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 原告
-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 原告
- Unicor
- 原告
- 29th F
- 原告
-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參加人
- 斐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斐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斐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力抗LICORNE MILANO」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油印機、印刷機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一四九九三號商標。嗣原告之一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甫公司)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其所有註冊第三九0五四二、三九三一0四、四二三一九九、四二九四六四號等「UNICORN」獨角獸圖形系列之著名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比較,屬近似商標,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復補充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八八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吉甫公司不服,因前揭據以異議商標已移轉予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簡稱優尼康赫斯公司),乃共同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命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允許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將審定第八一四九九三號「力抗LICORNE MILANO」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屬近似,但是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即是否有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相較,「UNICORN」亦為英文獨角獸之意,觀念上,應屬近似之商標,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所共同認定,此有中台異字第G00000000商標異議審定書及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可憑。
⑶原告「UNICORN」、「UNICORN DESIGN」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BRONZINI&UNICORN DESIGN」、「UNICORN DESIGN」係原告之前手美商‧白朗西尼有限公司(Bronzini Ltd.)於西元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創用於各種衣服、鐘錶、眼鏡、皮包、靴鞋、皮帶、領帶等商品之商標。該等商標嗣後移轉予美商‧洛高華合有限公司(Rockower Associated,Inc.),並陸續於美、英、德、義、挪威、澳洲、荷比盧、瑞典等國請准註冊,再於西元一九九三年移轉予原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以下簡稱優尼康赫斯公司)。除各國註冊在先之商標外,原告吉甫公司並已將其在台申准註冊之第一九三八三二號、第二一九一二九號等「雙麒及圖UNICORN」、「龍馬獸THEUNICORN GROUP」系列商標移轉予原告優尼康赫斯公司。早於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之「UNICORN」、「UNICORN DESIGN」等商標商品已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數十年,迭經全球性及地區性之報導、雜誌廣告宣傳而夙著盛譽,凡此有下列證據資料堪供佐證:
①全球性報章雜誌:A、西元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七日「The New Yorker」影本,廣告商品包括領帶、皮帶、襯衫、眼鏡、手帕。B、西元一九八二年四月十二日「The New Yorker」影本,廣告商品包括眼鏡。C、西元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Daily News Record Section 1」影本,廣告商品包括男孩之衣服、內衣、牛仔衣系列商品、鞋子、雨傘、男女之內衣、牛仔衣、毛衣、套裝、運動裝、泳裝、裙子、襯衫、皮帶。
②地區性報紙報導:西元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四日「The Knoxville News Sentine」影本,廣告商品包括領巾、皮帶、皮夾。
③百貨公司宣傳廣告資料影本。
④被授權廠商「Universal/Univis Inc.」與「Bronzini,Ltd.」所簽署之授權合約(授權期限自西元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ockower Associates,Inc.」對該被授權人催繳權利金信函及商品型錄影本。
⑤西元一九七九年三月九日「New York Times」影本刊載「UNICORN DESIGN」商標商品,西元一九七七、一九七八年銷售總額分別高達美金一億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折合當時新台幣約四十六億二百三十二萬元)及美金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折合當時新台幣約五十億三千零七十六萬元)。
⑥「Rockower Associates,Inc.」曾主張「BRONZINI&UNICORN Design」係著名商標,分別據以異議並撤銷下列商標:A、Barbara Willard之「UNICORN SPORTS」商標,撤銷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四月三日。B、Mervyn's之「UNICRON CLUB&Design」商標,撤銷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美國法院撤銷前述商標之理由,係以「UNICORN DESIGN」商標自西元一九四七年三月一日使用已具相當知名度,而被異議人商標圖樣與「UNICORNDESIGN」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商品銷售管道亦相似,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倘被異議人商標獲准註冊,將損害「UNICORN DESIGN」商標所有人及其消費者之權利。美國法院之判決,雖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惟足供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
⑦七十六年經濟生活日誌封面影本及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廣告資料影本、原告吉甫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五年營業資料、商品廣告及型錄影本,以供證明「UNICORN」、「UNICORN DESIGN」等商標經原告及其前手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六年持續使用多年,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⑧原告優尼康赫斯公司前以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紅馬及圖」商標有違延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該商標於七十八年延展註冊時據以評定之「BRONZINI&UNICORN DESIGN」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以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為註冊第二一四○八六號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則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之前手長期廣泛使用而夙著盛譽之事實堪足認定。
⑨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及商品之品質,可謂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知悉亦經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認定。
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襲用他人之著名商標並足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係以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LICORNE」早於七十五年經參加人申准註冊,且自七十七年起持續使用於鐘錶商品,系爭商標於鐘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各種男女服飾、皮包等商品已並存使用迄今,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油印機、印刷機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無論所銷通路、原料材質或消費對象皆不相同,尚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甚至鐘錶類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力抗及圖Licorne」商標申請註冊(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早在國際市場廣泛行銷數十年,其各項商品復迭經廣告促銷,而為消費大眾所知悉,參加人斐仕公司難謂不知「UNICORN」、「UNICORN DESIGN」係原告使用在先之商標,仍以外觀、觀念近似之外文「LICORNE」作為該等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其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自極明顯。
②被告曾多次對參加人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於襪子、冠帽、皮包、浴巾、手帕、筆墨、靴鞋、衣服、顏料、油墨、吹風機、電扇等商品之商標予以審定撤銷之處分或註冊無效之評決。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對參加人仿冒據以異議商標以「力抗LICORNE」、「力抗及(獨角獸)圖LICORNEMILANO」商標授權大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州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並製造及銷售一案,裁定認有違反商標法之不法行為。足證參加人長久以來覬覦原告商標冀圖註冊之居心,系爭商標實屬其眾多仿襲商標之一,應有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③「UNICORN」、「UNICORN DESIGN」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而成為著名之商標,已如前述,就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而言,在面對與之系爭商標,必然直接聯想其所表彰之商品係原告所產製、販售。凡此由消費者經常以電話向原告詢問或要求維修「LICORNE」鐘錶商品所資佐證。況且原告註冊第四二三一九九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油墨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油印機、印刷機商品購買者之族群相同使用上有相關聯,更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一再以兩造商標並存久遠,應不致產生混淆誤認為由,認定系爭商標無違首揭法條之情事,顯未就消費者實際生活經驗及認知為判斷,並有放縱不肖廠商合法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之嫌,非但嚴重毀損原告辛苦累積之商譽,更足使消費者蒙受欺罔,而致交易安全與商標秩序蕩然無存。
⑸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信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ILANO」,係義利城市「米蘭」之外文地名,參加人以「MILA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標示於商品之上,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係產自義大利米蘭,而致誤信誤購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其與據以異議「UNICORN」獨角獸圖形系列商標圖樣比較,「UNICORN」亦為英文獨角獸之意,觀念上固屬近似之商標。又據原告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商標註冊證等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與其前手先使用於各種男女服飾、皮包、靴鞋、眼鏡等商品之商標,除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九○五四二、三九三一○四、四二三一九
九、四二九四六四號等商標專用權,其商品復透過各種報章雜誌廣告廣泛宣傳持續行銷多年。惟查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Licorne」參加人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獲准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商標,且自七十七年起參加人即於遠東、明曜、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續設有力抗、LICORNE鐘錶專櫃,八十一年起復於一手車訊、汽車情報、美食世界、美食天下、家庭主婦、青春快遞、生活電視、世界國際旅遊等雜誌及工商時報、青年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民生報、中時晚報等報章上刊登廣告廣為促銷,該力抗鐘錶亦曾為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專業運動計時器,並於西元一九九四、九五年參加「十大最受歡迎偶像歌手票選活動」、「吉田榮作」演唱會贊助活動,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及廣告收據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該包含有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品牌之鐘錶產品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其商標亦足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固屬近似,惟衡酌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申請註冊之前,系爭商標於鐘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男女服飾、皮包、靴鞋、眼鏡等商品早已併存使用至今,各有不同之領域,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客觀事實,堪認兩造商標商品各有其市場區隔,應為消費者所能區辨,尚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原告優尼康赫斯公司訴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受讓取得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及第二一九一二九號「龍馬獸THE UNICORN GROUP」商標專用權,而該等商標經其前手吉甫公司持續使用多年,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近似之圖形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襪子、衣服、電風扇等商品,業經被告審定撤銷或評決無效;又參加人仿冒據以評定商標並授權大洲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製造銷售,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認參加人之負責人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查原告所引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號、第八六○三九一號、第八七○○八七號、第八七○一○一號、第八七○○五二號、第八七○一一五號、第八六○三九七號等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五七號、第八七○七○六號、第八七一三三○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與本件(主張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案情有異,核難執為系爭商標不准註冊之論據;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核屬刑事認定問題,與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認定無涉,另原告八十二年間取得之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及第二一九一二九號「龍馬獸THE UNICORN GROUP」商標,姑不論與本案之圖形並不相同,且未於原異議程序時主張,自非本件所得論究。綜上論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⑴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其適用要件如下:
①須有襲用之行為:換言之,主觀上必須有故意攀附他人商標之意。所謂襲用者,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此乃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系爭商標為中文「力抗」、英文「LICORNE」及 L設計圖組合而成,中文「力抗」乃英文「LICORNE 」之音譯對應詞,至於L設計圖為一獨創造型,顯然是一獨創設計之創作,且據以評定商標之獨角獸為一常見之一般圖形,因此絕無仿製之主觀意圖(按系爭商標英文部分除「 LICORNE 」外,尚有「 MILANO 」,但無L設計圖,參加人似有誤載)。
②須有致公眾誤信之結果:換言之,在客觀上必須有兩商標並存而產生公眾混淆之事實。按一般商標可分為強勢商標與弱勢商標,其獨創性越高則其商標之顯著性越高,則易發生混淆之結果,至於弱勢商標或一般常見之圖形或字彙則其商標弱化現象,其混淆可能性越低。正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為一獨腳獸圖形,是常見圖形,與系爭商標選擇使用純屬偶發性巧合,加上參加人長期努力之廣告,使消費者有所認識,亦不發生誤信混淆。至於,原告所稱「由消費者經常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及要求維護系爭商標商品」,純屬原告片面之詞。
⑵法的安全性為法律之重要原則,更為人民所期待及信賴,參加人就系爭商標自七十四年間開始使用,並於七十五年首先取得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商標。參加人之商標,經主管機關授予商標專用權之後,經大量廣告使用及授權,已為國內大眾所知悉之商標,其延展亦經合法註冊。原告未曾在國內外使用油印機、印刷機情形下,縱使原告提出資料作為其著名商標之證據材料,亦因兩者商品屬性、材料、行銷管道顯有不同,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曾就第三四八五五九號正商標執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及理由提出評定,惟遭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為訴之駁回,另案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八一六號亦認為兩商標不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尤其參加人於另案雖有註冊第五九五二0七號註冊在先,原告所有註冊第七六四00八號註冊在後,縱使參加人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僅論註冊先後,不涉六款或七款),亦被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認為「兩者於市場上併存多年,分別為消費者所熟習,消費者對兩者之差別應已有所認識,不致混同誤認」之客觀事實,而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⑷至於原告所提「 MILANO 」係地名,有致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乙節,實乃原告一己主觀之見解。按商標本身是否有使人誤認其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必須以各項客觀之環境事實、資料證據,甚至歷史背景作為分析判斷之依據,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所有地名皆不得申請註冊,如「羅馬」瓷磚等。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為油印機、印刷機,為一工業用品,而「米蘭」或「 MILANO 」本身予人一風景優美或著名服飾產地之印象,實與工業產品無任何牽連或聯想,況且我國以「米蘭」或「 MILANO 」為註冊商標或法人名稱者,亦不乏案例,故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適用之餘地。
理由
一、按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亦為英文獨角獸之意,觀念上固屬近似之商標。且據原告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商標註冊證等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與其前手先使用於各種男女服飾、皮包、靴鞋、眼鏡等商品之商標,除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九○五四二、三九三一○四、四二三一九九、四二九四六四號等商標專用權,其商品復透過各種報章雜誌廣告廣泛宣傳持續行銷多年。惟查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外文「LICORNE」,參加人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獲准註冊第三四八五五九號商標,自七十七年起參加人即於遠東、明曜、鴻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續設有力抗LICORNE鐘錶專櫃,並自八十一年起復於「一手車訊」、「汽車情報」、「美食世界」、「美食天下」、「家庭主婦」、「青春快遞」、「生活電視」、「大世界國際旅遊」等雜誌及工商時報、青年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中時晚報等報章刊登廣告廣為促銷,而其LICORNE鐘錶亦曾獲西元一九九二年巴塞隆納奧運會中華奧運代表團指定使用之專業運動計時器,並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贊助「十大最受歡迎偶像歌手票選活動」、「吉田榮作演唱會」等活動,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及廣告收據等證據資料可稽,該包含有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獨角獸圖形品牌之鐘錶產品持續在我國市場廣告行銷多年,其商標亦足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則本件兩造商標圖樣固屬近似,惟衡酌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申請註冊之前,系爭商標於鐘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男女服飾、皮包、靴鞋、眼鏡等商品早已併存使用至今,各有不同之領域,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客觀事實,堪認兩造商標商品各有其市場區隔,應為消費者所能區辨,尚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又訴稱優尼康赫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受讓取得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及第二一九一二九號「龍馬獸THE UNICORN GROUP」商標專用權,而該等商標經其前手吉甫公司持續使用多年,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參加人以近似之圖形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襪子、衣服、電風扇等商品,業經被告審定撤銷或評決無效;又參加人仿冒據以評定商標並授權大洲公司使用於襪子商品製造銷售,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認參加人之負責人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查原告所引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五一號、第八六○三九一號、第八七○○八七號、第八七○一○一號、第八七○○五二號、第八七○一一五號、第八六○三九七號等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五○五五七號、第八七○七○六號、第八七一三三○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所引據之法條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與本件所引據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同,案情有異,自難執為系爭商標不准註冊之論據;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僅係將第一審自訴案件裁定撤銷,並未就該自訴案件為有罪判決,且其屬刑事犯罪認定問題,與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認定無涉。
三、原告另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ILANO」係地名,有致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乙節。查本件原異議申請書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嗣因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本案尚未審結,前中央標準局曾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標商八七0字第九0六一五七號函請異議人即原告吉甫公司陳明其異議主張之現行法條,而由該公司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吉總字第0一三號函陳明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等語,此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吉甫公司於異議時並未主張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即非本件所得審究。另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取得之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雙麒及圖UNICORN」及第二一九一二九號「龍馬獸THE UNICORNGROUP」商標,姑不論與本案之圖形並不相同,且未於原異議程序時主張,亦非本件所得論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撤銷,及命被告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