三百元:查收視戶如採取半年繳費一次之方式,則對於原告而言,即有較大之收視費用折讓空間。依新聞局前揭費率公告,八十八年度原告對於收視戶每月實收之金額係「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亦即不得低於五百四十一元,而以五百四十一元乘以六個月,即係最低每半年應繳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取其整數則適為三千三百元,原告為爭取收視戶故,爰以此為半年繳之收視費用。

④每戶年繳六千五百元:同前理可證,收視戶如採取每年一次繳費之方式,原告對於收視費用當有更多之折讓空間,然依前開新聞局八十八年度之費率最低標準五百四十一元以觀,一年十二月所應收取之最低費用即為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取其整數則為六千五百元。

⑷新聞局核定費率如不足反映業者成本,則各有線電視事業均以費率上限為收費基準為必然結果,自無聯合行為可言有線電視系統事業本質上係屬寡占事業,為避免有線電視系統事業藉寡占狀態取得超過正常競爭狀態所可取得之利潤,有線廣播電視法方賦予新聞局核定收視費率之權限,但此一費率之核定行為並非在於禁止業者獲取利潤,僅係將業者因寡占因素所可能額外取得之利益部分,透過核定費率之機制予以排除。惟於系爭案件,原告八十七年間蒙受鉅額損失在前,八十八年度各有線電視頻道業者之授權費用復對原告形成重大負擔,是原告依據新聞局費率公告將基準價格訂為每戶月繳六百元,自屬合法之舉措。其他業者如基於相同或類似原因,亦紛紛將價格調整至每戶月繳六百元之基準者,此實證明新聞局前揭費率不足以反映有線電視系統事業之成本,準此,各有線電視系統事業於法定費率範圍內調整收費基準至法定上限實為必然結果,殊不能倒果為因認定原告有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聯合漲價之行為,否則即有違論理法則。被告如欲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首需證明者實係新聞局所核定之費率係屬合理,亦即新聞局所核定之費率已足以反映業者之成本,進而有線電視系統事業方有可能在所核定之費率範圍內進行競爭,否則如新聞局所核定之價格已不足反映有線電視系統事業之成本,被告自不能苛責原告以費率上限為收費基準之行為。

⑸原告與其同區域間其他業者之收視費率,客觀上並非一致按原告所經營之地區係內湖、南港等區,區域內大樓集體收視戶甚多,而大樓集體收視戶視其戶數多寡以及收費上之客觀條件差異(如是否由管理委員會統一代收),其收視費用即會視情況而享有優惠,故原告與同區域內其他業者,雖在個別用戶部分因成本及法令因素致價格較無彈性,然在大樓集體收視戶之部分價格仍顯有差異存在,其中有全年收視費用五千五百元者(原證九號、十號),亦有每戶每月三百元者(原證十一號),尚有每月六百元,一次以一年四個月為期者(原證十二號),另有半年二千元者(原證十三號),並有每戶每年四千零五十元(原證十四號)者,且有半年繳二千七百元者(原證十五號),更有二百八十戶每月合計一萬五千元統收者(原證十六號),此外其餘收費方式尚各有千秋、不一而足(原證十七號、十八號),是顯見原告之收費標準,客觀上並無一致性之事實。被告未詳查大樓集體收視戶佔原告所屬區域之比例,又各該大樓集體收視戶之收視費用並不一致之客觀事實,仍僅就一般住戶之收視費用客觀上因新聞局公告而近似為由,即率予論斷原告與其他業者之收費客觀上具備一致性,亦有失率斷。

⒉原告主觀上並無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事業為聯合行為之故意

⑴蓋新聞局所核定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費率實不足以反映合理成本業如前述,於此基礎上,其他之有線電視事業如繼原告後亦將收視費調整至費率上限之六百元,則原告之收視戶數自不可能再出現明顯變動。被告竟反倒果為因,以此必然結果認定原告等之行為具有一致性,自有不當。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蒙受鉅額虧損業如前述,倘原告不顧鉅額虧損,仍不斷透過各種削價競爭手段爭取收視戶,亦即使其他競爭事業之交易相對人轉而與自己交易者,即甚有可能構成前揭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違法,實則於八十六年間即曾有有線電視業者因削價競爭行為遭公平會認定「以利誘方式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進而遭公平會處分(原證七號),是原告停止辦理贈獎或促銷活動,實屬避免違法之舉,並無違法之故意。添⑵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辦理任何促銷及贈品活動,實因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如欲爭取交易機會,除價格之競爭外,另可透過擴大鋪設纜線範圍、提高收訊品質、增加節目頻道、節目多元化及精緻化、提昇客戶服務品質等方式為之,原告為促進業者間良性競爭,避免長期流血經營終致影響收視戶權益,未以促銷及贈品活動為競爭手段,此實排除不當削價或利誘之競爭,回歸正常巿場機能之舉。詎被告完全抹煞原告回歸正常經營之善意,反進而推斷原告與富視公司、龍馳公司之調漲收視費行為具有一致性之外觀,而該當聯合行為,顯有不當。

㮀 ⑶公平法對於「事業結合行為」業已於第六條第二款有以下之立法解釋:「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蓋相同領域之投資人及專業人員有限,苟以不同事業間部分股東及從業人員相同即推定原告與其他業者有聯合漲價之意思聯絡,實非妥適。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即原決定機關)既未證明原告之股東與他競爭事業之重疊比例已超過法定上限,竟反以此推斷原告有與他競爭事業不為競爭之合意,此非僅於法無據,於理更難索解。又其以「相關業務負責人員亦彼此熟識」而認定主觀意思聯絡乙節,更屬荒謬。蓋同一區域內之有線電視業者彼此間基於業務競爭之必要,各該負責人自然與其他事業有相互往來之必要,如以此即論斷渠等與原告有意思聯絡,不啻所有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相熟之人士均為系爭行為之共犯,邏輯上本無從成立,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訴願決定據此推斷原告等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自屬違法。

⒊被告僅憑原告及同區域競爭業者八十八年一月之市場佔有率,即認定「無競爭狀態」之事實,顯有率斷據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陳核之內部審議資料,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僅就八十八年一月份原告及同區域其他業者之收視戶數進行調查,至於一月份之後之收視戶資料則根本未加調查(原證八號),被告僅憑八十八年一月一個月份之收視戶資料,竟能得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收視戶變動狀況並不明顯」之結論,顯屬率斷。被告既未調查該年度二月以後各該業者之收視戶戶數,又何能得出「收視戶變動狀況並不明顯」之結論?其未依據職權詳盡調查證據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卅六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⒋原處分未見法定費率已寓有保障消費者利益之考量,仍對原告施以重懲,顯已違法

⑴「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訂本法」,公平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確保公平競爭」之手段,進而達到「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目標,並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之利益。準此,被告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依據公平法行使職權時,當不得僅汲汲於「確保公平競爭」此一手段,尚須進而於個案具體衡酌究竟如何方符合「維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不能率以「確保公平競爭」此一手段性之目的無限上綱成為公平法之唯一正義,並將一切形式上可能疑為違反公平法規定之行為,不論對於整體經濟是否有利,均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立法者之本意。

⑵「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公平交易法所以授權被告對於聯合行為施以處分,其法規授權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原告既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規授權有線電視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所為之費率公告範圍內進行系爭之定價行為,新聞局於公告系爭費率前,復已參酌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然寡佔之特性,衡酌消費者權益方訂出系爭費率標準,是原告訂定之收視費用,非僅合法,並已符合公平交易法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況收費標準縱屬數額近似,亦非即可推論謂為無公平競爭之狀態。

⑶「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卅六條著有明文,此即「利益衡平原則」。被告僅注意對原告不利之「確保公平競爭」此一手段性公共利益,疏未注意於系爭事件中,「維護消費者權益」該公平法所欲追求之終極公益,業經有線電視主管機關於訂定收視費率時予以衡量暨確保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進而被告仍以「確保公平競爭」此一手段性目的,對原告等遵循政府公告費率之業者施以處罰,顯已違反前揭利益衡平原則,復屬違法。

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反映成本在先,政府公告費率過低不足反映業者成本於次,至其他業者繼而按照政府法定費率上限據實反映成本亦調漲至每戶月繳六百元者,自非原告所能逆料或預測,倘僅以其餘競爭業者事後調漲價格與原告相同,即論斷原告與其他競爭業者有聯合行為,忽略該相同價格實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法定上限,且該價格實則並不足以忠實反映業者之成本,實有率斷之嫌。

㈡被告主張理由:

⒈按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對於月繳之收視戶固均為每月每月六百元,惟原處分非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並無每月六百元之收費方式,按有線電視系統收費實務,業者除月繳之收費方式之外,尚包含季繳、半年繳、年繳及大樓集體戶等其他收費方式,而本案原告除月繳收費方式與八十七年相同者外,其他收費方式均與八十七年有顯著上漲情事,且各種收費方式調漲後價格與其競爭者調漲後之價格,均呈一致性,復查原告對於調漲收視費用之公司內部簽呈亦載明該公司擬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調漲收視費,顯見原告亦自承收費價格業有調漲情事,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該收費標準參酌其競爭者八十八年一月份調漲後之收費狀況,亦呈一致性調漲現象。

⒉原處分理由主要係認原告等價格調漲之「一致性」無合理經濟上理由,而非認原告無合理經濟理由調漲收視費,或認原告應於八十八年降低收費標準,更無限制原告調漲收視費之意,原告縱因虧損或成本因素而有調漲收視費之必要,惟仍應基於自己對市場之判斷以決定其經營策略,殊無因成本或虧損因素,即得逕為聯合漲價行為之理;且原處分判斷因素已包含原告成本、虧損及市場供需等經濟狀況。原告縱因虧損及成本因素有調漲收視費之理由,惟亦不足解釋該等一致性調漲收視費,蓋事業定價行為考量因素萬端,而成本因素僅為考量因素之一,按各被處分之事業規模、成本結構、盈虧情況、股權結構均有不同,實無由逕以推論該等對於各項收費價格在八十八年一月起均為一致性之調漲。

⒊復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即首揭「經衡酌八十七年度訂價方式、系統業者及消費者反映,決議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係採『上限』及『重點』管制...」末揭「本局對於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上不訂下限...」是新聞局不訂定下限價格,且前開每戶每月實收收視費用五百四十一元至六百元係屬該局所稱之上限價格至明,非謂業者應依新聞局上限價格訂價始為適法,亦即業者並無依新聞局所定價格上限訂價之法律規定。另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月播送系統收費標準」,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既係委託學者專家分析提出報告交小組,並經衡酌八十七年度訂價方式、系統業者及消費者反映,決議八十八年度收費標準原則係採「上限」及「重點」管制,是該費率上限是否果不足平衡有線電視業者成本支出實有待論,而且事業定價行為考量因素萬端,而成本因素僅為考量因素之一,尚需多方考量事業財務結構、所處市場競爭因素、企業經營策略、整體經濟狀況...等與競爭有關之個體及總體經濟狀況後定之,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縱不足平衡有線電視業者成本支出,亦不得逕自推論業者必依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定價,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定價結構與新聞局公告之費率上限,並無絕對因果關連性。再者,新聞局僅公告月繳之收視費率上限,並無公告季繳、半年繳、年繳及大樓收視戶之費率上限。惟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在季繳、半年繳、年繳及大樓收視戶之收費方式,亦呈現一致性調漲現象,該現象實非新聞局公告費率上限所能釋之。觀諸新聞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亦曾公告八十七年度收費標準,依該局所公告之收費上限,在高度競爭(如台北市)或偏遠地區(如花蓮縣)收費上限為每戶每月六百元,惟龍馳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訂價年繳一千八百元,原告亦曾訂價年繳二千元,至於大樓收視戶更是遠低於新聞局所公告之費率上限,且亦未見原告與其競爭者在八十七年間即呈收費價格一致性現象,故無論就法令規定或市場實務,原告與其競爭者均無應參酌新聞局所公告之費率上限之必要性與實務,且尚難逕以推論新聞局公告費率足以導致原告與其競爭者在各項收費方式上均呈一致性調漲現象。

⒋原告復訴稱主觀上並無與其他有線電視系統事業聯合行為之故意云云,原告上開訴辯理由均有違誤之處,謹分述如次:

⑴按寡占市場中,事業外觀之一致性,固不排除造成寡占事業平行行為之可行性;惟違法之「一致性行為」與單純的事業平行行為主要區別,在於前者事業間對未來競爭情勢有相互呼籲,或彼此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等意思聯絡,而後者欠缺前述意思聯絡經過而互為有意識之模仿,且依經驗法則及學理判斷,該等平行行為恆見於價格同步下跌,以確保競爭力及市場占有率,殊無價格一致性上漲情事,故該寡占市場中事業相互牽制現象乃為寡占市場之特色,先予敘明。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固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所謂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於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較低價格爭取顧客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需依個案綜合考量其意圖、目的、市場地位、市場結構、商品特性、有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等因素為斷,而本會過去亦僅針對大安文山及熊貓等二播送系統「一元看一年」之背離合理價格之低價爭取競爭者交易相對人之行為予以處分,豈有針對事業從事效能競爭行為予以處分之前例,是原告辯稱停止贈品促銷活動係屬避免違法云云顯係違法卸責之遁詞,實不足取。

⑵原處分係參酌各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時相關證詞及各項客觀市場資料之變化(如收視費價格、市場競爭度...之變化),認定被處分人等係藉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並非以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辦理任何促銷贈品活動,或以該等收視戶數無明顯變動等情,逕以推論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從事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之處分意旨。

⑶卷查各被處分人等於被告機關調查陳述時,均對相互為市場訊息交換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乙事坦承不諱,亦自承該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經傳達至公司決策階層為八十八年一月調漲收視費之參考依據,上開誠有卷證可稽,此為原處分認原告與其競爭事業為互不價格競爭意思聯絡之依據,至於原處分固論及原告與其競爭事業股東重疊及員工多層舊識乙事,惟是項事實僅屬情況證據之一,在於推論原告與其競爭者確有從事聯合行為可能性,非謂原處分逕依此推論該等有共同調漲收視費之意思聯絡。

⒌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之月繳收視費用均為六百元,惟在季繳、半年繳、年繳及大樓收視費均有顯著上漲情事,八十七年間因虧損及成本因素,縱具有調漲收視費用之合理事由,惟參諸原告與其競爭事業調漲後價格具有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調漲後之市場競爭降低及調漲時國內整體經濟情況欠佳等因素,證諸原告與其競爭者相互呼籲不為價格競爭,且該呼籲亦為各被處分人調漲收視費用之依據等事證,依經驗法則及學理判斷,原告行為顯藉由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至於新聞局公告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費率,係採價格上限監督,且明定不訂價格下限,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均得在上限價格之下自由決定收費標準,並無定價因而受到拘束情事,證諸新聞局亦曾公告八十七年度有線電視費率標準,不但未造成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價格一致性上漲情事,渠等收費價格基準亦未依新聞局所訂價格上限定價,是新聞局公告費率標準尚難認屬造成被處分人等一致性漲價行為之合理事由。

理由

一、按事業除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列七款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為聯合行為。又所謂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凡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因個案性質不同,每月每戶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因應市場競爭,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取半年再送半年免費收視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促銷收費,至其競爭事業富視公司之收費與原告相同﹔龍馳公司八十七年有線電視收視費每戶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年繳三千六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為每月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爭取收視戶,辦理年繳一千八百元優惠價格促銷,原告、富視公司為因應龍馳公司價格競爭,亦於八十七年間不定期辦理各式贈品促銷活動,如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送半年之優惠價格、半年繳三千元送電風扇、半年繳

一七、五○○元送冷氣機等促銷活動。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原告與龍馳、富視公司在國內整體經濟未具大幅漲價之合理環境下,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則調漲為每月每戶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原告與龍馳、富視公司迄被告調查前,均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顯見渠等八十七年間之競爭型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已不復見。原告與龍馳、富視公司之股東有重疊情事,有關業務人員多互為舊識,依原告及龍馳、富視公司代理人至被告陳述時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等語,綜合考量其等調漲後價格之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調漲前後之市場競爭狀況之變動及國內整體經濟環境變化,該等一致性價格調漲行為顯無合理經濟上理由,其等藉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聯合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衡酌原告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價格變化、持續期間、收視戶數及營業狀況,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以罰緩五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有原處分卷及一再訴願卷可稽。原告雖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理由為主張,惟查:

三、本件原告與富視、龍馳公司為台北市信義、南港、內湖區有線播送系統之僅有之三家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彼此間雖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之狀態,但因業者有限,屬寡占市場故客觀上有易於聯合之條件存在。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因個案性質不同,每月每戶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因應市場競爭,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取半年再送半年免費收視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促銷收費,至其競爭事業富視公司之收費與原告相同﹔龍馳公司八十七年有線電視收視費每戶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年繳三千六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為每月一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爭取收視戶,辦理年繳一千八百元優惠價格促銷,原告、富視公司為因應龍馳公司價格競爭,亦於八十七年間不定期辦理各式贈品促銷活動,如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送半年之優惠價格、半年繳三千元送電風扇、半年繳一七、五○○元送冷氣機等促銷活動各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可認為實在。又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原告與龍馳、富視公司在國內整體經濟未具大幅漲價之合理環境下,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則調漲為每月每戶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復有有關各公司自行填載之問卷(收費)調查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原告與龍馳、富視公司迄被告調查前,均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顯見渠等八十七年間之競爭型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已不復見。再參以龍馳公司所派代理人梁經緯(法務專員)在被告說明時,陳稱:「本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復播,由於剛開始復播,所以於八十七年是採用低價策略,希望能爭取收視戶。同區競爭者富視公司為反擊本公司策略,也推出較本公司更優息的價格招徠收視戶。...本公司和其他同業者雖無固定經常聚會,但因為本公司股東中有部分(龔徐、許清池、李海柱)與信義歡樂及新台北等播送公司股東重複,另外因為本公司與富視公司或其他同業經常為同業內人士,彼此也熟識,此外本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陳金山多次代表本公司至行政院新聞局參加會議,會議間亦會寒喧,因此,可能會互相透露收費調整的訊息,並相互建議不要再流血殺價競爭。...」,富視公司所派代理人于正君(管理部經理)亦稱..「本公司在去年與龍馳有線播送系統過度競爭,造成公司去年大幅虧損。...本公司的經理人或者是本公司股東,或是公司一些高層人員,會在各種不同的場合,如新聞局的各種會議中見面寒喧時,均會彼此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了,否則彼此均無益處,但雙方並沒有透過任何的會議協商調漲到六百元,基本上本公司在暸解到龍馳亦有相同想法後,本公司爰依新聞局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訂定。...」,原告公司所派代理人蔡靖本(財務部經理)亦稱:「本公司在去年與龍馳有線播送系統過度競爭,造成公司去年大幅虧損情事。...本公司的股東,會在各種不同的場合,如新聞局的各種會議中見面寒喧時,均會彼此(本公司與龍馳)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了,否則彼此均無益處,但雙方並沒有透過任何的會議協商調漲到六百元,基本上本公司在暸解到龍馳亦有相同想法後,經本公司內部會議(主要是本公司負責人、大股東龔徐..組成)為反映成本,爰依新聞局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訂定八十八年本公司收費標準。...」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按前揭證人梁經緯、蔡靖本、于正君乃原告與富視、龍馳公司出具委任狀,派往被告機關說明之人,其陳述自能代表委任之公司,且依渠等在各公司之地位以觀,自可認為對於被告機關係職掌公平交易,所調查之事項應與公平交易有關等情,具有相當之了解,而仍均陳稱透過新聞局各種會議相互透露調漲收費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訊息等語,其陳述性具有一致性,自可信為真實。再者,前揭證人陳述中所提及之陳金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其中陳金山非但為富視之總經理,且為原告之董事,又龔徐、許清池、李海柱非但為富視公司之股東,且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渠等縱非公司最有影響力之人,亦絕對足以擔當居間協調之角色,促成同業達成不再互為殺價競爭之共識,是被告之採證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四、原告雖辯稱:原告所經營之地區係內湖、南港等區,區域內大樓內集體收視戶甚多,大樓集體收視戶視其收視戶多寡以及收費上之客觀條件差異(如是否由管理委員會統一代收),其收視費用即視情況而享有優惠,故原告與同區域內其他業者,雖在個別用戶因成本及法令因素致價格較無彈性,然在大樓集體收視戶之部分價格仍顯有差異存在,其中有全年收視費用五千五百元者(詳原證九號、十號),亦有每戶每月三百元者(詳原證十一號),尚有每月六百元,一次以一年四個月為期者(詳原證十二號),另有半年二千元者(詳原證十三號),並有每戶每年四千零五十元(詳原證十四號)者,且有半年繳二千七百元者(詳原證十五號),更有二百八十多戶每月合計一萬五千元統收者(詳原證十六號),此其收費方式尚不一而足(詳原證十七號、十八號)是顯見原告之收費標準,客觀上並無一致性之事實。惟查,依被告機關調查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收視戶調查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收視戶在六萬至六萬九千戶間,而原告提出據以主張之大樓集體收視戶之有關書證僅有十份,其中原證九、十、十八每年收費五千五百元,原證十五每半年收費二千七百元,原證十七每半年二千八百元,與原告及自行填載之問卷調查記錄表記載,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大樓收視戶部份收費為每月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相當。原告既自行填載上開問卷自承有上述之收費情形,且均呈現一致性,則被告關於原告及相關業者間收費據一致性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上述書證否認之,基於前開說明,扣除與問卷調查表相符之部分,其餘書證縱屬實在,亦與原告之收視戶不成比例,實不足以推翻絕大多數收費為一致之事實,原告與其他有關公司間之收費有一致之情事,已可認定。

五、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人須與他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始足當之,惟合意之方式,依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包括契約、協議及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均屬之,且只須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至於是否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則應依一般經驗判斷。如該等外觀之一致性,經查曾有相互公開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或經營策略等意思聯絡經過;或經經濟分析及評估後,倘無合理之理由可說明該一致性行為非屬合意,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相關規範。如前所述,原告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漲之合意,且有同時調整價格之情事,所調整之價格又趨於一致,縱僅實施短暫時間,事後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聯合行為之成立。是故,原告與富視、龍馳公司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尚未全面性依調漲費用收取,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禁止規定。

六、又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劃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行為,且有利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者,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原告及相關業者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許可申請,縱有因反映成本而聯合調漲收視費用之需要,亦不能排除違法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聯合調漲行為未依法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縱然調漲後價格符合新聞局公告之法定費率標準,亦僅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該等事業聯合調漲收視費之行為所肇致的市場競爭機能、消費者權益及整體經濟利益受損,顯有悖於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該當構成違反公平交易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又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分,係基於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肇致市場原有市場價格競爭機能受損,該聯合行為顯有損市場公平競爭機能,且損及消費者依較有利之價格選擇交易對象之消費者權益,是該聯合行為亦顯不利於消費者福祉及整體經濟利益。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及龍馳、富視等公司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已有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被告命原告等應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處原告五百萬元之罰鍰,係在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裁量範圍,且參酌相關業者之收視戶數,本件原告之收視戶為六萬餘戶,遠較龍馳公司及富視公司之四萬餘及三萬餘戶為多,被告對龍馳公司、富視公司處以二百五十萬元罰鍰,對原告處以較高之罰鍰,亦無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梁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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