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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梁力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完楨
參加人
旭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腳踏健身器」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准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N○二,專利權號數:新型第一三二七八○。)嗣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對之為舉發,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六七五號為專案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八二號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為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集合新型?

丁、原告主張:

一、被告指出本案之主樑一端焊接在前支架往上突起的支撐架上呈傾斜者,已見於引證一於腳架中央向上漸昇之主樑末端與另一腳架之架柱結合,使架柱呈傾斜者,又本案之主樑傾斜為穩固健身器,使其可貼於地面使用之效用亦已見於引證一,乃本案傾斜主樑與支撐架焊成一直角,以相互抵消外力者,亦為引證一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功效亦屬可預期者,未增進功效。惟查本案主樑之傾斜設計,除了讓腳踩健身器能平穩貼於地面之外,在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因為主樑呈一傾斜狀,而致使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也呈一傾斜狀,在掛勾作動而帶動鋼索作動時,可讓鋼索保持在一水平面上被拉動,因此不會造成皮帶輪邊緣與鋼索產生相互摩擦,而導致皮帶輪磨損。而引證一之主樑傾斜的角度及高度遠大於本案之角度與高度,因此引證一的重心也比較高,因此在使用者使用時,因重心高而易左右晃動不穩,無法穩固貼於地面上使用,且引證一之主樑上也未組接有皮帶輪組,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性不相同,因此引證一之主樑傾斜作用及用途與本案不相同,所以不能將引證一之主樑視為與本案相同。何況本案所訴求之重點並非僅只有單一主樑上做改變,還有主樑改變設計後,讓皮帶輪邊緣與鋼索之間不會產生相互摩擦,而且被告機關將本案與引證一作比較時,應以整體構造論之,而非是僅就單一部份作比較,因此被告認為本案之技術內容見於引證一裡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實不符專利審查之規定。

二、本案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專利說明書之習知背景部份,即為引證二之缺失,在本案初審階段,被告審定本案將主樑先與支撐架焊固成一角度,再與前後支架焊接成為傾斜主樑,是一種支架設計的一般技巧,其皮帶輪設置於主樑之上或之下,都是易於達成,沒有增進功效等理由核駁,但經原告再審查申復理由的提出後,被告始認同本案確有改善習知缺失,而獲准予專利,因此在本案提出舉發答辯後,被告應為審定舉發不成立方符法理,但被告卻未如此認定。

三、本案與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比較如下:

㈠本案之主樑之一端係焊接在後支架上,而其另一端則焊接在前支架往上突起的支撐架上,而以傾斜主樑的關係,連接前、後支架,與引證二之主樑係以水平方式連接於前、後支架之設計不相同。

㈡本案之皮帶輪,係以一個□型架鎖固在傾斜主樑較高之一端下方,且在□型架之閉合端係螺結有一調整鈕,而使該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以及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與引證二在座體中央設留一直管狀穿孔,供穿組一水平組裝的滑輪,而依腳踏板底下架桿一端所設十字形的軸管座垂直底端設留之鉤體,以一繩索在跨置過滑輪後兩端分別與鉤體相互連接,使兩側板體呈相對式的上下作動之設計不相同。

四、本案與引證二本即不同之技術,因本案主樑與前、後支架呈一傾斜狀,除了讓腳踩健身器能平穩貼於地面之外,在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因主樑呈一傾斜狀,致使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也呈一傾斜狀,在掛勾作動而帶動鋼索作動時,可讓鋼索保持在一水平面上被拉動,不致造成皮帶輪邊緣與鋼索產生相互摩擦,而導致皮帶輪磨損,而此功效並未見於引證二裡,當初申請專利時,經被告之審定認為確實有較引證二增進功效而准予專利。

五、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一、二比較說明後,本案之主要構造及功效性並未見諸於引證一、二裡,且與引證一、二不相同,亦非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懇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原告合法權益。

戊、被告主張:

一、查本件專利舉發案引證一為被告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迷你健步機」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韻律練習器」專利案。第查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二頁所指出之傳統腳踩健身器皮帶輪因係以螺母「固定」於主樑上,致皮帶輪的邊緣會因鋼索之摩擦而損壞,系爭專利為改良此缺點,而將皮帶輪之□型架閉合端螺結一調整鈕穿套(非固接)於固定片(9)之通孔中,其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使皮帶輪的邊緣不會因鋼索之摩擦而損壞;然查引證二之皮帶輪並非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指之傳統腳踩健身器之皮帶輪以螺母「固定」於主樑上,故所稱引證二即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述之傳統腳踩健身器習知背景部分者,並不正確。

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之差異係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單獨比較構造及功效,惟引證一、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知識,當以引證一、二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可將引證一、二之個別技術相互組合,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被告審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指該項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審定理由將該專利與引證一、二綜合比較,非僅為個別專利案之結構、功效之單獨比較(將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作整體構造、功效之比較為新穎性審查之比較方式),被告認系爭專利係簡單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一、二的既有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

三、舉發案審定理由四述明系爭專利之主樑一端焊接在前支架往上突起的支撐架上呈傾斜者,見於引證一於腳架中央向上漸昇之主架樑末端與另一腳架之架柱結合,使架柱呈傾斜者。惟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並無明確指出引證一主樑傾斜角度及高度為何數值,故無法據以比較兩者數值之大小。又系爭專利之主樑傾斜為穩固健身器使其可貼於地面使用之效用見於引證一,故系爭專利之傾斜主樑之構造,並不新穎。再查系爭專利可使皮帶輪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以避免鋼索在踩踏踏板時,鋼索與滑輪發生摩擦而損壞者,係藉由皮帶輪之□型架閉合端螺結一調整鈕穿套(非固接)於固定片(9)之通孔中;然此穿套之技術內容、結構及功效見於引證二之皮帶輪□型滑輪座(21)前端之圓形支桿(22)於前座中央之直管(13)穿孔中係以插套(非為固接),亦可於直管(13)穿孔中旋動,達到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搖動。以避免鋼索在踩踏踏板時,鋼索與滑輪發生摩擦而損壞。又系爭專利於皮帶輪□型架之閉合端係螺結有一調整鈕10,以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者,見於引證二其皮帶輪□型滑輪座(21)藉由調整螺栓(14)由穿孔另端之旋鎖,適當調整滑輪座之支桿插入穿孔內之深度,供為踏板擺動弧度高低、大小之調整。故系爭專利以調整鈕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及皮帶輪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可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之結構功效,係運用引證二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傾斜主樑之結構、功效見於引證一,及系爭專利皮帶輪以□型架之閉合端螺結有一調整鈕,而使該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及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之結構、功效見於引證二。雖然系爭專利之皮帶輪組接於傾斜主樑背面者未見於引證二,然此僅因系爭專利之主樑傾斜所致,為了將皮帶輪之鋼索鉤合於踏板前緣圓管下端連接之掛勾,而將皮帶輪組接於傾斜主樑背面,然此位置之改變,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顯而易知者;故系爭專利為引證一、二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己、參加人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健身器主樑可增加穩定度,滑輪與主樑平行,使鋼索與滑輪壽命加長。但傾斜主樑之設計,習見於一般運動器材;至皮帶輪一般設計均可偏擺,不能設計為固定式,係習用技術,且滑輪之設計與主樑是否傾斜並無關係。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腳踏健身器」專利案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主樑,該主樑之一端係焊接在後支架上,而其另一端則焊接在前支架上突起的支撐架上,而以傾斜主樑的關係,連接前後支架;另一皮帶輪,係以一□型架鎖固定在傾斜主樑較高之一端下方,且在□型架之閉合端係螺結有一調整鈕,而使該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以及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該腳踩健身器,其中之傾斜主樑係與支撐架成一直角焊接。以上有原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載述甚詳附原處分卷可稽。至被告及參加人就本件舉發案所列證據引證一「新型迷你健步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專利公報公告;另引證二「韻律練習器」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專利公報公告,亦有各該專利公報並圖式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

三、第查引證一係由一主架體、腳踏支架及油壓鋼臂等所構成,其中主架體由二個橫向架腳及中央主架樑所形成,其中一端架中央設一向上漸昇之主架樑,另端則設一架柱,且另架柱與主架柱末端相結合,是系爭案之傾斜主樑構造,已為引證一所揭露,至本案傾斜主樑與支撐架焊接成一直角,以相互抵消外力之技術,亦為引證一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並未有功效之增進。而引證二為一座體中央設留一直管狀穿孔,供穿組一水平組裝之滑輪,而依腳踏板底下架桿一端所設十字形之軸管座垂直底端設留之鈎體,以一繩索在跨置過滑輪後兩端,分別與鈎體相互連接,使兩側板體呈相對式之上下動作,系爭案皮帶輪之設計可隨鋼索上下晃動,成一適當傾斜角度擺動,以避免皮帶邊緣磨損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二所揭露。雖系爭案皮帶輪組接於傾斜主樑背面未見於引證二,然此僅為位置之改變,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技術之創新及功效之增進。綜上所敍,系爭案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集合新型。從而被告依參加人之舉發,為系爭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揆之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陳詞爭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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