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 原告
- 欣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被告參加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四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電腦CPU之ZIF腳座端子構造」其係定位孔具有一較窄之嵌插部及一較寬之容置部,使其俯視形狀呈T形;插接端子頂部向上延伸形成俯視形狀呈ㄇ形之接觸部,接觸部後側為後擋板,其兩側板由底部向上朝內拗折延伸形成下寬上窄之形狀,兩側板底部為彈性片,頂端為夾持片,夾持片分別向內彎曲,俯視形狀呈)( 形;端子側可與插接端子側形成後擋板及兩側板之三點接觸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公告在先,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多個接觸部位之零插拔力連接器」、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連接器的改良構造」、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連接器之導電構件」新型專利案 (以下分別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及公告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原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三九六號訴願決定將該審定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三一一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五四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判斷系爭案端子的結構與功效不具有新穎性,是否合於其一貫判斷之標準?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申請專利之新型創設結構,在申請前是否有相同之技術、結構曾被公開,應以新型結構之整體為基本,若結構整體未被公開使用、未見於刊物時,即具有「新穎性」;且新型所增進之功效應以「整體結構」為依據,若將結構予以分離、區隔成多數個體,則無法達到該結構原來所預期達成之目的,也就不是其原來創設之要旨。故判斷新型之結構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時,應以新型之「整體結構之全部」作為分析、比對的基礎,不得就結構中某一小部分或單一元件作分離、區隔的比對,而使新型結構失去原本之完整性,以致與原來創設之概念、原理完全不同,則分離、區隔之比對方式已失去了「新型整體結構」之功效,也與事實不符,所比對之結果當然是不正確的,和專利法所謂「物品之結構全部已見於刊物」或「物品之結構全部已公開使用」的規定也不同。
㈡再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所述:「查原處分及原決定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呈ㄇ形接觸部、與CPU端子成三點接觸及呈「)( 」狀夾持片等特徵及功效已見於引證一,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審諸經濟部號卷附技術單位審查意見書,並無不妥,則原處分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審定及原決定駁回其訴願,均應予以維持。」此再訴願駁回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完全未透悉該條文後段但書精神:「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原處分為異議成立及原決定予以維持之審定,均只就系爭案與引證一兩案中的某一構件作比對,並未就系爭案之結構全部和引證一做比對,去了解兩案間有許多構件組成是完全不同的,其所得之結果當然不正確,而再訴願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審定,令原告難以心服。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插接端子呈ㄇ形接觸部,與CPU端子成三點接觸及呈「)( 」狀夾持片之特徵,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一部分,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尚有其他構造、特徵之敘述,如:
1、呈「T」形之定位孔,具有一較窄的嵌插部,及一較寬的容置部。
2、端子頂部向上延伸形成俯視形狀概呈ㄇ形之接觸部,該接觸部係設於定位孔之容置部。
3、端子前側開口朝向定位孔之嵌插部,後側為後擋板。
4、端子接觸部之兩側板設有底部向上朝內拗折延伸形成下寬上窄的形狀,使兩側板底部為彈性片。
5、端子頂端為夾持片,且夾持片分別向內彎曲,俯視形狀概呈「)(」。
6、當CPU端子透過上座體向下嵌入下座體定位孔之嵌插部時,上座體帶動該CPU端子位移,可使CPU端子移動到定位孔之容置部內。
7、位移時,CPU端子可由兩夾持片前緣開口嵌入插接端子之接觸部,並先使兩夾持片向外張開,經過兩次夾持片間距較窄之處後,插接端子之兩側板藉彈性片之彈性使兩夾持片產生向內之彈性作用力,配合兩夾持片之間後側漸開的弧度,可促使CPU端子加速滑動而緊抵於後擋板形成段落感。
8、CPU端子與插接端子之後擋板及兩側板形成三點接觸。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包括有插接端子的結構型態、CPU端子與插接端子的嵌插方式,及CPU端子嵌入兩夾持片時配合兩夾持片後側漸開的弧度所產生的段落感等特徵,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限定的要件,缺一不可。系爭案藉由上述要件所組成之結構及特徵,絕對在引證一中未曾揭露,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內容也與系爭案完全不同,故即使引證一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或使用,並不影響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
㈣就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輿引證一之比對,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不只有「ㄇ形接觸部」、「插接端子與CPU端子呈三點接觸」、「呈)( 狀之夾持片」等特徵,系爭案尚有「T形定位孔」、「端子由底部向上朝內拗折延伸形成下寬上窄的形狀」、「兩側板底部為彈性片」、「配合兩夾持片之間後側漸開的弧度,促使CPU端子加速滑動而緊抵於後擋板形成段落感」,等等諸多的特徵,在引證一中並未見揭露,該引證一並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另,引證案內容所揭露之「絕緣插座」、「滑動構件」、「積體電路」、「滑動面」、「貫穿孔」、「導電構件」、「嵌裝部」等構件,也未在系爭案中有相同的構件揭露,再次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為不同創作原理所完成之插接端子,不僅在形狀上不同,端子續接的型態及端子間接觸的方式也不一樣,如此多的不同構件、特徵,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分辨系爭案與引證一的差異所在,故原處分異議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之判定,均有誤失。
㈤系爭案插接端子座之兩側板呈「)( 」狀的形式,與CPU端子呈三點接觸,其中還有當CPU端子在插入插接端子時,因插接端子兩側板呈「)( 」狀的設計而具有極明顯的「段落感」,而且在CPU端子嵌卡入插接端子後,藉插接端子兩側板之「)( 」狀而具有緊頂、夾持之功效,使CPU端子與後擋板及兩側板間形成「三點接觸」,此明顯之「段落感」及「三點接觸」顯然為引證一所不及,因該引證一之導電構件係成狀,在CPU端子插入時,能由導電構件前端之「八字狀」開口進出,「不會產生段落感」,而CPU端子在導電構件中與彈動部(164)(187)接觸,但前端並無任何頂持或支靠的構件中鬆脫,所以CPU端子容易由導電,造成導電不良的現像,引證一之CPU端子與導電構件實際上只有「二點鬆動接觸」。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不同:
1、系爭案就功能而言,採取的是線面接觸,CPU端子始終採線面接觸,導電性良好且較不易使CPU刮傷,就長度而言,彈性片長度彎短,就外型而言,屬一直一斜一直加側版;引證案就功能而言,係採接觸(Edge)沿邊緣導入CPU端字,端子易刮傷,其導電性弱,就長度而言,彈性片長度長,屬平行形狀,就外型而言,屬於一斜一直一斜加側版。
2、就)( 型夾片的特徵而言,系爭案為)( 型,引證案為/\型。系爭案在CPU端子插入後產生向檔板方向壓的作用力,三點接觸較確實,引證案一兩側向中間壓,並無朝檔板的作用力,第三點(檔板)不如系爭案。由以上之分析、比對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組成構件及構件的動作型態均大不相同,已能證明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未於引證案中揭露,則引證案實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㈥引證案在創作說明第二十頁描述有關第二十二實施例在與九五、九六、九七圖的說明上,Ex163a、163b‧‧‧等未標示清楚原件符號,未盡專利申請時應完整敘述給公眾的義務,公眾如何辨認其技術所在,原告質疑其專利執行的權利。且引證案二對於「T型容置部」並未如系爭案在創作說明、圖示及專利範圍陳述明確,自然不如系爭案具有明確的「可專利性」。
㈦引證案三實施例所謂五點接觸,並非系爭案所宣稱的要點,根本不適作為系爭案的比對案例。更何況如果需要用到五點觸點,如何會比系爭案使用三點即可達到功效的創作更佳。尤其系爭案使用銅材,成形上更為經濟,易於完成,系爭案自然更具進步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起訴理由稱原處分僅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中的某一構件作比對,並未就系爭案之結構全部和引證一做比對,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內容與引證一不同,對於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分辨系爭案與引證一的差異所在云云。惟查引證一第二十二實施例(第九十五圖、第九十六圖、第九十七圖)明顯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構成特徵,即呈ㄇ型接觸部以及與CPU端子成三點接觸,夾持片呈「)(」狀等結構特徵,且系爭案整體所達成之功效,亦未超出引證一所教示之技術內容,是引證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至於起訴理由所稱引證一與系爭案之不同處,僅是習知技術之運用,其所達成之功效,仍不脫可當然預期之範圍,為熟習該行業技藝人士所容易推知,難稱系爭案具專利要件,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電腦CPU之ZIF腳座端子構造」其係定位孔具有一較窄之嵌插部及一較寬之容置部,使其俯視形狀呈T形;插接端子頂部向上延伸形成俯視形狀呈ㄇ形之接觸部,接觸部後側為後擋板,其兩側板由底部向上朝內拗折延伸形成下寬上窄之形狀,兩側板底部為彈性片,頂端為夾持片,夾持片分別向內彎曲,俯視形狀呈)( 形;端子側可與插接端子側形成後擋板及兩側板之三點接觸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公告在先,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及公告等,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又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有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之系爭專利案、參加人之異議申請書、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三九六號將原審定撤銷之訴願決定,被告重為審查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三一一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腦CPU之ZIF腳座端子構造」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定位孔有具有一較窄的嵌插部及一較寬的容置部,使其俯視形狀呈「T」形;該插接端子頂部向上延伸形成俯視形狀呈「ㄇ」形之接觸部,該接觸部後側為後擋板,接觸部之兩側板則由底部向上朝內拗折延伸形成下寬上窄的形狀,使兩側板底部為彈性片,頂端則為夾持片,且夾持片分別向內彎曲,俯視形狀呈「)( 」形;CPU端子可與插接端子形成後擋板及兩側板的三點接觸。
三、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一、二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申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個接觸部位之零拔插力連接器」專利案(即引證一);(至於異議證據三、四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申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零拔出力連接器」專利案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論列);異議證據五、六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零拔差力連接器的改良構造案」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證據七、八為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申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零拔差力連接器之導電構件」專利案(即引證三)。
四、原處分係認為引證一第二十二實施例(第九十五圖、第九十六圖、第九十七圖)明顯揭露呈ㄇ型接觸部以及與CPU端子成三點接觸,夾持片呈「)( 」狀;引證二插接端子雖與系爭案不同,但具有T型的插接端子容置部則相同;引證三插接端子亦明顯揭露呈ㄇ接觸部,以及與CPU端子呈三點接觸,第八實施例(第四十二圖、四十三圖、四十四圖)更揭露五點接觸的更佳差拔端子。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為引證案一、三、四所揭露,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要件,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之基本要件,所謂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是否該當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言,而判斷進步性與否,則指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該當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言,是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日前既有之技術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經判斷該新型具新穎性後,始能再判斷有無進步性,二者有其前後階段分別,不應混淆,若以前判斷進步性之方法判斷新穎性,即其判斷即屬違法,自有構成撤銷之理由。
(二)、再按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其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之引證資料予以結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被告所刊專利審查基準二-二-五頁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著有明文。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主管機關就專利要件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審查專利要件之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審查基準之規定,雖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但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發生對外效力,專利權要件之判斷方式或步驟違反審查基準所規定者,即屬違法。另專利權權要件之判斷是否合乎審查基準之規定,係屬事實與法規適用涵攝之問題,與技術手段之審定不同,本院自得審查,先此敘明。
(三)、經查:⒈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引證一第二十二實施例(第九十五圖、第九十六圖、第九十七圖)固揭露呈ㄇ型接觸部以及與CPU端子成三點接觸,夾持片呈「)( 」狀,功效類同;但引證一是否具備系爭案所具有之定位孔有具有一較窄的嵌插部及一較寬的容置部,使其俯視形狀呈「T」,此關於新穎性判斷之重要事項,原處分並未為判斷。⒉引證二其插接端子則與本案不同。係具有T型的插接端子容置部相同。⒊引證三插接端子雖揭露呈ㄇ接觸部,以及與CPU端子呈三點接觸,第八實施例(第四十二圖、四十三圖、四十四圖)揭露五點接觸的更佳差拔端子。但與系爭專利案之技術及知識內容即有差異,至於是否引證三具更佳之功效應係進步性判斷之問題。以上之內容並有有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工研電審字第一二四號審查意見書附於經濟部發回前案可稽,是則以各別比對之方式,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三之技術及知識內容即有差異,是否不具新穎性,即有再審酌之必要
(四)、況上開審查之意見內容係謂「綜合二、四、五(即本判決引證一、二、三)所述,本案為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不具新穎性」等文字,該審查意見既認係「習知技術之組合運用」,並綜合引證一、、二、三之各項特徵與系爭案特徵作比對,顯已非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範圍,而係判斷進步性之範圍(參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一節,載二-二-一八頁)
(五)、原處分綜合引證一、二、三之各項特徵與系爭案特徵作比對,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二、三係獨立之引證案,顯非僅為說明引證一之不同而已,自與前述審查基準所定之新穎性之判斷方式有違,違反行政自有拘束原則,應屬違法。至於本件原告對於進步性之爭點,因本件參加人於異時僅就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新穎性即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提出異議,本件自無從就進步性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就新穎性之判斷重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