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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 原 告
- 日商.伸興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乙○○
- 王建智律師
- 輔 佐 人
- 土佐京鋒
- 被 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庚○○
- 丁○○
- 參 加 人
- 日商.半導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林志剛律師
- 複 代理 人
- 高文欽
-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八
- 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除塵裝置」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六八○○○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原告之發明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申請舉發。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乃經被告機關重行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六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更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舉發不成立之判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案是否組合參加人所提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思想而成,其所增加之技術是否屬於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第二次訴願決定所為訴願駁回決定之主要理由為:本件系爭除塵裝置發明專利,以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二係日本實用新案公報一九八三年十月五日公告之昭五八─四三九七九號「附著異物吸引除去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舉發證據三日本工業出版一九八○年三月發行之「建築設備及配管工事」中之第七圖(下稱引證二),同業可輕易地自該二引證案中,推論出系爭案之內容,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後與參加人所提引證一及引證二間,茲因具有如下差異點,故難稱引證一及二具有足以適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而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
⑴構造上之差異: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技術中,其噴出噴嘴與吸引管嘴間之壁面與工件之間隔尺寸係為一定,相對於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揭示之間隔尺寸,係隨著越靠近噴出噴嘴與吸引管嘴其寬度就變得越寬,且在吸引管嘴之中心部變成最大,並具有圓弧狀的合流紊流空室。擆
⑵作用之差異:引證一噴出噴嘴與吸引管嘴間之壁面和工件之間隔尺寸為一定之時,由於噴出空氣之流動,係經常與工件呈平行,所以在除去工件上異物時,效率會最差,亦即噴出空氣傳至異物上的力量會變成最小。相對於此,系爭案藉由設置合流紊流空室,噴出空氣會變成具有對工件呈垂直方向之流動的空氣,並依此方向擴散,且擴散的空氣會在壁面上反射,而再次使之回到工件上。藉由此作用,工件上之境界層就會變薄,而異物就可有效地除去。仸
⑶理論及功效之差異:從流體力學觀點來分析,當空氣流至夾於平行板中之狹窄空間,就會形成層流境界層(即引證一及二)。在該層流境界層內,空氣之流動方向就會經常與平板呈平行。而將該層流境界層予以破壞,以形成紊流境界層(亦即,存在著具有與平板呈垂直方向之速度的空氣流動)的機構即為合流紊流空室(即系爭案)。由於引證一、二之噴出噴嘴和吸引管嘴之間的壁面與工件間的間隔尺寸為一定,所以會產生單方向之高速氣流且會發生強力的境界層,因此即便如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謂於引證一、二中酌用超聲波,仍難完全突破如此強力的境界層且無法確實使小的塵埃或附著力強的塵埃從工件中剝離。從而,從流體力學觀點來看,即便結合引證一之構造及引證二之理論基礎,仍難予破壞境界層,無法使塵埃剝離。因此,訴願決定機關謂「以引證一通道6所圍成之容室,可謂等同於系爭案合流紊流空室及吸引管嘴9,塵埃確實可於該容室中混成而吸出裝置8外」,顯非事實。根據上述,可知從流體力學觀點來看,原告所主張「即便結合引證一之構造及引證二之理論基礎,仍難予破壞境界層,無法使塵埃剝離」乙事,確非屬臆測之詞。換言之,縱如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即便引證二之理論基礎正可與引證一形成互補,事實上亦仍難以達成系爭案之作用效果。因此,參加人僅藉引證一及二實不足做為適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而排除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即引證一及二不具證據力。而上揭事實足以顯示被告機關逕予採用參加人所提供無效證據而為之處分與訴願決定機關維持該處分之決定確有違法而損害原告法律上利益之處。
⒊至於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指稱系爭案之合流紊流空室、吸引管路之開口寬度逐漸縮小不同於各引證案之些微差異,並無法改變系爭案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及二相同之事實,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原告認為此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發明篇所示,於該篇第一─二─二一頁中記載:「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基於以上對進步性之解釋可知,欲判斷一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應視該發明是否可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有關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構成及作用等方面之差異,其事實亦可見如上原告所述,系爭案事實上確實可解決習知技術(包括引證一、二)之問題點而具有「顯然的進步」,因此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在未通盤檢討系爭案所帶來之功效下,逕謂系爭案與各引證案存在「些微差異」即以該等無效證據適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稱系爭案為不具進步性,顯係違法。
⑵「專利審查基準」發明篇之第一─二─二八頁記載「六、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判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果如系爭案可容易自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推知,則為何在原告申請專利前未有該相同之產品出現?由此可證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無疑。
⑶「專利審查基準」發明篇第一─二─二八頁記載「七、發明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發明之突出的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如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系爭案國內外重要客戶名單,其銷售範圍遍及貴國著名廠商,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洋昇自動機械有限公司、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緯瑩企業有限公司、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家,美國客戶有美國之國際紙業公司、萬國商業機器公司(IBM)、伊士曼柯達公司、明尼蘇達礦業製造公司(3M)等,由此可見系爭案本身所具有之突出技術特徵,始能使此產品暢銷。
⑷任何人自引證一和引證二集合可否完成系爭案,如果可能,則為何在原告申請專利前未有此一產品出現,因此引證一及引證二集合並無法完成系爭案。相對於此,系爭案超越引證一、引證二甚或其組合,且事實上其所達成除塵效果在電子工業中係最佳最卓越者,因此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在未通盤檢討系爭案所帶來之功效下,逕謂系爭案與各引證案存在「些微差異」即以該等無效證據適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稱系爭案為不具進步性,顯係違法。
⒋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更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針對前述引證一和二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即,縮限申請專利範圍)。惟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六八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中,雖稱「本舉發案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然而,其據以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處分之理由內容(即審定書之理由三)卻完全摘自訴願決定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書之撤銷原「舉發不成立」處分之訴願決定理由:事實上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舉發不成立」處分之訴願決定係作成於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前(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被告機關在原告申請更正後,未適當考量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原告於補充說明書中所主張之事項,而採用申請更正前之相同理由內容,逕予作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顯然違法。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既已針對前述引證一和二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已在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上排除受引證一和二之影響。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雖謂:「...所訴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亦有誤會」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機關於審定書中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作成處分之理由既全抄系爭案申請更正前之訴願決定理由,自難謂被告機關之處分行為之作成曾考量系爭案於更正後所主張之事項。又,原告於訴願理由中列舉系爭案對應日本案在相同引證案之揭示下仍獲准專利之事實,其目的純為佐證系爭案之實質內容確已依照該二件引證案為縮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以排除該二件引證案有適用貴國專利法第二十條以影響系爭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效力,絕無所謂「以彼例此」,圖以外國案獲准專利資為應准貴國專利之論據之意思。又退一步而言,各國專利法制容有不同,惟對新穎性、進步性之認定標準卻是國際上共通之基準,而系爭案在其本國已獲准專利之證據,亦足見系爭案在貴國亦具備專利要件無疑。
⒌原告除前所提理由外,茲補充如下:数⑴關於引證一:
①引證一其名稱為「附著異物吸引除去裝置」,系爭案則為「除塵裝置」,二者不同。
②引證一自其「考案之詳細說明」即可知為防止食品、醫藥品及其包裝品污染防止除去異物之裝置,系爭案則為當今最尖端之電子工業中之液晶顯示器(LCD)、薄膜電晶體(TFT)顯示器及電漿顯示器(PDP)等除去極微塵粒所用之裝置。
③引證一並未使用系爭案最主要特徵之一之「超聲波空氣」,因此其無法產生紊流而有效除去微塵粒子。
④引證一並未揭示或教示如系爭專利可除去小至三~五μm之微塵粒,且如引證一所揭示,其係應用於食品、醫藥品及其包裝品以防止異物污染之裝置,當然引證一無法應用於潔淨度要求極嚴格之尖端電子工業。
⑤引證一之噴嘴與工件之間隔一定,其噴出之空氣流效率差。而系爭案則在吸引管嘴9開口部壁面、形成有圓弧狀(說明書圖式中符號),因此其噴出之空氣流因亦會在圓弧狀壁面反射而再回至工件上,並在圓弧壁面下形成合流紊流室,破壞境界層使微塵浮起而剝離。
擆 ⑵關於引證二:
①引證二僅係「微粒子/靜電氣除去之新技術」論文,概略介紹一般微粒子/靜電氣除去之技術,其在第七圖僅概略介紹一種「以除電桿、真空吸引室及超音波加壓室,將帶電粒子吸出境界層,並由 Air-Blowing除去」,其並未明示或暗示系爭案之布局。
②引證二第七圖中僅有一個加壓室,亦即超音波空氣噴嘴僅有一邊,其所能達成之除塵效果極為有限(例如,僅可去除 μm左右之粒子),亦即在境界層之極微塵粒(如3─5 μm以下)均無法除去。而系爭案則具有二個超聲波空氣E1及E2分別自噴嘴及吹出,因此才能形成紊流室藉以破壞境界層達到除塵效果。
③引證二第七圖中之超音波cell(超音波)為成排之圓孔狀開孔,在實際技術運作時,因圓孔與圓孔中有距離,對應該距離處之工件在除塵後則會有線狀塵埃附在上面,亦即其所除塵效果因有線狀塵埃(似如影印後有黑影線)而無法令人滿意。系爭案之噴嘴及則成條狀,因此可全面除塵,效果卓越。
④引證二並未形成系爭案特徵之一在吸引管嘴9開口部壁面、形成有圓弧狀,因而無法形成合流紊流室,而無法達成微塵剝離之效果。
⑤引證二僅為原理之敘述,如僅因該上位概念原理為已知即阻止他人應用該原理開創新技術達成不可預期或更佳之效果作用,則專利制度僅能保護少數原理,而對現今之技術進展反而構成阻礙,此殊非專利制度之目的。
𢩮 ⑶系爭案具專利性之其他佐證:
①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請求履勘系爭案實際操作情形,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赴三峽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電子組電漿顯示器專案組履勘完畢,由履勘結果當可證明系爭案功效卓著,確具「突出的技術特徵」及「顯然的進步」而具專利性無疑。
②又系爭案對應之日本案,在日本申請時雖為日本特許廳引用與系爭案舉發證據二(引證一)及三(引證二)完全相同之證據來質疑對應之日本案,但是事後經原告修正該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縮限其保護範圍並提出「審判請求書」後,即順利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准專利(專利證書第0000000號)。由此可見,系爭案之日本對應案在相同證據揭示下經原告修正後已獲准專利之事實觀之,系爭案確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應獲准專利。
③系爭案之對應案除了在其日本本國取得專利之外,亦分別在技術先進之美國(USP五、四五七、八四七)、全世界專利審查最嚴格之德國(DEZ0000000000)、及其技術水準和中華民國大約相同之韓國(KRP一二八七七四)等國取得發明專利。因此系爭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之專利要件,要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更正後)確實具有發明之進步性,被告機關根據無效證據所為之「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維持該處分決定實有違法之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理由第二至四項中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後與引證一及引證二間,因具構造、作用、理論及功效上之差異,故難稱引證一及二具有足以適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云云。惟查引證一連通口6之容室,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的空室,其與引證二應用超音波發生器於二吸入室5內後,亦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二噴嘴、,雖然引證一及二未有如系爭專利凹面之細微特徵,然此凹面所形成之空室,仍未脫引證一之通道6所違成之容室,而此若干細微差異仍無礙於系爭專利大體結構等同於引證一及二的認定。又引證一通道6所圍成之容室,可謂等同於系爭專利合流紊流空室及吸引管嘴9,塵埃確實可於該容室中混成而吸出裝置8外,原告所稱境界層難予破壞,無法使塵埃剝離乙節,乃屬臆測之詞。
⒉原告起訴理由第五項指稱被告機關未適當考量系爭專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經查被告機關已於舉發審定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文)審定理由第一項,敘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送之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惟系爭專利縱經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其主要技術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及二的技術內容,被告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所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系爭案係以引證一所揭露之左右兩面噴射孔及引證二所揭露之以微波除塵方法組合而成,此種組合之技術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
理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十九條所定有明文。
因之,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縱無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案依其發明說明上記載,其除塵裝置設有超聲波加壓,其噴出超音波之空氣以左右兩噴嘴噴出,並在兩噴嘴間,設一吸引管嘴,該管嘴向上方彎曲成孤狀,而形成其與工件表面之間的凹面,將上述間隔尺寸在中間部成為最大的同時,該間隔尺寸再由中間部朝向上游側端緣及下游側端緣逐漸減少的形狀,形成合流紊流空室,產生強力紊流,分別以兩噴嘴噴向放置在凹面上之工作件,除去灰塵云云。經查參加人所提引證一,揭露一種附著異物吸引並去除之裝置,係利用鼓風機將空氣送入二側之吸入室內,並由裝置於底部之兩噴嘴向內傾斜地吹出,以將對象物表面上之附著異物,經由排氣口而吸出,其技術類別亦同於系爭案。引證一雖然不以超聲波發生器裝置設於噴嘴之前端使用,惟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二,揭露一種以電桿、真空吸引室及超音波加壓室,將帶電粒子吸出境界層,並由Air-Blowing方式除去,完整地介紹系爭案所應用之理論基礎,即應用超聲波發生器以造成高頻空氣流除塵,且原告申請專利申請書第九圖亦載明應用超聲波發生器以造成高頻空氣流為習知例,足徵系爭案基本上係以引證一、二組合而成,所不同者為系爭案噴出超聲波空氣之第一噴出噴嘴及第二噴出噴嘴之間,配設吸引管嘴,並將吸引管嘴開口部之壁面以側面視向上方彎曲成孤狀,而形成其與工件表面之間隔尺寸由上游側端緣及下游側端緣朝向中間部逐漸增加的凹面,將上述間隔尺寸在中間部成為最大的同時,該間隔尺寸再由中間部朝向上游側端緣及下游側端緣逐漸減少的形狀之合流紊流空室,將強力紊流,分別以兩噴嘴噴向放置在在凹面上之工作件,此為兩引證案所無。惟按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僅在系爭案在二噴出噴嘴間配設吸引管嘴,並將該吸引管嘴向上方彎曲成孤狀,形成其與工件表面之間隔成孤狀,此些微差異難謂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核與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符,尚難據申請發明專利。原告雖陳稱,系爭案凹面、合流紊流空室、吸引管嘴9、第一、二噴嘴、等並未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云云。惟查引證一連通口6之容室,即等同於系爭案的空室,在與引證二應用超音波發生器於二吸入室5內後,亦即等同於系爭案第一、二噴嘴、,雖然引證一及二未有如系爭案凹面之細微特徵,然此凹面所形成之空室,仍未脫引證一之通道6所圍成之容室,而此若干細微差異仍無礙於系爭案大體結構等同於引證一及二的認定。原告另稱引證一沒有合流紊流空室,不會產生紊流,所噴出空氣,受境界層阻礙,無法使塵垢剝離云云。惟以引證一通道6所圍成之容室,可謂等同於系爭案合流紊流空室及吸引管嘴9,塵埃確實可於該容室中混成而吸出裝置8外,所稱境界層難予破壞,無法使塵埃剝離乙節,核屬臆測之詞,尚嫌無據。另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准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的內容作成與引證一及二的比對,查系爭案縱經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惟據原告在補充說明書中自陳,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之內容,僅為使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所示之技術更易於區別,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云云,足徵其主要技術特徵並未脫離引證一及二的技術內容,仍不具進步性。且本件經原訴願機關送請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據復:⒈參加人所提證據二(即引證一)連通口6之容室,即等同於系爭案空室,在與證據三(即引證二)應用超聲波發生器於二吸入室5內後,亦即等同於本案第一、二噴嘴、,因此縱使證據案未有如凹面所形成之空室,卻不出於證據一之通道6所圍成之容室,此若干細微差異仍不足改變本案大體結構等同於證據一、二之事實。⒉本案(應係引證案之誤)通道6所圍成之容室,可謂等同於本案空室及吸引管嘴9,塵埃確實可於該容室中混成而吸出裝置8之外,至於所謂境界層難予破壞,無法使塵埃剝離等乃僅為主觀臆猜,並無根據,所言俱不理等語,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小研機審字第○九○五號函及附件發明專利舉發案訴願審查意見書附在原訴願卷可稽,亦足證明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利用引證一及二即可輕易完成者,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又各國專利法制互異,審查基準有別,所訴與系爭案相同之內容在日本申請專利時被用相同引證資料核駁後,經原告為上述修正及說明後,即獲准專利乙節,不問實情如何,殊不得以彼例此,資為應准我國專利之論據,併此指明。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為舉發不成立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