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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告
世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又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二七八六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營業地址所在地之建成花園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貼於訴願書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應不受理,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以其委託他人辦理,致提起訴願逾期,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縱然屬實,亦為其與受託人間之事由,於訴願逾期之效果並無影響。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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